肯德环境科技工程(上海)有限公司

上海凌屏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一明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终10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凌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华阳镇南门村38幢-1。
法定代表人:李亚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梓琳,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一明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跃新路1688号9幢1070室。
法定代表人:鲍学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维,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凌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一明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7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凌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梓琳,被上诉人一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凌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明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双方虽然签订了系争合同,但未实际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证据规则规定,一明公司应举证证明涉案的设备是其安装销售的。现一明公司无法举证其履行了安装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而一审判决认为凌屏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设备不是一明公司安装的,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且一明公司提供的证明其与案外人供应商的销售合同和供货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都不能确定,均不符合法定的证据要件,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另外,案外人俞某个人汇给一明公司的10万元,是未经凌屏公司授权,是俞某的个人付款行为,不能认定为系凌屏公司支付的货款。因此,双方都没有履行合同的行为和事实,一明公司请求凌屏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第二,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并非租赁合同纠纷,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出卖人就本案标的物价值减少部分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但并不存在设备占用费的说法,且双方也没此约定,同时关于设备折旧补偿费及运输费、吊装费和安装调试费,既没一明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依据,也无发生实际损失的依据,故一审判决凌屏公司承担占用费、设备折旧费及运输费等费用是错误的。
一明公司不同意凌屏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并辩称:一、一明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系争合同、录像光盘、供应商出具的压缩机证明事宜等证据证明其已按系争合同约定履行设备供应和施工完毕的义务,一审法院根据一明公司提供的系争设备压缩机编号前往凌屏公司处对系争设备现场勘查,证实现场设备的压缩机编号与一明公司提供的编号完全一致。故一审判决认定一明公司完全履行了安装供应系争设备的义务是正确的,而凌屏公司否认系争冷库是一明公司安装的,却未提供任何安装单位的反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明公司于2017年10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解除一明公司、凌屏公司双方于2014年4月29日签署的《冷库销售与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40429);2、凌屏公司返还一明公司已经安装完成的冷库设备;3、凌屏公司偿付一明公司设备占用费160,000元(从2014年6与至2016年6月);4、凌屏公司偿付一明公司设备折旧补偿费42,600元(以320,000元除以设备年限15年,再乘以2年的使用年限)。一审法院审理中,一明公司增加其请求事项:判令凌屏公司赔偿一明公司经济损失36,817元(其中运输费、吊装费3,500元、安装调试管理费33,31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9日,一明制冷公司与XX公司签订《冷库销售与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编号:20140429)。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是上海松江区申牛路北松公路。冷库设备的总价格为323,580元(各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详见冷库报价明细表)。合同就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冷库定金,为冷库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十,计97,074元;冷库设备进场,付冷库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六十,计194,148元;安装调试结束后,付冷库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五,计16,179元;余下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五,计16,179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合同就交货期限约定为:合同签订后,收到冷库合同定金后的十个工作日为工厂生产期,设备运抵现场十七个工作日全部安装调试结束(如需方未按照以上付款条约及时付款,导致冷库工程无法在以上约定的期限内完工的,供方无需负责)。另,根据现场客观条件,如需增加工作日,供方将向需方说明理由,提出申请。合同就验收期限约定为:供方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安装完毕后,需方必须在五天内组织人员进行验收;如因需方原因未按合同条款付足全部货款时,所有设备之产权自动归供方拥有,需方在未经供方许可下将不得继续使用。另,根据现场客观条件,如需增加工作日,供方将向需方说明理由,提出申请。合同还就验收标准、安装与调试等问题一并予以约定。合同后附冷库工程报价表一份,报价价格为366,487元。在上述合同的落款部分,需方处盖具XX公司公章,供方处盖具一明制冷公司合同专用章。现一明公司以其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而凌屏公司至今仅偿付100,000元,余款未付为由涉讼。
审理中,一明公司一明制冷公司为证明其已经按约交付,而凌屏公司XX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的问题,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录像的光盘视频一份,以证明一明公司已经按约供应并安装设备;2、一明公司与供应商签署的购销合同,以证明一明公司为涉案工程向案外人采购设备,且2014年5月工程就施工完毕;3、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的“压缩机证明事宜”,以证明涉案工程使用的是三台比泽尔压缩机,其编码分别是1986405074、1986405075、1986400459;4、证人证言两份,以证明涉案的冷库确实由一明公司方施工。对于一明公司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凌屏公司均不予认可。凌屏公司认为一明公司所有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现在凌屏公司处的冷库系由其安装,因此上述证据对于本案不具有任何证明力。
审理中,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11日派员前往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号的冷库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拍摄现场照片一组。由照片显示,机组柜显示的压缩机编号分别为:1986405074、1986405075、1986400459。
