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共德龙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佳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与湖北共德龙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湖北共德龙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202民初2890号
原告:湖北佳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佳凯咸宁公司),住所地:咸宁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内。
法人代表人:陈迪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环、樊明艺,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共德龙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德龙劳务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河北大道**。
法定代表人:龚仕先,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北共德龙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共德龙劳务咸宁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黄畈村茶山巷**定代表人:何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艳,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和平,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粤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创建筑公司),住所,住所地:咸宁市温泉咸宁大道**香泉公馆第******div>
法定代表人:廖道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北一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帆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咸宁市,住所地:咸宁市咸宁大道特**第******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施飞跃,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浪平,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咸安区。
第三人:程军,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咸安区。
原告佳凯咸宁公司与被告共德龙劳务公司、共德龙劳务咸宁公司、黄和平、粤创建筑公司、一帆房地产公司、王浪平、第三人程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应被告黄和平申请追加,本院依法追加王浪平为本案的被告,程军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佳凯咸宁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环、樊明艺,被告共德龙劳务咸宁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晓艳,被告黄和平委托代理人王新,第三人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共德龙劳务公司、粤创建筑公司、一帆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凯咸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德龙劳务公司、共德龙劳务咸宁公司、黄和平、粤创建筑公司、一帆房地产公司连带清偿原告为其承担提供劳务受害赔偿责任款项5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自然人廖才进、施飞跃发起设立建筑施工企业被告粤创建筑公司,次年,前述廖、施二人与自然人朱天辉共同发起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被告一帆房地产公司。2016年,粤创建筑公司承建一帆房地产公司开发“在水一方”商住楼工程。同年5月26日,粤创建筑公司与被告共德龙劳务咸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商住楼工程项下劳务工程分包至共德龙劳务咸宁公司施工。2018年,原告作为电力设施专业解决方案提供商,承建“在水一方”商住楼工程项下必不可少且重要组成部分10KV专变配电工程,具体内容包括建设配电房及架设调试其他有关输变电设备。基于对《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共德龙劳务咸宁公司资质以及一帆房地产公司、粤创建筑公司与黄和平间建立稳定劳务供给关系之合理信赖,遂将专变配电工程劳务分包于黄和平施工。后于劳务工程施工过程中,自然人程端雄于工地现场提供劳务期间不慎高坠,立即送医救治无效去世。原告考虑死者为大,避免矛盾激化,于各方压力之下先行与死者家属签订《赔偿协议》,支付560000元款项。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四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是共同侵权。被告共德龙劳务咸宁公司将劳务资质违法出借于实际施工人即资质借用人黄和平具有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共德龙劳务咸宁公司不具法人资格,其应承担民事责任由其与法人机构即被告共德龙劳务公司共同承担。被告粤创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商住楼工程承包人,被告一帆房地产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商住楼工程发包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粤创建筑公司、一帆房地产公司应与作为雇主的黄和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共德龙劳务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共德龙劳务咸宁公司辩称,案涉10KV专变配电工程不属于“在水一方”商住楼工程组成部分,不属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项下内容,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针对我方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黄和平辩称,我承包10KV专变配电工程以后,将工程包给自然人王浪平施工,王浪平然后将工程包给朱姓男子施工,我不认识提供劳务自然人即死者程端雄,不是雇主,不应承担与雇主身份相关的责任。程军作为程端雄的儿子邀约其父亲做工致使发生不幸,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人程军述称,本人也是受害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一帆房地产公司将开发“在水一方”商住楼工程发包于粤创建筑公司承建。同年5月26日,粤创建筑公司与被告共德龙劳务咸宁公司就上述商住楼工程劳务分包事宜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8年5月30日,原告佳凯咸宁公司承建“在水一方”商住楼小区10KV专变配电工程,与被告黄和平达成劳务合作协议,将配电工程劳务分包给黄和平施工。2018年7月1日工程建设过程中,劳务提供者程端雄不慎高坠抢救无效去世。2018年7月3日原告与死者家属签订《赔偿协议》,支付560000元款项。
同时查明,第三人程军于死者程端雄系父子关系,原告佳凯咸宁公司已支付被告黄和平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信息、企业登记信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在卷作证,并经各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死者程端雄与哪一主体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共德龙劳务公司、共德龙劳务咸宁公司、黄和平、粤创建筑公司、一帆房地产公司、王浪平,第三人程军是否应当对死者程端雄因本次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案涉工程系原告佳凯咸宁公司分包给被告黄和平,死者程某第三人程军介绍进入工地从事建筑施工。对于上述几节事实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黄和平是否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王浪平,各方存在较大争议。通过分析被告黄和平提供证据二即与王浪平之间通话录音最后一段内容,王浪平否定承包关系强调是打工关系,第三人程军和死者均在涉案工地上从事黄和平所承包的劳务工作,第三人程军作为死者程端雄的劳务介绍者亦称不认识王浪平。综合以上几点,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黄和平将涉案工程转包或分包给被告王浪平,被告黄和平主张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雇佣法律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示、监督下,为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在较为复杂的雇佣关系中,准确认定谁是雇主是正确处理纠纷的关键。一般认为,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并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且所提供的劳动是另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本案中死者虽然没有签订书面雇佣合同,但在黄和平承包劳务工程场地中提供劳务事实上建立了提供劳务的契约关系。另外,认定谁是雇主得看谁是劳务的实际受益者。劳务的实际受益者是谁,谁就是雇主。雇员的工作增大了雇主获得利益的可能性,雇主应为雇员损害承担相应责任,这符合“利益与风险一致性”原则。本案中,经过法庭调查,被告黄和平受领了原告的劳务分包款,系劳务分包的承包人和交付者,程端雄提供劳务是为满足于被告黄和平向原告交付劳务的目的,其提供的劳务实际受益者是被告黄和平,根据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黄和平接受或认可程端雄为其提供劳务服务,应认定黄和平为雇主,被告黄和平与程端雄间建立劳务关系,应对程端雄的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劳务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是原告与黄和平之间签订,共德龙劳务咸宁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有关劳务资质并未出现于案涉工程对应合同,故对原告要求共德龙劳务咸宁公司及共德龙劳务公司承担责任请求,不予支持。黄和平作为雇主没有相关的工程资质,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能有效保障工作人员人身安全,故对程端雄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一帆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粤创公司作为商住楼项目承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提供劳务的黄和平没有相关的工程资质,在选任上有过错,应与黄和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粤创公司、一帆房地产公司不是案涉劳务合同当事人和参与方,均非本案所涉“劳务关系”的相关方,故本院对原告基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形成追偿权向二被告主张追偿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黄和平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对于损害后果也有过错,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相应可以减轻其他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基于发包人身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经履行了程端雄死亡的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就被告黄和平应承担的份额主张追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和平辩称,第三人程军介绍死者程端雄前往工地做工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法律并没未规定介绍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且程军并非提供劳务关系当事人任何一方,与所涉“劳务关系”不具相关性,不属责任主体,故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中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本院综合事故发生的各责任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确定:佳凯咸宁公司承担50%责任计280000元、黄和平承担50%责任计28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佳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垫付赔款280000元;
驳回原告湖北佳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湖北佳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负担2350元,被告黄和平负担2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剑鹏
人民陪审员  阚 成
人民陪审员  袁立新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 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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