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共德龙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赤壁北控水务有限公司、湖北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281民初4466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12月19日生,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赤壁北控水务有限公司,所住地: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砂子岭社区9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336417045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平安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077032334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共德龙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壁市河北大道2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770773827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股东,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赤壁北控水务有限公司(简称:北控水务公司)、湖北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腾盛建筑公司)、湖北共德龙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共德龙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北控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腾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共德龙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北控水务公司、腾盛建筑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85275.663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北控水务公司、腾盛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5日,被告北控水务公司将赤壁市乡镇(赤壁镇、***、***镇)的污水处理工程发包给被告腾盛建筑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4月15日,被告腾盛建筑公司将其中官塘驿镇的污水处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扣减工程款总额的11%作为管理费和税金,余款为原告的工程款。2017年5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北控水务公司使用至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的工程量计算的工程款为6271939元,而二被告在结算时无视工程量签单,无故大量扣减原告的工程量,仅审计确认原告的工程款为4490705.2元,造成原告巨额亏损,且原告垫资长达7年时间,被告腾盛建筑公司此前仅支付原告工程款2611452元,尚余工程款1879253.2元未支付,扣减管理费及税金后,仍应支付工程款1385275.6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腾盛建筑公司以被告北控水务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被告北控水务公司辩称:一、官塘驿镇污水项目存在多层转包的情形,被答辩人***系多层转包后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法律规定,多层转包及违法分包中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人,因此被答辩人***对北控水务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首先,北控水务公司与腾盛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腾盛建筑公司将官塘驿镇污水项目违法分包至共德龙建筑公司,共德龙建筑公司与***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书》,实质上将官塘驿镇污水项目再次进行转包,而被答辩人***称其完成了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因此该项目存在多层转包的情况。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该规定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并未规定多层转包和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被答辩人***的情形不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北控水务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实际施工人,其对北控水务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二、官塘驿镇污水项目目前尚未完成最终结算,虽然赤壁市审计局已经出具《审计报告》,但是根据《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60.4条约定:“本工程经业主终审后,甲乙双方按终审报告的工程量和双方约定办理结算,确定结算总价”。因此,赤壁市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后,案涉项目的工程计量已经确定,北控水务公司与腾盛建筑公司之间需按照该工程量以双方的约定办理结算,确定结算总价。目前,最终结算总价还未确定。综上,被答辩人***作为项目多层转包后实际施工人,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腾盛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两点与事实不符。1.原告诉状中称“2016年4月15日,被告腾盛建筑公司将其中官塘驿镇的污水处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扣减工程款总额的11%作为管理费和税金”与事实不符。腾盛建筑公司从未将官塘驿镇的污水处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事实是共德龙建筑公司借用腾盛公司资质承接赤壁市乡镇(赤壁镇、***、***镇)的污水处理工程后,再将其中的官塘驿镇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向原告收取11%的管理费和税金。2.原告在诉状中称“两被告在结算时无视工程量签单,无故大量扣减原告的工程量,仅审计确认原告的工程款为4490705.2元”与事实不符,事实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腾盛建筑公司从未参与过案涉工程的结算过程,直至原告起诉至法院后,腾盛建筑公司通过查阅原告提交给法院的证据材料之一“赤壁三乡镇结算审计交流群”的聊天记录,可以清楚的看到原告、共德龙建筑公司及案外人***均参与了案涉工程的结算。