以上事实,由一明公司一明制冷公司提供的合同、现场照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冷库设备安装于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号,即凌屏公司的厂区内。现一明公司认为该冷库由其安装,并提供双方于2014年4月签署的合同等证据。凌屏公司则认为由于凌屏公司内部的股东发生更替,依据现有资料显示,无法证明现在XX路XX号的冷库即由一明公司安装。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由双方所签署的合同落款处凌屏公司的地址显示,上海市松江区申牛路北松公路即是凌屏公司的单位地址,合同所约定的安装地就在该处。在双方合同签订的前提下,如果凌屏公司认为该冷库并非一明公司安装,凌屏公司应有义务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证明冷库的实际安装单位,然而凌屏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其次、本案承办人在审理期间,曾前往实地进行勘察,并在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现场拍摄。由拍摄的资料显示,冷库的机组柜压缩机编号分别为:1986405074、1986405075、1986400459,该编号恰与一明公司提供的供货商证明材料显示的编号完全一致;再次,审理中一明公司确认凌屏公司曾经支付预付款100,000元,经向凌屏公司追问,凌屏公司未予回复,有故意回避之嫌。综上理由,一审法院对于凌屏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在确认系争的冷库由一明公司实施安装的前提下,本案的进一步争议在于:
一、本案中,一明公司一明制冷公司是否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履行至今近三年,凌屏公司仅支付100,000元,显已违反双方所签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构成违约。因此,一明公司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冷库设备,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二、本案中,涉案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处理问题。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一明公司主张的实际损失分为三个部分,分别是设备占用费、设备折旧补偿费及运输、吊装费和安装调试管理费。其中设备占用费一明公司计算为两年,并以每年80,000元计算,为此一明公司提供案外人之间关于冷库的租赁合同一份。一审法院认为,一明公司实际交付冷库的时间2014年5月27日,故一明公司自2014年6月开始起算设备的占用费并无不当。至于占用费的价格,一审法院根据该行业的交易价格,确定为每年70,000元,因此以一明公司主张的两年计算,酌定的占用费为140,000元。关于设备折旧补偿费及运输、吊装费和安装调试管理费,因为考虑到双方解除合同之后,该损失确属实际发生,同时也参考该行业的实际状况,该部分的价格损失一审法院酌定为50,000元。上述相加,凌屏公司应当赔偿一明公司的实际损失为190,000元,在扣除凌屏公司已经预付的100,000元之后,凌屏公司尚应赔偿一明公司9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判决:一、确认原、凌屏公司于2014年4月签订的《冷库销售与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40429),予以解除;二、凌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一明公司冷库一套(现安装于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号);三、凌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一明公司各项损失90,000元(其中设备占用费140,000元、其他损失50,000元,合计损失190,000元,再扣除一明公司返还凌屏公司的预付款1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51元,由一明公司负担1,052元(已付),由凌屏公司负担3,999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一审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双方当事人上述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第一,系争设备是否一明公司提供并安装的;第二,凌屏公司是否应承担设备占用费和其他损失费,且一审判决对此部分费用确定的金额是否适当。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从一明公司为证明其已履行了系争合同约定提供安装了系争设备,即现在凌屏公司处使用的系争设备是由一明公司供应并安装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情况看,首先,虽然一明公司提供的由案外人供货商与一明公司签订的合同及供应商出具的证明,凌屏公司不予认可其真实性,但一审法院将一明公司提供的该些证据材料作为线索,再到系争合同约定的交货安装地点现场勘察查明,现在凌屏公司处正使用的设备上主要部件的号码与一明公司提供的情况一致,如不是一明公司供应安装的,一明公司事先知道系争设备上的这些细节特征是不符常理的;其次,结合一明公司曾经收到凌屏公司经办涉案业务的员工10万元的事实看,支付款项者俞某是凌屏公司签署系争合同时明确的代理人,而且金额与约定的首付款97,074元相差无几。虽然凌屏公司上诉称俞某的付款行为未经凌屏公司授权,是俞某的个人付款行为,但凌屏公司在一审二次开庭审理中在合议庭明确责令其核查并说明其经办人付款情况下,未予答复并作出合理解释,且在未发现经办人个人与一明公司有债权债务事实下,经办人自己向一明公司付款也不合情理,同时在凌屏公司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综上所述,有理由相信俞某的付款是代凌屏公司的付款行为,凌屏公司现使用的系争设备系一明公司按双方所签合同供应安装的,一审确认一明公司主张的该节事实并无明显不当,凌屏公司否认该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其中关于设备占用费的问题,鉴于一明公司安装系争设备供凌屏公司使用至今已超过3年以上,虽一审判令合同解除,同时判令凌屏公司归还该设备后,一审判决综合考虑参照同类设备的使用寿命,被凌屏公司使用长达3年多后有一定损耗,及该行业的租赁同类设备的价格予以酌定凌屏公司应支付设备占用费及金额是合情合理的,也无明显不当之处,本院予以认同。但在已考虑凌屏公司使用设备致设备有一定损耗而判令凌屏公司支付占用费的前提下,再就同一考量因素判令凌屏公司再赔偿设备折旧费属重复赔偿,存在不妥之处;同时,对于一明公司主张凌屏公司支付设备运输、吊装费和安装调试费等损失,虽有合同约定的支付依据,但一明公司对该些费用支付没提供相应支出凭证,即在损失的具体事实不能确定情况下,一审判决连同折旧费一并酌定凌屏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总计5万元尚有不当,据此,二审予以纠正并驳回一明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综上,本院在维持一审判决判令凌屏公司支付设备占用费14万元,同时,应扣除凌屏公司已支付的10万元,凌屏公司尚应赔偿一明公司4万元。
综上所述,凌屏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753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753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三、上诉人上海凌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上海一明制冷工程有限公司40,00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上海一明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审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1元,由上诉人上海凌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601.8元,由被上诉人上海一明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1元,由上诉人上海凌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601.8元,由被上诉人上海一明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克强
审判员  刘丽园
审判员  孙 歆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