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民终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书洪,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化东方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街车站路特9号。
法定代表人:吕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会胜,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北中化东方肥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与湖北中化东方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2012年3月13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12月。2013年6月10日,中化公司违法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现起诉要求:1、中化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6064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8032元;2、中化公司赔偿***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损失1176960元(2013年度年终奖100000元、未结算的报销费用13390元、2013年6月10日至2015年9月21日基本工资135000元、2013年4月26日至2015年9月20日提成工资损失928569.6元);3、中化公司支付***基本工资、报账费用、提成工资、奖金等所造成的利息损失44613元(截止2015年7月30日)及2015年8月到实际支付前的利息损失;4、中化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名誉,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并向***赔偿因名誉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和精神损失费20000元;5、中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化公司辩称:1、***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2、***与我方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处理,其原来是确认违法解除,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我方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3、***年终奖的请求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超过了仲裁时效;4、***要求我公司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且工资、报销费用、提成工资相关事项已由法院处理,其不能重复起诉;5、***主张的第四项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也无相关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一审审理查明,***于2012年3月9日入职到中化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2年3月13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同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了《中化东方2013年度差异化产品经营责任书》(以下简称《产品责任书》),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底薪5000元/月。《产品责任书》签订后,***在中化公司的特肥部负责销售工作。2013年6月10日,中化公司向***发出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内容如下:***于2013年3月30日接待所谓“河南直销团队”三人,在未核实对方资质的情况下与对方口头协商直销我公司产品。***在此事中因管理失误,为公司带来很大的经济损失,同时未按流程私自使用公章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相关规定,公司依法予以开除处理。此后,中化公司便未给***安排具体的工作。***不服,遂于2013年8月26日向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化公司支付2013年5月至7月的工资底薪15000元、业务费8290元、销售利润提成138854元,并确认中化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无效,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3年9月9日,该委以该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受理范畴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裁决后,***不服,诉至法院。2014年12月10日,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436号民事判决:1、中化公司向***支付2013年6月10前拖欠的基本工资6666.67元、提成工资134011.06元;2、确认中化公司2013年6月10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违法,中化公司向***补发劳动合同继续履行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6120元;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不服,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7月6日以(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11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的上诉,对一审判决予以了维持。2015年8月24日,***向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中化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逾期不支付按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及赔偿金175446元、2013年度年终奖100000元、延期支付基本工资、报销费用、提成工资、奖金等造成的利息损失45881元及2015年8月到实际支付前的利息损失;2、被告中化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并恢复原告***名誉、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因名誉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和精神损失费20000元。2015年8月26日,该委作出了夏劳人仲裁不字(2015)第3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如下:***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175446元的仲裁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其主张的基本工资、报销费用、提成工资、奖金等所造成的利息损失的仲裁请求,已经过人民法院处理,***主张的年终奖、恢复名誉及名誉损失的仲裁请求不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之内。***不服该通知,诉至法院。
一审另查明,2014年度武汉市江夏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60.9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的问题。
***与中化公司之间关于劳动合同是否继续履行问题,经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的终审判决才予以确认。在此之前,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此项请求的仲裁时效,应该自2015年7月开始起算,其于2015年8月24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2013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中化公司应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化公司应向***支付2个月的工资作为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关于***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交***2013年1月之前的月工资情况证据,根据***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10日期间总的提成工资134011.06元及每月底薪5000元,***此期间的月平均工资约为273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故中化公司应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165.4元(3860.9元/月×3倍×2个月)。由于双方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并非中化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致,故***要求中化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主张的2013年度年终奖的问题。
***应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中化公司应向其发放年终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2013年度年终奖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主张的中化公司支付其基本工资、报账费用、提成工资、奖金等所造成的利息损失,赔偿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损失问题。
***认为中化公司计算的特肥部销售费用明细未结算部分13390元属业务报销费用,但中化公司所计算的13390元属特肥部销售费用,并非业务报销费用,此笔费用在另案中计算其提成工资时已经进行了处理,故***主张中化公司向其支付该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且该项请求亦未经过仲裁前置。关于***主张的2013年6月10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的基本工资问题,该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请求事项,其未经仲裁前置,不予处理。关于***主张提成工资损失及基本工资、报账费用、提成工资、奖金的利息损失、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四、关于***主张的停止侵害名誉,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因名誉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问题,不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之内,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165.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中化公司负担。