二、关于本案中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本案纠纷中存在三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共德龙建筑公司与腾盛建筑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一个是共德龙建筑公司(借用腾盛建筑公司资质)与北控水务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一个是共德龙建筑公司与***及案外人***之间的违法分包关系。三、关于北控水务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支付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赤壁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1756560.65元。北控水务公司截止目前为止已***建筑公司账户转了十笔款项合计16589429.85元,还余15167130.8元未支付。四、关于腾盛建筑公司对已收的16589429.85元的支付情况。腾盛建筑公司在每次付款前均由共德龙建筑公司制作付款清单且经过北控水务公司审查同意后,腾盛建筑公司再据此制单再次经北控水务公司复核后通过双控账户付款。对北控水务公司支付的前九笔工程款均按照共德龙建筑公司的指示支付完毕,共计支付15073021.2元,目前公司账上余额为1516408.65元。北控水务公司于2023年10月31日***建筑公司转入第十笔款项1548394.2元,该款至今留存账上的原因是共德龙建筑公司要求腾盛建筑公司按照承诺将此款返还给北控水务公司,腾盛建筑公司则要求协商后再定。综上,只要共德龙建筑公司、北控水务公司、本案原告及案外人***沟通协商好应付款的分配金额,在扣除腾盛建筑公司应得的管理费后,余款腾盛建筑公司同意配合支付。 被告共德龙建筑公司辩称:共德龙建筑公司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原、被告的诉辩及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9日,被告北控水务公司作为招标人向被告腾盛建筑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主要内容为:1.经业主同意,确定赤壁市乡镇(赤壁镇、***镇、官塘驿镇)污水处理厂施工招标由腾盛建筑公司中标,中标价2000万元,项目经理姓名:**;2.请腾盛建筑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于2016年5月18日17时以前到北控水务公司签订承包合同。 2016年4月25日,北控水务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建筑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湖北省赤壁市乡镇(赤壁镇、***镇、官塘驿镇)污水处理厂项目;地点:赤壁镇东风村一组、官塘驿镇区东侧***、***镇***二组;工程规模:赤壁镇0.08万吨/日污水厂、厂外管网3.6公里、官塘驿镇0.15万吨/日污水厂、厂外管网0.7公里、***0.1万吨/日污水厂、厂外管网2.7公里;二、工程承包范围:设计施工图及施工过程中经监理和甲乙双方现场代表认可的土建、安装、设备采购、调试和变更签证等全部内容;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6年4月28日,竣工日期:开工日后第180日历天,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日历天;四、工程质量;五、合同价款(暂定):贰仟万元整,结算时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和现行湖北省建设工程计价办法和定额标准及审计结果据实结算(见本合同专用结算条款);六、组成合同的文件:组成本合同的文件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第2.1款赋予的规定一致;七、发包人承诺: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八、承包人承诺: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九、合同生效;十、合同备案,北控水务公司和腾盛建筑公司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并签名。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一、51.1工程计量和计价的依据1.工程计量:按月计量。2.工程计价依据:依据湖北省最新计价文件和定额标准以及施工期间赤壁市发布的材料信息价和现场认质认价资料、政府部门相关人材机计价标准和调价文件。按施工图、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签证资料和来往文函等计价。双方达成的其他计价要求:…(略)。51.2承包人向造价或监理工程师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的时间:发包人在收到政府审定报告十五天内,按双方约定办理竣工结算。二、58.2.1双方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具体时间和金额:项目进度款按月支付,进度款支付比例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完成项目初步结算工程款付到结算确认的工程造价的90%;完成审计工作后付至经审计确认的总造价的95%,余款一年内按专用条款61.3.4约定结清。建设过程中,工程款的支付须经工程现场工程师、监理工程师、项目部负责人签字。每次付款前,承包人需开具等额正规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决绝付款。三、60.1结算的程序和时限:双方关于结算时间、程序的其他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按相关程序办理审计和工程决算。 腾盛建筑公司与北控水务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分别于2016年4月28日、29日与共德龙建筑公司、案外人***签订《合同》,约定腾盛建筑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湖北省赤壁市赤壁镇和***镇污水处理厂项目发包给承包人共德龙建筑公司及案外人***施工。 2016年5月9日,共德龙建筑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有《劳务合作协议书》一份,载明有“甲、乙双方愿意组成劳务施工联合体,参加重庆华通路桥有限公司承包的赤壁市官塘驿镇污水厂工程施工。共德龙建筑公司为该项目施工劳务、执行成员单位,***为该项目施工劳务合作责任人。甲方将与施工方签订的赤壁市官塘驿镇污水厂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全部包干由乙方具体负责施工,施工利润留成包干收取5%。根据双方协商,在劳务合同签订生效后按总额收取乙方劳务管理、服务手续费、上缴施工方管理费合并按照核定工程款项的5%比例收取,上述利润留成、管理费用、主管部门的各项费用均在每期支付款中扣留。资金到位乙方出具财务合格手续后在两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具体对该项目工作全权负责,执行一切合同文件,承担合同规定的和现场施工人员的一切义务、责任和风险。本协议书自签署之日起甲方收取费用后生效。”共德龙建筑公司**该协议虽然签订但并未实际履行,与***签订的协议,赤壁市官塘驿镇污水厂工程施工是由原告***实际施工的。原告亦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北控水务公司及腾盛建筑公司主张支付下欠工程款。原告***还提供三份证明,证实其承建的官塘驿镇污水厂工程项目中的房建劳务、水池劳务、施工员等均由其雇请,工资跟其结算,其系从腾盛建筑公司处分包该项目。 此外,***在2020年6月16日前为共德龙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为共德龙建筑公司执行董事,占公司股份的87.5%,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变更后共德龙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占公司股份的12.5%。上述二人为父女关系。 