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化农业生态科技(湖北)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中化东方肥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142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化东方肥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北中化东方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0年1月入职被告中化公司工作,从事袋皮印刷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中化公司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我自行到社保个人窗口缴纳。2015年8月中旬,被告中化公司将我辞退,现起诉要求:1、被告中化公司向原告***支付社保赔偿32826.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化公司承担。 被告中化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2、原、被告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范畴;3、原告***请求我公司赔偿社保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开始在被告中化公司进行袋皮印刷,无需打考勤。双方以印刷的袋子数量进行结算,结算周期不固定。2014年7月,原告***在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领取养老金的手续。2015年12月16日,原告***向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中化公司支付2010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赔偿32826.73元。该委认为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已届满五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中化公司之间的争议已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作出了夏劳人仲不字(2015)第5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夏劳人仲不字(2015)第5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双方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一般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审查:(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主张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中化公司构成劳动关系,但其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在劳动纪律等方面,与被告中化公司之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符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原告***与被告中化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要求被告中化公司赔偿社保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即使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3月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请求也超过了仲裁时效,不能得到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