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中化公司立即支付***因非法解除劳动合同、逾期不支付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应及时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和赔偿金204098元。2、中化公司支付因不履行合同义务对***造成的损失1153570元整(含2013年度年终奖100000元整)。3、中化公司立即支付因延期支付***基本工资、报账费用、提成工资、奖金等所造成的利息损失45881元(截止2015年7月30日)及2015年8月到实际支付前的利息损失。4、中化公司立即撤销对上诉人的开除处理决定,停止侵害并恢复上诉人名誉,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并向上诉人赔偿因名誉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和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事实与理由为:1、***与中化公司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l3日到2013年3月12日。2012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的《中化东方2013年度差异化产品经营责任书》约定:2013年度考核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该考核期满后,特肥部同时完成公司2万吨销售量及400万元的利润目标的情况下,***有权优先续签下年度协议……。若完成利润或销售量其中一项不足目标额的80%,则***无权续签下年度协议,服从公司工作安排。这一约定确立了双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与合同内容严重不符,属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己查明并认定中化公司2013年6月10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没有合法依据,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但是中化公司并未继续履行合同,且中化公司一直拖欠***工资,直到2014年12月30日才支付2013年6月10日前的部分工资及法院判决的“2013年6月l0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生活补助6120元”。《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资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因中化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逾期不支付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应及时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故中化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和赔偿金合计218232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3、***主张的2013年度年终奖金l0万元,是2012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的《中化东方2013年度差异化产品经营责任书》约定的,因为中化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中化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4、中化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第二份劳动合同即《中化东方2013年度差异化产品经营责任书》无法继续履行。且至今为止中化公司尚未与***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不能到其他单位工作。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劳动法》第九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等规定,中化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1)2013年度奖金损失l00000元。(2)2013年6月10日到2015年9月21日基本工资损失27×5000=135000元;(3)2013年4月26日到2015年9月20日提成工资损失按154761.1/147=1052.8元/日计算:1052.8×882天=928569.6元。三项合计ll63570元。中化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所列特肥部销售费用明细中未结算部分l3390元,其内容及经手人均是***本人,至今为止此项报账费用并未支付给***。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名誉权纠纷与其他民事纠纷交织在一起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当事人自己选择的请求予以审理”。本案中中化公司非法解除***的劳动合同过程中,于2013年6月10日以【中化东方综(2013)6号】文件向上级有关部门负责人、公司领导及全体员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予以开除处理,并在中化公司办公楼一楼大厅公示栏公开张帖,文件及公告中恶意捏造***“公章私用、私用公章”及“因管理不善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客观上贬损了***的人格,降低了***的社会评价,侵犯了***的名誉权,对***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和经济损害,对***再到其他肥料企业从事相关工作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七)赔偿损失;…(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因此要求中化公司立即撤销原开除处理决定,立即停止侵害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并向***赔偿因名誉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和精神损失费20000元。
被上诉人中化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3)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436号***诉中化公司劳动争议案件,***诉请:1、中化公司支付2013年5、6、7月底薪15000元;2、中化公司支付业务费用8390元左右;3、中化公司支付2013年4月26日前提成工资210854元;4、确认中化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无效;5、中化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赔偿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前的工资损失。该案判决书审理查明,1、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为《产品责任书》约定的考核期限视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的延长。2、在审理过程中,向***释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已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届满,无法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其可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中化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仍然坚持要求中化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判决书审理认为,中化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没有合法依据,属违法解除。双方一致认为《产品责任书》约定的考核期限届满时间2013年11月30日视为对劳动合同期限的延长。本案中***与中化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1月30日终止,***要求中化公司在2013年11月30日之后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中化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经济补偿和赔偿金204098元的问题。中化公司解除与***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经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违法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在前案中已经主张中化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请求也被生效判决予以支持,本案中,***再次主张中化公司支付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终止,中化公司应到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该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中化公司是否应支付***损失1163570元的问题。***认为,由于中化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其经济损失为:1、2013年度奖金100000元;2、2013年6月10日到2015年9月21日基本工资135000元;3、2013年4月26日至2015年9月20日提成工资损失928569.6元。《产品责任书》对***所在的“特肥部”2013年度考核有详细的标准,其中虽然有完成一定的业绩后奖励100000元的标准,但该考核标准是针对***所在的团队,并非是对***个人的奖励,且***亦未提交其完成了规定的业绩任务的证据。关于劳动关系终止前即2013年11月30日之前的基本工资和提成工资,已经生效判决处理。2013年11月30日后,***与中化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再主张劳动关系终止后的基本工资和提成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由此而主张的利息损失,也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中化公司立即撤销对其开除处理决定,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因名誉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的问题。中化公司的开除处理决定,已经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违法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其行为自始无效,不属于可撤销的范畴。至于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因名誉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的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对上述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海波
审判员 廖艳平
审判员 陶 歆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陈 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