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化农业生态科技(湖北)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中化东方肥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民终23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化东方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街车站路特9号。
法定代表人:吕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会胜,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中化东方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开始在中化公司进行袋皮印刷,无需打考勤。双方以印刷的袋子数量进行结算,结算周期不固定。2014年7月,**在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领取养老金的手续。2015年12月16日,**向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化公司支付2010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赔偿32,826.73元。该委认为**于2014年3月3日已届满五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与中化公司之间的争议已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作出了夏劳人仲不字(2015)第5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中化公司向**支付社保赔偿32,826.7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化公司承担。
中化公司在原审辩称:1、**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2、**、中化公司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范畴;3、**请求我公司赔偿社保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双方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一般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审查:(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主张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主张其与中化公司构成劳动关系,但其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在劳动纪律等方面,与中化公司之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符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与中化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关系要求中化公司赔偿社保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即使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请求也超过了仲裁时效,不能得到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予以免交。
**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的工作场所在中化公司处,使用的也是中化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按照中化公司要求的时间及地点到中化公司工作,遵守中化公司的规章制度,明显与中化公司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与中化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认定。中化公司应依法为**购买社会保险而未履行该义务,依法应承担赔偿32,826.73元的责任。**最后补缴社保的时间为2014年7月,其2015年12月16日提起仲裁,未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中化公司赔偿**社保损失32,826.7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化公司承担。
中化公司则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诉辩各方的理由以及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与中化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主张权利是否超过时效。
关于**与中化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主张其与中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根据其在一审的陈述:工作时间不固定、无需打考勤、报酬按数量结算,只能认定其与中化公司形成袋皮印刷结算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在二审审理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中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主张与中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权利是否超过时效的问题,**主张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主张与中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中化公司形成劳动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而非普通的民事诉讼时效为两年的规定。**上诉认可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7月,至其2015年12月16日提起仲裁,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有效期限,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文莉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徐子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琪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