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共德龙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涂料有限公司、湖北共德龙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03民初1872号
原告:***新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河东街道豪德中心花园A区2栋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MA35JF0E62。
法定代表人:王月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平,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共德龙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湖北共德龙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河北大道2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770773827Q。
法定代表人:龚媛媛,总经理。
被告:余章银,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
原告***新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与被告湖北共德龙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共德龙公司)、余章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共德龙公司、余章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涂料货款332064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332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买涂料需要,于2020年5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涂料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真石漆每公斤价格2.56元,抗碱封闭底漆每公斤7.5元,高档工程外墙水漆每桶150元(含税),如增加其他产品,另行约定;被告需在2020年10月20日一次性支付所购货物总价的70%,余款以及后期送货产生的货款在2020年底结清;同时本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管辖法院为销货方所在地法院,该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5月5日、5月8日、5月17日、5月27日、6月3日、6月19日,11月12日、12月24日、12月30日共向被告提供价值332064元的涂料。被告湖北共德龙公司指定余章银代表公司作为与原告的采购、验收数量、签字确认结算人员。合作期间,每一次交易都有***新公司销售单(代合同)作为凭证且被告余章银签字确认。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2月30日对货款进行核对,确认原告向被告共计提供价值332064元的涂料,被告余章银对账单表示无异议并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方余章银自愿作为债务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所欠货款予以明确并承诺在2021年6月28日前支付所拖欠货款332064元,如未如期结清,自愿成为本案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按未付贷款金额的1%支付利息。截止起诉之日,二被告仍未支付任何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湖北共德龙公司、余章银未作答辩。
原告***新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涂料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涉的货物为真石漆等及合同的第六条约定购货方指定采购验收数量签字人员为余章银;3、销售单11张,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价值332064元的真石漆等货物,并经余章银签字确认;4、客户往来对账单及欠条各1张,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确定尚欠原告货款为332064元;5、被告湖北共德龙公司工商信息登记材料和被告余章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湖北共德龙公司原名为湖北共德龙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且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湖北共德龙公司、余章银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新公司系一家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涂料产品的研发、推广及批发零售(不含危险化学品)。2020年5月18日,原告(销货方)和被告湖北共德龙公司(购货方)签订了一份涂料销售合同,被告余章银系该合同中湖北共德龙公司的代理人。合同约定:一、涂料品名购货方所需涂料品名为真石漆、抗碱封闭底漆、高档工程外墙水漆……;二、单价和数量、质量要求真石漆按照每公斤2.56元、抗碱封闭底漆每公斤7.5元、高档工程外墙水漆按照每桶150元(含税)……;三、涂料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购销双方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销货方供货到10月20日后,购货方一次性付清所购货款的70%,余款及后期送货款年底前一次性结清。工地需涂料约150000公斤,实际数量以销货方出货单为准。销货方同意本合同签订之日起首次供货之日起至10月20日内,进行不计息垫资供货。10月20日期满的第3天,购货方一次性支付累计货款的70%,如超出上述垫资期限仍未付款。则销货方有权停止供货,购货方不得从其他渠道进货,双方约定,从超期限的次日起,对累欠货款金额进行计息,计息利率为月息2分……;六、购货方指定采、验收数量、签字确认结算人员:余章银;七、本合同在履行中如有争议,各方当事人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各方一致同意由销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5月5日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陆续向被告提供涂料产品,且每次交易均有原告***新公司的销售单(代合同)作为凭证及被告余章银签字确认。2020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2020年5月-12月期间的交易数量及货款金额进行了对账,形成对账单:“截止至2020年12月30日被告湖北共德龙公司累计欠原告货款332064元”,被告湖北共德龙公司代理人余章银核对后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按捺手印。2021年4月26日,被告余章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本人余章银身份证号:422322196609××××(2021年4月26)年期间向***新涂料有限公司王平购买外墙涂料。货款共计人民币:332064元。截止2021年6月28日尚欠***新涂料有限公司王平人民币332064元(大写叁拾叁万贰仟零陆拾元整),经双方协商,本人承诺于2021年6月28日前全部付清。若到期未付清所欠货款,本人自愿承担剩余未付货款金额的1%作为借款利息。并承担一切民事责任。债务人(欠款人):余章银”的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后两被告经多次催收仍未付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2021年9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已作出诉前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并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银行账户查控冻结措施。后经诉前调解不成后,本院正式立案受理。
另查明,被告湖北共德龙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10日成立,是一家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6月16日该公司名称由湖北共德龙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共德龙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共德龙公司更名前以湖北共德龙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新公司签订《涂料销售合同》,供应真石漆等涂料,双方因此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湖北共德龙公司向原告购买涂料货款332064元的事实,被告湖北共德龙公司拖欠该货款不付属违约行为,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湖北共德龙公司偿付所欠货款,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原告***新公司与被告湖北共德龙公司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且于2020年12月30日对尚欠货款进行了最后的对账,故原告***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3320元,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章银出具欠条承诺如被告湖北共德龙公司到期未付清所欠货款,其本人自愿与被告湖北共德龙公司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湖北共德龙公司、余章银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且被告湖北共德龙公司、余章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零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共德龙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章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新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20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3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0元,减半收取计3165元,财产保全费2196元,合计5361元,由被告湖北共德龙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章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赖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影
书 记 员 李燕
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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