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共德龙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佳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2民终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轩宇,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佳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长江产业园。
法定发表人:陈迪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环,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共德龙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河北大道223号。
法定代表人:龚仕先,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共德龙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黄畈村茶山巷21号。
法定代表人:何国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艳,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粤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泉咸宁大道1号香泉公馆第2-3幢3单元601号。
法定代表人:廖道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细清,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一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宁大道特1号第2-3幢3单元601号。
法定代表人:施飞跃,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浪平,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程军,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佳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佳凯咸宁分公司)、湖北共德龙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德龙劳务公司)、湖北共德龙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共德龙劳务咸宁分公司)、湖北粤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创建筑公司)、湖北一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帆房地产公司)、王浪平、第三人程军等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9)鄂1202民初2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佳凯咸宁分公司对***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佳凯咸宁分公司与***达成劳务合作协议,将配电房工程劳务分包给***施工是错误的。佳凯咸宁分公司与***不是劳务合作或者劳务分包关系,而是佳凯咸宁分公司将在水一方10KV配电房工程在承包之后,又整体转包给***,佳凯咸宁分公司与***之间是建设工程转包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佳凯咸宁分公司已支付***50000元错误,该事实未得到***确认。3.一审法院认定死者程某经程军介绍进入工地从事建筑施工是错误的。程军带程某到工地上帮忙做事,没有证据证明得到了其他人的认可,不能排除程军是程某雇主的可能性。4.一审法院认定***是雇主明显错误。程军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其不认识***,是一位姓朱的老板请他去做工,工资也由姓朱的支付。***一审提供录音,证实其将工程转包给王浪平,王浪平又转包给了姓朱的人。死者程某既不接受***的领导与管理,也未向其发放工资,***在工程中也不是受益者,认定程某与***是雇佣关系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遗漏了应当参与诉讼的被告。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第三人程军的陈述,姓朱应当是程军的雇主,与死者程某之间存在较大可能性的雇佣法律关系,本案应当依法追加姓朱的男子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案由应当是追偿权纠纷,而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佳凯分公司缺乏向***追偿的法律依据。雇主责任应当是无过错责任。
佳凯咸宁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关于事实部分。1.案涉工程是电力行业专属工程项目,其由多个子系统组成,***作为一个自然人所提供结构劳务施工仅为其中一个组成部分,权重与其他组成部分并无差别,***提出佳凯咸宁分公司与其是分包关系不恰当。2.***提出不排除程军是雇主的观点,没有充分证据证实。3.根据***自己提供的录音,可以证实王浪平是其雇员,程军和死者程某均在涉案工地上提供劳务,一审法院根据***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过程认定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王浪平的事实不成立。二、关于法律适用。一审法院基于前述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认定***作为雇主没有相关的工程资质,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能有效保障工作人员人身安全,故对程某的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共德龙劳务公司及共德龙劳务咸宁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公平、公正,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中未涉及到对共德龙劳务公司及共德龙劳务咸宁分公司有任何权利义务的诉求,共德龙劳务公司及共德龙劳务咸宁分公司不应作为被上诉人,而应列为一审被告。
粤创建筑公司辩称,粤创建筑公司与案涉配电房工程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一帆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帆公司是将案涉配电房工程发包给佳凯咸宁分公司,该公司是有资质的,一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王浪平、程军未到庭,亦未答辩。
佳凯咸宁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共德龙劳务公司、共德龙劳务咸宁公司、***、粤创建筑公司、一帆房地产公司连带清偿佳凯咸宁分公司为其承担提供劳务受害赔偿责任款项5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6年一帆房地产公司将开发“在水一方”商住楼工程发包于粤创建筑公司承建。同年5月26日,粤创建筑公司与共德龙劳务咸宁分公司就上述商住楼工程劳务分包事宜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8年5月30日,佳凯咸宁分公司承建“在水一方”商住楼小区10KV专变配电工程,与***达成劳务合作协议,将配电工程劳务分包给***施工。2018年7月1日工程建设过程中,劳务提供者程某不慎高坠抢救无效去世。2018年7月3日佳凯咸宁分公司与死者家属签订《赔偿协议》,支付560000元款项。同时查明,第三人程军与死者程某系父子关系,佳凯咸宁分公司已支付***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死者程某与哪一主体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共德龙劳务公司、共德龙劳务咸宁公司、***、粤创建筑公司、一帆房地产公司、王浪平,第三人程军是否应当对死者程某因本次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案涉工程系佳凯咸宁分公司分包给***,死者程某经程军介绍进入工地从事建筑施工。对于上述几节事实各方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是否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王浪平,各方存在较大争议。通过分析***提供的证据即与王浪平之间通话录音最后一段内容,王浪平否定承包关系强调是打工关系,程军和死者均在涉案工地上从事***所承包的劳务工作,程军作为死者程某的劳务介绍者亦称不认识王浪平。