肯德环境科技工程(上海)有限公司

上海肯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2民终577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肯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塘路588弄15号1幢二层J区21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南水村前进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国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肯德环境科技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腾路1288号1幢5层H区54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肯德冷链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腾路1288号1幢4层I区46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上海肯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德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肯德环境科技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德环境公司”)、原审第三人肯德冷链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德冷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8民初22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肯德机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与肯德机电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至2021年8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王**要求确认与肯德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另,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变更的诉请与诉争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可一并审理,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该解释明确规定“增加”的诉请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合并审理,而并非直接合并审理“变更”的新诉请,王**变更的诉请与原诉请明显存在矛盾,被上诉人要求确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为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不属于法律规定中应当合并审理的范畴。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须双方达成合意,但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阶段及起诉时均主张其与肯德环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又变更为确认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明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同时,被上诉人并未接受上诉人管理,上诉人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未适用于被上诉人。此外,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投保的是商业保险,购买商业保险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王**辩称,一、王**在一审中要求确认与肯德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违反仲裁前置程序的规定。1.一审中王**的诉讼请求以及各方当事人讼争的劳动争议,均是基于同一基础事实而起,具有不可分性,因此法院应当一并审理。被上诉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请从未改变,诉请基于的法律关系和事实也始终一致,合并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肯德三家公司为关联公司,审理过程中追加当事人,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法院可以一并处理,由被追加的当事人承担责任。虽然所追加的当事人并未参与仲裁程序,但因双方的劳动纠纷已经过仲裁,所以法院在诉讼中追加仲裁所遗漏的当事人并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即使该主体未经过仲裁程序,也可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仲裁前置原则,劳动争议案件的诉争只要经过了仲裁程序,就已经解决了其前置程序要件,所以不必再重复仲裁。二、从被上诉人王**入职、工作安排、考勤、上诉人为其投保等事实方面可以得知其是与上诉人建立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和肯德环境公司及肯德冷链公司是关联公司,王**对公司名称认识上的偏差不能否认其与上诉人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王**与上诉人尚未来得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王**依法受上诉人的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从事的工作也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可认定王**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肯德机电公司、肯德冷链公司与肯德环境公司为关联公司,名称都有“肯德”二字,且经营范围高度重合,办公地址为同一个,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王**作为普通劳动者,基于认识偏差,无法准确确定与哪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情有可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肯德环境公司、肯德冷链公司未陈述意见。 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王**与肯德环境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至2021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据查询社保缴费信息,无肯德环境公司为王**、***、**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王**于2021年3月24日因右Pilon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距骨骨折、左跟骨骨折、高血压进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治疗。 另查明,王**于2021年8月20日,因确认劳动关系事宜向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青浦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王**与肯德环境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至2021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青浦仲裁委经审理裁决:对王**的请求不予支持。审理中,王**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如下证据: 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备注名为“肯德吴总”,载明一方于4月8日表示“那个人受伤有没有报110或120”“怎么去的医院”“你把那个人的发票,出院小结和发票的那个用药的那个清单都发给我一下,那个有用处”,王**表示聊天双方分别为肯德环境公司员工***、肯德环境公司财务总监**,证明王**受伤后,***、**曾就为王**支付医疗费的事宜进行沟通。 肯德环境公司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肯德环境公司处无名为***、**的员工。 第三人肯德机电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肯德冷链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微信聊天记录,当庭出示原始载体,备注名为“***”,一方于8月28日表示“王**,你那起诉书,能发给我看一下呗,如肯德或你叫我去做证人,我是实话实说,看看那些内容”“昨天,吴总打电话给我讲,所以证据都是我给的,我在背后捅老板刀子,我想看看律师是怎么写的”,证明2021年8月28日,***曾向王**表示,肯德环境公司埋怨***向王**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 肯德环境公司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确认聊天人员的身份。 