另查明,腾盛建筑公司提供凭证证实北控水务公司自2016年9月14日至2023年10月31日通过转账支付案涉施工合同工程款十笔共计16589429.85元到腾盛建筑公司的公司账户。对此付款金额,北控水务公司予以确认。根据腾盛建筑公司**,腾盛建筑公司收到款项后,在扣除按约定收取的费用(包括税金及腾盛建筑公司管理费等)后将余款按***制作并经北控水务公司审查同意的付款清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计2762797.83元(2016年9月23日支付钢材款、商品砼、机械费和模板费用845500元;2016年12月21日支付钢材、商品砼等费用280000元;2016年12月23日支付官塘、赤壁镇污水厂钢材、商品砼等费用1285952元;2017年7月18日支付***官塘驿镇污水厂钢材、商品砼、机械费、模板费用128845.83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钢材款、商品砼、机械费和模板费用222500元)。腾盛建筑公司提供与***的聊天记录以证实上述事实。2017年7月13日***在与腾盛建筑公司的聊天记录中**:“本次审批金额:1309535.65元。麻烦**啦”,被回复“好的”,其又发送“赤壁市官塘、***污水厂2…款清单xls”,被询问“今天要制单吗?”时回答“他们又改了下,等等”及之后发送“赤壁市官塘、***污水厂2…款清单xls,以这个为主”,得到回复“你确定好我再制单”;2018年2月13日其在微信中发送“赤壁市官塘、***污水厂2…款清单xls”并**“按这个,**不扯皮了”。原告***确认收到上述五笔工程款。此外原告***认可收到第六笔200000元以及管材DN600波纹管74520元,验收费用50000元,以上合计324520元,原告***共收取案涉工程款合计3087317.83元。对于该付款事实,共德龙建筑公司亦认可,且**该费用未计税收及管理费。 又查明,案涉工程经北控水务公司提供《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实工程竣工验收情况所涉及验收项目均符合要求。赤壁市审计局派出审计组于2022年10月20日至2023年4月3日对赤壁市乡镇(赤壁镇、官塘驿镇、***镇)污水处理厂BOT项目情况进行了审计。2023年6月15日,赤壁市审计局出具赤审投保(2023)4号《审计报告》,主要内容为:1.2016年4月16日,项目开工建设。2017年5月10日,北控水务公司组织相关人员对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验收结果为合格。2.2022年5月13日,市住建局委托湖北木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项目结算进行审核,确认***镇污水处理工程1063.96万元,赤壁镇污水处理工程680.57万元,官塘驿镇污水处理工程454.38万元(施工方未签字确认),赤壁镇、官塘驿镇、***镇设备采购1030.45万元,合计3229.36万元。3.赤壁市乡镇(赤壁镇、官塘驿镇、***镇)污水处理厂BOT项目基本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并已交付使用,但该项目还存在多计工程价款,项目未绘制竣工图纸等问题。其后附表一《建设工程造价确认表》载明发包人赤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湖北省赤壁市乡镇(赤壁镇、官塘驿镇、***镇)污水处理厂项目进行结算审核,送审金额为32293682.24元,核减金额为537121.59元,确认价款为31756560.65元。委托人赤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特许经营投资人北控水务公司、承包人腾盛建筑公司及咨询企业北京华天银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均在该表上加盖公章并由代表人签名;附表二《赤壁市乡镇(赤壁镇、官塘驿镇、***镇)污水处理厂项目结算汇总表》载明官塘驿镇厂区送审金额为3846182.28元,核定金额为3800013.65元,审减金额为46168.63元;管网工程送审金额为697635.23元,核定金额为690691.55元,审减金额为6943.68元。北京华天银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该表上加盖公章。依据该《审计报告》确认××镇××区及管网工程的工程价款合计4490705.2元,原告***共收取工程款3087317.83元。另原告主张北控水务公司及腾盛建筑公司应付的工程款系扣减约定的11%的管理费及税金后计算其应得金额,前期收取的3087317.83元工程款并未扣减管理费及税金。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二、本案结算依据的问题。三、本案工程款支付主体即数额问题。 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北控水务公司辩称原告***与腾盛建筑公司及共德龙建筑公司形成违法分包关系以及腾盛建筑公司辩称共德龙建筑公司系借用腾盛建筑公司资质承接赤壁市乡镇(赤壁镇、***、***镇)的污水处理工程后,再将其中的官塘驿镇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本院认为,要明确原告***的诉讼地位,首先应对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北控水务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建筑公司2016年4月25日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效力进行审查。经庭审查明,腾盛建筑公司在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并未对施工工程的人工、机械设备、材料等投入物化为相应成本,其仅与北控水务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而案涉合同的施工由原告***等人分别实际履行。原告***完成了施工、结算、收取工程款等实际履行行为。虽原告与腾盛建筑公司未签订相应的挂靠协议,但根据腾盛建筑公司所提交及认可的北控水务明细账中可以明确腾盛建筑公司在收到北控水务公司给付工程款后,均是按照共德龙建筑公司法人***制作并经北控水务公司审查同意的付款清单向原告***给付工程款,与案外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接的***镇污水处理项目的工程款给付保持一致,故原告***实际系***建筑公司缴纳管理费,借用腾盛建筑公司名义对官塘驿镇污水处理项目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再经腾盛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至于原告***与共德龙建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共德龙建筑公司虽与***签订有《劳务合作协议书》,但共德龙建筑公司否认与***之间实际履行该协议,且***亦未实际参与该案涉工程的施工、结算、收取工程款等行为,不能以此证实原告***与共德龙建筑公司存在案涉工程合同分包的法律关系。故北控水务公司及腾盛建筑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借用被挂靠人的资质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行为,发包人与被挂靠人签订的协议是否无效,需要根据发包人与被挂靠人对于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承包工程事宜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进行审查判断,若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则所签协议无效,反之则所签协议有效。结合本案事实,北控水务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在合同的施工、结算、付款等实际履行过程中均是认可实际施工人对于案涉工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故腾盛建筑公司作为被借用资质方,并没有与发包人北控水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北控水务公司与腾盛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发包人北控水务公司在订立和履行案涉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了事实上的法律关系。