盱眙智轩教育装备有限公司

盱眙智轩教育装备有限公司与盱眙县第二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30民初794号
原告:盱眙智轩教育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管镇镇分金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勇,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芳,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盱眙县第二中学,住所地盱眙县盱城街道五墩西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张成桃,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盛,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盱眙智轩教育装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智轩公司”)与被告盱眙县第二中学(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盱眙二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芳、被告盱眙二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盱眙二中立即支付83932.7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9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盱眙二中立即支付78087.2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8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智轩公司通过招标获得盱眙二中空调安装采购项目(项目标号:XYGK-泽豪-2018031901)。2018年3月19日盱眙二中向智轩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金额为658738元。原告也依约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招标人另要求原告增加6台与招标文件型号相同的3P柜机的安装采购工作,价格37710元,原告应被告要求完成了所有采购安装工作。被告支付了541192.08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盱眙二中辩称,2018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在2018年4月10日至被告处洽谈合同,经双方洽谈后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空调采购安装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空调的价格为5298元每台,付款条件为空调调试完毕后经被告验收合格,支付审计价格的90%,余款在一年后付清。后原被告在履行过程中增加6台相同型号的空调。2019年原告送审工程造价为758983元,其中包含了增加的6台空调项目,2019年5月27日经原告确认,该工程结算审定价为541192.08元,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款项,不存在欠付余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6日,盱眙县第二中学委托江苏泽豪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发布项目编号为XYGK-泽豪-2018031901-4的招标文件,本次招标为盱眙县第二中学空调采购项目,采购空调62台,空调线路改造一批,最高限价67.6万元;并对投资人资质要求、招标文件发售信息、招标文件、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等事项作出说明。采购人授标时不得对招标文件做实际性更改,采购人不得对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数量、单价和其他条款和条件作出实际性改变。付款方式为:货到经验收合格后付至90%,余款一年后付清。
2018年3月19日,原告智轩公司发出投标函,其愿以658738元的投标报价并按招标文件的规定要求提供所有的货物及服务,投标报价表第二十八项沟槽土方的投标单价是100元,第三十二项3P柜机的的投标单价是6285元。同日,盱眙二中向智轩公司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我方盱眙县第二中学空调采购项目的评审工作已经结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该项目的招标(采购)文件规定,确定贵单位为中标(成交)人。请收到本中标通知书后于2018年4月10日前到我单位洽谈合同。在期限内不来草拟合同协议作放弃中标(成交)处理。其中,中标内容为盱眙县第二中学空调采购项目,中标金额658738元,采购方式为公开招标,履约保证金为中标价的3%。
2018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空调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招标文件及相应文件是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空调价格按每台5298元计算,必须确保与卖方投标文件提供的规格和技术参数为3P美的KFR-72LW/DY/PA400(D3)空调一致。沟槽土方按每米44元计算。本合同的总金额(大写)为伍拾玖万伍仟伍佰陆拾肆元人民币,分项价格详见卖方提交的投标报价表。全部空调安装调试完破损路面及绿化恢复完好,经买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付至审计价的90%,余额一年后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空调安装工作,被告于2019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盱眙县第二中学工程项目验收单》,载明项目名称学校空调安装台数,工程量68台,工程标准合格。
后涉案采购项目委托江苏安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协审,江苏安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审核稿一份,审核稿中第28项沟槽土方单价44元/米,第32项3P柜机5298元/台,第33项3P柜机5100元/台,37项项目合计金额541192.08元。2019年5月28日,智轩公司与盱眙二中对空调采购项目进行审定,工程结算审定单中载明:盱眙县第二中学空调采购项目合同价595564元,送审价758983元,审定总价为541192.08元,核减额217790.92元。项目相关单位智轩公司、建设单位盱眙二中、协审单位江苏安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盖章,结算责任人刁明春、刘艺签名确认。江苏安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甲级资质,资质有效期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19年6月10日,盱眙县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向盱眙二中发出《关于县第二中学空调采购项目结算的审核报告》,报告中载明:该工程合同价595564.00元,送审造价758983.00元,中心通过公开摇号选聘江苏安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协审服务单位,工程完成初审后,中心对该协单位的审计结果进行了审核和必要的调整,最终审定该工程造价为541192.08元,核减2177790.92元,建议你单位以此办理工程结算单。
另查明,盱眙二中将541192.08元的审定价款已经全部支付给智轩公司。2019年9月10日,原告智轩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收据中载明,空调尾款54119.26元,单据粘贴簿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刘艺书写“空调尾款已结清”,并作为经手人签名。
原告为证明双方签订空调采购安装合同对招投标内容进行实质性更改,盱眙二中利用优势地位以做废标威胁原告签订合同,向本院提交了录音光盘一份,被告质证认为,对光盘中原告法定代表人和盱眙二中相关负责人的通话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话录音中盱眙二中相关责任人并没有认可存在压低价格、胁迫签订合同的事项,录音资料中无法证明盱眙二中存在利用优势地位和中标时限等内容逼迫原告签订低价合同的情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招投标订立合同,应按照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合同约定诚实守信的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提供了招投标文件及采购合同中的货物,并已经安装完毕,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关于本案货款的数额,原告方认为应当按照招投标文件的价格给付货款,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工程结算审定单的审定结果支付货款。本院认为,首先,虽然智轩公司和盱眙二中签订的《空调采购安装合同》中对招投标文件中的空调单价、沟槽土方单价进行更改,但原告在履行涉案采购项目的义务之后,原告智轩公司与盱眙二中就涉案项目进行审定,审定价格为541192.08元,原告智轩公司与盱眙二中均在审定单中签名确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审定的价格是一致认可的;其次,原告智轩公司在收取被告盱眙二中支付541192.08元货款的尾款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刘艺在收据中明确空调尾款已结清,原告的该行为表明对货款的数额不持异议。再次,原告主张采购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审定单的审定价格是被告利用交易优势和中标时限逼迫原告签订的,但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中未反映出被告方存在胁迫的情形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涉案货款应当按照审计价格541192.08元确定。现被告盱眙二中已经按照审定价格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履行了全部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盱眙二中支付货款78087.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盱眙智轩教育装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8元,减半收取949元,由原告盱眙智轩教育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国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以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