湖北共德龙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共德龙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终5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共德龙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河北大道223号。
法定代表人:龚仕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琦,湖北省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梓云,男,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湖北共德龙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德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4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由于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经合议庭讨论决定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共德龙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2014年8月9日承诺书所承诺的利息由中建一局承担;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由中建一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14年8月9日,中建一局向共德龙公司承诺不能按期付清欠款,所欠余款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息4%计算利息。中建一局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自愿行为符合民事活动准则,对这种承诺应当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不应任意更改承诺人的承诺。
中建一局答辩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共德龙公司的上诉请求。
共德龙公司一审请求判令:1.中建一局支付劳务费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约定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劳务费付清为止);2.中建一局承担违约金50,000元;3.中建一局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中建一局发出建一人字(2011)34号文《关于成立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轨道交通四号线二期一标段工程项目部及人员任职的通知》,任命杜立明为该项目执行经理。
2013年12月22日,甲方“武汉地铁四号线二期一标项目部(中建一局)”与乙方“武汉共德龙阳建劳务队”签订《阳建劳务队结算单》,载明,阳建劳务队2013年7月份至2013年11月30日止,所有劳务费、辅材费、小型机械费、人工费、工份费、窝工费、生活费、租房费等所有费用结算总金额1,700,000元;付款方式为春节前(元月份)支付人工费850,000元,余款在2014年5月15日前支付清,如未在5月30日前支付,则6月份后按月利3分计算财务费用;在达成协议后,共德龙阳建劳务队不允许以任何理由在施工现场干扰施工及民工讨薪,如发生该协议无效;该总价款为不含税款,同时阳建劳务队无条件配合项目做好今后的合同和结算工作;12月份和2014年元月份发生的民工费据实结算,工日单价260元,年前支付50%,按现场确认的劳工单。该结算单尾部甲方由杜立明签字,乙方由阳建签字。
2014年1月27日,杜立明出具欠条,载明,复兴路共德龙公司余同君班组23人,在中建一局地铁项目部做工,经过总包单位中建一局、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共德龙公司余同君班组所有人员在场结算,下欠工资339,282元,于2014年1月28日晚20时共同协商达成付款协议如下:由中建一局地铁项目部暂先代付25万元;阳建(共德龙公司)当场支付30,000元;共德龙公司下欠59,282元,由中建一局代付到余同君建行卡。欠条尾部由杜立明、余同君、共德龙公司负责人等人签字,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工作人员作为证明人签字。
2014年2月8日,甲方杜立明与乙方阳建共同签署《协调书》,载明,阳建劳务队2013年劳务费结算达成条件如下:原约定协议不变,继续执行(在2014年5月底付清);3月份付清2013年12月和2014年元月份零时工工资;2014年根据现场任务安排,阳建施工队伍任务,暂定3个小工(含1个风产口)(复兴路2个,首义路1个),乙方必须符合甲方的工期标准,并且保质保量,如乙方阳建队伍未按期完成,甲方有权划出或减少计划,乙方无条件执行,如甲方责任影响工期可只按影响天数明确,乙方如超期完成,甲方可以增加工作任务,单价和结算方式执行项目部价格;项目部在划分14年工作任务时,阳建劳务队必须更换现有的劳务管理人员(除现场老王以外),同时重新上报劳务队资质,资质必须合格,审批项目部负责;人员进场由项目部提前15天通知,如分包在规定时间内未按要求组织人员进场,项目视同放弃,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如出现甲方违约,出现的纠纷由甲方承担,甲方违约,单方承担违约金10万元,乙方有权干扰甲方正常办公。
2014年3月5日,杜立明出具阳建劳务队零工结算证明,载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共德龙公司在复兴路地铁站共发生劳务人工日,经现场核实实际发生1980个工日,加班小时1373个小时,按照双方约定每个工日单价综合价260元,结算总金额571,292元,2013年12月1日前所有工程量已结,详见其他结算单结算金额170万。
2014年5月17日,杜立明出具承诺书,载明,经协商,达成共德龙公司(阳建)班组劳务费还款协议:项目部承担2014年5月21日支付40万元;项目部于2014年5月21日结清阳建班组账目出具欠款凭证;如项目部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并且支付每天违约金5,000元;余额在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清。该承诺书另盖有中建一局武汉市轨道交通四号线二期一标段工程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上另有括注“签订经济合同无效”。
2014年8月19日,杜立明出具承诺书,载明,关于共德龙公司在武汉市轨道交通四号线二期一标段工程上提供劳务,经双方对账并一致确认,本人代表项目部承诺如下:双方确认项目部下欠共德龙公司劳务费共计2,686,970.8元(包括劳务费本金、误工费、逾期利益及违约金);本人代表项目部于2013年12月日、2014年3月5日、2014年4月8日、3月27日、5月16日、5月17日分别签字的文件、结算单、协调书、承诺书等均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内容符合客观事实;上述款项付款方式为:2014年9月8日以前付款700,000元,余款在2014年10月10日以前扣除已经给付的劳务费后全部付清;如果2014年10月10日以前能付清,共德龙公司同意劳务费按总金额2,536,970.8元结算。否则按2,686,970.8元结算;若不能按上述期限付清下欠款项,愿承担违约责任:所欠余额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息4%计算利息,如果违约,承担违约金5万元。另注:上述金额未减已支付部分的金额,上述劳务费包含所有费用(含借支部分)。该承诺书另盖有中建一局武汉市轨道交通四号线二期一标段工程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上另有括注“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另由齐某、于某作为见证人签字,中建一局特别授权代理人的在庭审中认可于某是中建一局三公司的工作人员,齐某是中建一局的工作人员。
2014年12月8日,甲方杜立明与乙方共德龙公司劳务队阳建签订协议书,载明,2014年12月25日甲方向乙方承诺还款30万元;2015年春节前甲方向乙方承诺还款50万元;对于剩余尾款在2015年春节后另行商议。
2015年1月14日,杜立明出具承诺书,载明,针对地铁四号线二期一标段,阳建班组剩余劳务费支付达成协议如下:同意在本次计量款支付清,期限10天内,见证人现场所有人。