第三人肯德机电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肯德冷链公司书面述称,第一,王**与第三人肯德冷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在劳动仲裁阶段主张其与肯德环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案中又主张与第三人肯德冷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自相矛盾,王**无与第三人肯德冷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王**亦未接受第三人肯德冷链公司的管理。第二,王**要求确认与第三人肯德冷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须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备注名为“***”,载明一方表示“是上脚手架时,脚手架倒了,人摔下来的”,另一方表示“大概花了多少钱”,一方表示“手术还没做,今天医院说要18万多,目前花了近2万”“如保险公司人问怎么摔的,我们应该怎么说”,另一方表示“你实事求是说就可以了,这个是在爬脚手架的时候摔倒的”“保险公司要了解一下这个受伤人员大概花了多少钱,然后他的伤情目前怎么样了”“他们通常会问的几个问题就是,第一,这个人什么时候入职的。第二,这个人具体做什么工作的。你就跟他说是电气设备安装工。做冷库安装的。第三,他肯定会问怎么受伤的。我这个报案是写了,摔了一跤。”王**表示聊天的双方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证明被告曾为原告购买商业保险,原告受伤后,被告曾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沟通理赔事宜。 肯德环境公司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确认聊天人员的身份。 第三人肯德机电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肯德冷链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四、微信聊天记录,当庭出示原始载体,备注名为“***”,一方于4月8日向对方发送截图(载明王**姓名、身份证号;受伤日期和地点:2021年3月24日10点20分左右;地点:浦东新区园中路559号叮咚买菜仓库;在攀爬脚手架时脚手架突然倒下,人从脚手架上掉下来,双脚着地受伤;2021年3月22日进入公司上班,工作岗位为电气设备安装工,工作地点不固定,带队队长会记录考勤情况,事发时在做冷库安装,队长***在场)并表示“保险公司今天来肯德公司调查怎么受伤的,如保险公司问情况就这样回答,说其他的怕不给报销”,证明***于2021年4月8日向王**表示,保险公司曾去肯德公司调查情况,要求王**按照***发送的明细清单回答保险公司的问题。 肯德环境公司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简称为“肯德公司”的主体有多家。 第三人肯德机电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肯德冷链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五、微信聊天记录,当庭出示原始载体,备注名为“***”,载明主要内容为双方讨论公司对聊天一方的工伤赔偿事宜,证明原、肯德环境公司曾协商赔偿款问题。 肯德环境公司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确认聊天人员的身份。 第三人肯德机电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肯德冷链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六、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疾病证明单,证明王**于2021年3月24日受伤后就医情况、疾病诊断结果、医院建议休息情况。 肯德环境公司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肯德机电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肯德冷链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审理中,法院调取了单次采购合同复印件,载明:案外公司吃之以恒(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第三人肯德机电公司采购箱式顶出风低温机组、冷冻冷风机等设备,由第三人肯德机电公司负责施工,送货地点为上海市园中路559号,合同签订时间为2021年2月22日。 王**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载明的时间、地址与王**受伤的时间、地点相吻合,王**从事的工作内容亦与第三人肯德机电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致。 肯德环境公司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第三人肯德机电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肯德冷链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审理中,王****后提交中国人民保险报案号RZFG2021310000N0014671、太平洋保险报案号DHAN02U37121000182。随后,承办人拨打中国人民保险电话9****进行核实,中国人民保险表示该报案号对应的投保人为肯德机电公司、被保险人为王**、报案时间及出险时间均为2021年3月24日;承办人拨打太平洋保险电话9****进行核实,太平洋保险表示该报案号对应的投保人确为肯德机电公司、被保险人为王**、报案时间为2021年3月24日。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应遵守法律法规规定。本案中,第一,王**对第三人肯德机电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虽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但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法院可一并审理。第二,根据法院调取的单次采购合同,第三人肯德机电公司与案外人在位于上海市园中路559号的地址有关于制冷设备的购买安装合作。根据法院查询的投保情况,第三人肯德机电公司曾为王**购买保险,并于2021年3月24日报案。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王**确于2021年3月24日因身体多处发生骨折入院治疗。王**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备注分别为***、***)中提及王**于2021年3月24日在位于上海市园中路559号的地址安装冷库设备时自脚手架摔落及保险理赔事宜,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具有较高可信度,法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法院据此认定王**曾在第三人肯德机电公司处从事制冷设备安装工作具有高度盖然性。第三,第三人肯德机电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进行举证,现第三人肯德机电公司未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法院采纳王**主张,认定王**入职时间为2021年3月22日。第四,劳动者享受的医疗期按其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王**在第三人肯德机电公司处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根据王**的陈述,其于2021年3月24日受伤之后未再至第三人肯德机电公司处工作,王**作为第三人肯德机电公司处员工,即使非因工负伤,亦享有相应医疗期待遇,即使未提供劳动,第三人肯德机电公司亦不能在医疗期内单方面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现第三人肯德机电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于王**医疗期满后与王**解除劳动关系,据此,法院对王**主张其2021年3月22日至2021年8月20日期间与第三人肯德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三人肯德机电公司、肯德冷链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一审法院判决:王**与上海肯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至2021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必须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在仲裁中请求确认与肯德环境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至2021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与肯德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进行审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8民初22059号民事判决; 驳回王**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退还王**;上诉人上海肯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金 冶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