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闻县劳动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县劳动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105财保4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女,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被申请人:**县劳动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县徐城东方红二路。
法定代表人:吴宗武。
被申请人: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476号之一10-17层。
法定代表人:卢志瑜。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县劳动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作出(2019)湘0105财保4号民事裁定,2019年1月9日冻结了被申请人**县劳动建筑工程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的账户(账号:44×××96)存款820000元。解除保全申请人***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县劳动建筑工程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的账户(账号:44×××96)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兰莉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彭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