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104民初1389号
原告石家庄际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际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达、李娜,被告河北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军红、张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应当依照国家关于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依法具有对其监督管理或经营的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职责和权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的归属,应以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依法依规作出的无偿划转的决定以及划转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为依据。本案中,案涉石家庄平安招待所虽登记在三五零二职业装有限公司名下,并以三五零二职业装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际华三五零二职业装有限公司在2009年为按照原新兴铸管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完成上市重组改制,对其所有的平安南大街21号平安招待所进行资产剥离,并将该资产无偿划转给新兴际华投资有限公司,且际华三五零二职业装有限公司与新兴际华投资有限公司对资产划转事宜签订了资产交割协议,原告依据原新兴铸管集团有限公司[2009]124号文件和新兴际华投资有限公司[2009]182号文件,有权取得协议约定的划转资产。资产交割协议约定划转的资产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资产划转明细表为资产交接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资产划转明细表能够证实平安招待所包含在际华三五零二职业装有限公司向新兴际华投资有限公司划转的资产范围内。因案涉房产涉及动迁,其产权变更登记被冻结,为保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与产权登记主体的一致性,原告以际华三五零二职业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被告已就临时安置补助费向原告实际进行了履行,表明被告认可原告系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相对方。综上所述,故本案原告享有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合同权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17日至2019年7月25日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090592.64元。被告主张是按际华三五零二职业装有限公司的指示向原告转款,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际华三五零二职业装有限公司是否主张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主张未按期交房的损失,与本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对逾期交付的情形已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以5388.9元/日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房产交付完毕之日止的未按期交房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7月25日,案外人际华三五零二职业装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河北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告拆迁际华三五零二职业装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石家庄市桥东区房屋,建筑面积:2524.52㎡。同时就安置方式、补偿项目、过渡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协议第二条约定:依据《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称《拆迁办法》)甲方给乙方以下补偿费用:……4、临时安置补助费:首次支付36个月为:18元/㎡/月×2524.52㎡×36个月=1635888.96元,过渡期到甲方将安置房屋交于乙方止,(该临时安置补助费不适用《拆迁办法》第50条之规定)。原告石家庄际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宪平在乙方代理人处签字。上述拆迁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拆除了案涉房屋。被告河北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向原告石家庄际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1635888.96元。2017年5月16日之后未再支付过临时安置补助费。
另查明,原告石家庄际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上一级公司是新兴际华投资有限公司,案外人际华三五零二职业装有限公司的上一级公司是际华轻工集团有限公司。新兴际华投资有限公司和际华轻工集团有限公司均属于新兴铸管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新兴铸管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际华轻工集团有限公司因重组改制,变更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现为际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新兴铸管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新兴际华集团有限公司。
2009年4月21日,新兴铸管集团有限公司下发《关于新兴铸管集团有限公司军需轻工业务板块重组改制资产划转的通知》(新铸资[2009]124号),载明:“新兴铸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管集团”拟对集团军需轻工业务板块进行整体重组改制,并以际华轻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华轻工”)为平台,将际华轻工变更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国务院国资委《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本次重组方案,经铸管集团董事会研究,决定将际华轻工或际华轻工下属企业所持有的部分股权(产权)及单项资产划出际华轻工,上述划出资产,将根据实际需要由铸管集团、际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华投资”或际华投资未来新设立的全资下属企业承接)……”。2009年6月30日,际华三五零二职业装有限公司(甲方)与新兴际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资产交割协议》,约定鉴于新兴铸管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4月21日下发了《关于新兴铸管集团有限公司军需轻工业务板块重组改制资产划转的通知》等,对双方之间资产划转事宜达成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资产交割基准日为2009年5月31日。第三条约定划转的资产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资产划转明细表为资产交接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资产划转明细表能够证实平安招待所包含在际华三五零二职业装有限公司向新兴际华投资有限公司划转的资产范围内。际华三五零二职业装有限公司与新兴际华投资有限公司均在资产交割汇总表中盖章确认。
2011年12月5日,新兴际华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石家庄际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将原际华三五零二职业装有限公司剥离的单项资产划转至石家庄际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通知》(新际投资[2009]182号),载明“……2、你公司接收原际华三五零二职业装有限公司划转的资产、负债,同时增加资本公积等相应科目。3、你公司要做好划转资产的接收工作,加强业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2020年4月27日,新兴际华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石家庄平安招待所”是新兴际华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关于新兴铸管集团有限公司军需轻工业务板块重组改制资产划转的通知》的要求划转至石家庄际华管理有限公司的资产,由于拆迁原因房产权属转移程序被冻结,2011年7月25日以际华三五零二职业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河北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署人为石家庄际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家庄际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石家庄平安招待所”的实际权利所有人。
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上级公司的文件材料,能够显示案外人际华三五零二职业装有限公司的资产剥离并向原告无偿划转,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过渡费的事实,且案外人亦未向原告主张过渡费的权利,故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按期交房的损失。原告根据河北中联光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石家庄际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拟了解置换房产价值及租金项目咨询报告,主张商业面积是825平方米,商务办公面积1924.52平方米,每天商业和商务办公产生的损失为5388.9元。但依照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自签约之日起36个月,甲方将上述安置房交付给乙方,甲方如未依约交付,应仍需按每月临时安置补助费45442元支付乙方直至交房之日止。
一、被告河北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家庄际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090592.64元;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际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66.09元,由原告石家庄际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975.47元;由被告河北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99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姜 蕾
人民陪审员 魏艳萍
人民陪审员 郭洪斌
书 记 员 丁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