综合以上几点,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将涉案工程转包或分包给王浪平,***主张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雇佣法律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示、监督下,为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在较为复杂的雇佣关系中,准确认定谁是雇主是正确处理纠纷的关键。一般认为,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并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且所提供的劳动是另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本案中死者虽然没有签订书面雇佣合同,但在***承包劳务工程场地中提供劳务事实上建立了提供劳务的契约关系。另外,认定谁是雇主得看谁是劳务的实际受益者。劳务的实际受益者是谁,谁就是雇主。雇员的工作增大了雇主获得利益的可能性,雇主应为雇员损害承担相应责任,这符合“利益与风险一致性”原则。本案中,***受领了佳凯咸宁分公司的劳务分包款,系劳务分包的承包人和交付者,程某提供劳务是为满足于***向佳凯咸宁分公司交付劳务的目的,其提供的劳务实际受益者是***,根据全案证据足以认定***接受或认可程某为其提供劳务服务,应认定***为雇主,***与程某间建立劳务关系,应对程某的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劳务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是佳凯咸宁分公司与***之间签订,共德龙劳务咸宁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有关劳务资质并未出现于案涉工程对应合同,故对佳凯咸宁分公司要求共德龙劳务咸宁公司及共德龙劳务公司承担责任请求,不予支持。***作为雇主没有相关的工程资质,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能有效保障工作人员人身安全,故对程某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帆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粤创建筑公司作为商住楼项目承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提供劳务的***没有相关的工程资质,在选任上有过错,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粤创建筑公司、一帆房地产公司不是案涉劳务合同当事人和参与方,均非本案所涉“劳务关系”的相关方,故一审法院对佳凯咸宁分公司基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形成追偿权向二被告主张追偿的诉请不予支持。)佳凯咸宁分公司作为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对于损害后果也有过错,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相应可以减轻其他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现佳凯咸宁分公司基于发包人身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经履行了程某死亡的全部赔偿责任,故佳凯咸宁分公司就***应承担的份额主张追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辩称,程军介绍死者程某前往工地做工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法律并没未规定介绍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且程军并非提供劳务关系当事人任何一方,与所涉“劳务关系”不具相关性,不属责任主体,故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中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等因素,一审法院综合事故发生的各责任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确定:佳凯咸宁分公司承担50%责任计280000元、***承担50%责任计28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湖北佳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垫付赔款280000元;二、驳回湖北佳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0元(已减半收取),由湖北佳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负担2350元,***负担2350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一帆房地产公司与佳凯咸宁分公司签订“在水一方”小区的《10kv专变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内容为10kv专变配电安装及配电房土建工程。2018年5月佳凯咸宁分公司与***签订《10kv专变配电工程配电房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施工内容为在水一方10kv配电房土建工程。该协议签订后,佳凯咸宁分公司向***支付了50000元工程预付款。
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追偿之诉,追偿之诉作为责任分担之诉,当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一审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为追偿权纠纷。
关于佳凯咸宁分公司、***对程某的死亡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案涉纠纷发生在2018年,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一帆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案涉配电房土建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关工程资质的佳凯咸宁分公司,佳凯咸宁分公司又将案涉配电房土建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关工程资质的自然人***后,程某在案涉配电房土建工程施工中发生事故死亡,***主张其将土建工程转包给王浪平,王浪平转包给朱姓男子,朱姓男子雇请了程军,程军将程某带到工地上做事,故其不是雇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针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对要求追加的朱姓男子不能提供明确身份信息,***应承担该不利后果。且不论其是转包人还是雇主的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其都应与分包人佳凯咸宁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佳凯咸宁分公司与***责任分担问题。本案中,佳凯咸宁分公司将案涉配电房土建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关工程资质的***,存在选任过失,因其与***应对程某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应根据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过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之规定,佳凯咸宁分公司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追偿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结合案件情况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已减半收取),由湖北佳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负担2350元,由***负担2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斌
审判员  孙 兰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章婷
书记员杜润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应根据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过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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