一审另查明,杜立明于2017年4月28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刑初1613号刑事判决书,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该生效判决书查明,中建一局执行经理的职权范围包括全面负责项目的各项经营管理工作、负责对项目成本支出及有关经济合同的审核签字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共德龙公司与中建一局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虽然共德龙公司与中建一局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中建一局并不否认共德龙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其自认与共德龙公司提供的多份结算单、欠条所载明的施工内容相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共德龙公司已实际入场施工,履行了劳务合同的主要义务,中建一局业已接受,共德龙公司与中建一局之间的劳务合同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共德龙公司提供了劳务,根据等价有偿原则,中建一局应当支付报酬。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应当支付劳务报酬的数额的认定。共德龙公司持杜立明签署的2014年8月19日承诺函主张权利,该承诺书上盖有中建一局武汉市轨道交通四号线二期一标段工程项目部印章,虽然该印章上备注有“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的字样,对“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的文义解释为,限缩解释:不能用章对外签合同,其他可为;扩大解释:与签合同相关的事项均不可为。对于文义解释多元化,如何适用本案,应当结合合同履行中的交易习惯确定。中建一局下属武汉市轨道交通四号线二期一标段工程项目部对外均使用“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章,用于所有事项,可见,中建一局授权其武汉市轨道交通四号线二期一标段工程项目部使用“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章,其“签订经济合同无效”文义解释应为限缩解释,不能用章对外签合同,其他可为。即仅限于约束其项目部不对外签合同,而非限制其在合同履行中确认合同工程量、合同价格。共德龙公司已作为合同相对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依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出具结算单或者欠条,并非签订新的合同,更不会受其项目章中“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的约束。其次,杜立明作为中建一局项目部执行经理,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项目经理在承担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过程中,履行下列职责:执行企业的各项管理制度,严格财经制度,加强财经管理,执行项目承包合同中由项目经理负责履行的各项条款,对工程项目施工进行有效控制,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身份处理与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指挥工程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调配并管理进入工程项目的人力、资金、物资、机械设备等生产要素,进行合理的经济分配,且前述生效判决书确认,杜立明的职权范围包括全面负责项目的各项经营管理工作、负责对项目成本支出及有关经济合同的审核签字等,因此,杜立明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其与共德龙公司确认工程量及计算报酬数额的相关行为,系履行项目部执行经理的职务行为。加之中建一局自认该承诺书上见证人齐某、于某系其工作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中建一局应当对杜立明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中建一局所欠款项数额的认定。中建一局主张应有双方签订并加盖公章的正式经济合同作为依据,如前所述,双方并未采用书面形式成立合同,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中建一局主张应有双方加盖公章的结算书作为债权债务数额的凭证,2013年12月22日,“武汉地铁四号线二期一标项目部(中建一局)”与“武汉共德龙阳建劳务队”签订《阳建劳务队结算单》、2014年1月27日,杜立明出具欠条、2014年2月8日,杜立明与阳建共同签署阳建劳务队2013年劳务费结算《协调书》、2014年3月5日,杜立明出具阳建劳务队零工结算证明、2014年5月17日,杜立明出具共德龙公司(阳建)班组劳务费还款协议承诺书,上述多份债权凭证,形成证据链,证明2014年8月19日杜立明出具的承诺书,是双方经过多次结算后,杜立明作为中建一局的项目经理,对其所负债务的逾期偿还事宜向债权人共德龙公司作出书面承诺的一种法律性文件,共德龙公司据此主张权利,该承诺书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嗣后,2014年12月8日,杜立明与共德龙公司劳务队阳建签订还款协议书、2015年1月14日,杜立明出具还款承诺书,印证2014年8月19日杜立明出具的承诺书的效力,我国法律并未强制要求加盖公章的结算书才能作为债权债务数额的凭证,中建一局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中建一局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共德龙公司完成了价值268万余元的劳务,如前所述,多份协议、承诺书能够证明共德龙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劳务,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共德龙公司虽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但其提供了杜立明签署的协议、承诺书等书证作为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中建一局对此虽有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加以证明,且建筑业市场施工的惯例,中建一局应持有反映共德龙公司实际劳务量的施工日志或由执行经理提交的工作报告等相关文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共德龙公司的主张成立。
虽然案涉承诺书所欠款项为2,686,970.8元,共德龙公司自认已收到中建一局部分款项,只主张其中的1,000,000元,该主张减少了中建一局的义务,未侵害其合法权利,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予以照准。共德龙公司主张诉请逾期利息、承担违约金,案涉承诺书约定,所欠余额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息4%计息、承担违约金500,000元,中建一局主张上述约定过分高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或者极具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等关于调整过高违约金的规定内容和精神,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一、中建一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共德龙公司价款1,000,000元;二、中建一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共德龙公司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息;三、中建一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共德龙公司违约金50,000元。本案受理费14,250元,由中建一局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中,共德龙公司、中建一局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建一局在2014年8月19日的承诺书中,承诺违约责任为1.欠款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息4%计息、2.承担违约金50,000元。上述承诺应为对中建一局延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一审审理中,中建一局通过答辩的方式明确抗辩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共德龙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中建一局延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确定违约金的标准并无不当。共德龙公司上诉认为应当按照中建一局承诺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证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湖北共德龙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海波
审 判 员 廖艳平
审 判 员 陶 歆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何鑫敏
书 记 员 徐梦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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