综上,因案涉北控水务公司与腾盛建筑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原告***并不存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并未赋予挂靠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而请求发包方北控水务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法律障碍。原告***可以跟据其与发包人北控水务公司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综上,原告***具有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本案结算依据的问题。从查明事实可知,2017年5月10日,北控水务公司组织相关人员对案涉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了验收报告,验收结果为合格。北控水务公司抗辩称,官塘驿镇污水项目目前尚未完成最终结算,不能依据赤壁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确定欠付的工程款数额。经审理查明案涉《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依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进行补偿。案涉《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结算时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和现行湖北省建设工程计价办法和定额标准及审计结果据实结算(见本合同专用结算条款)”及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60.1结算的程序和时限:双方关于结算时间、程序的其他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按相关程序办理审计和工程决算”,并非北控水务公司辩称的“通用条款第60.4条约定:本工程经业主终审后,甲乙双方按终审报告的工程量和双方约定办理结算,确定结算总价”。且经当事人均予确认的《建设工程造价确认表》及《赤壁市乡镇(赤壁镇、官塘驿镇、***镇)污水处理厂项目结算汇总表》载明情况可以得知北控水务公司对于“官塘驿镇厂区送审金额为3846182.28元,核定金额为3800013.65元,审减金额为46168.63元;管网工程送审金额为697635.23元,核定金额为690691.55元,审减金额为6943.68元”这一事实的认可。综上,北控水务公司不仅在案涉《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按审计结果据实结算及按相关程序办理结算和工程决算,且实质上认可了赤壁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所审计结论。因此,北控水务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经结算后总计金额4490705.2元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工程款支付主体即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发包人北控水务公司在订立和履行案涉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北控水务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依法应承担折价补偿工程款的义务。腾盛建筑公司在本案中系案涉工程名义上的承包人,实际上的承包人包括本案原告***均为借用其资质的自然人,因此腾盛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建筑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建筑公司已经收取了北控水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且尚余工程款未支付给借用其资质的自然人,其应在剩余工程款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之责。共德龙建筑公司与本案原告***之间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不具法律关联性,依法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法律义务。综上,北控水务公司实际应付案涉工程款为4490705.2元,扣减原告***已经实际领取的工程款3087317.83元,其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03387.37元,其中原告***自认按照税金及管理费按11%的比例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的费用合计为493977.572元,故原告***实际应得工程款为909409.798元。鉴于北控水务公司于2023年10月31日***建筑公司转入第十笔款项1548394.2元,该笔款项至今留存账上的事实,在扣减由腾盛建筑公司代扣案外人***的应承担税费及支付腾盛建筑公司和***的费用合计为261542.26元及由原告***应支付腾盛建筑公司代扣的应承担税费及管理费合计为493977.572元后,腾盛建筑公司应在下剩792874.368元工程项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之责。 关于原告***主张未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北控水务公司欠付工程款属实,现主张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欠付工程款应当从何时计付的问题。本案案涉工程由北控水务公司组织相关人员2017年5月10日对案涉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了验收报告,验收结果为合格,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依照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北控水务公司应自2017年5月10日起对其下欠原告***的工程价款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壁北控水务有限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1403387.37元,扣减由被告湖北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付的应由原告***承担的代扣代缴费用493977.572元,实际应给付原告***909409.79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利息以909409.798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应付工程款在其收取的792874.368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67元,减半收取计8633.5元,由原告***负担3021.5元,被告赤壁北控水务有限公司负担5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韩 婧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杜 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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