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莱阳市市政工程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莱阳民三初字第127号
原告:***,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逄全周,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曾用名王飞),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伟,男。
被告:莱阳市市政工程处。
负责人:王秀峰,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世政,该处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莱阳市市政工程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逄全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莱阳市市政工程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雇佣我干道路维修工作。维修结束后,被告因当时无款,2010年12月17日写下7500元欠条一张,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2013年2月25日,我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索要民工工资,2013年2月26日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出答辩。
被告莱阳市市政工程处提交答辩状辩称:1、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与原告不存在债务关系;3、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被告***与王军鹏合伙在被告莱阳市市政工程处承揽道路维修活,并招用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干活。2010年12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王军鹏班组道路维修费人工工资吕方东壹万捌仟元正、李军玖仟元正、***柒仟伍佰元正、王永宝陆仟元正、王进风壹万贰仟元正、逄全周叁万玖仟元正、逄元杰陆仟元正。王飛2010.12.17号”。2012年1月18日,王军鹏和***签订《协议书》1份,内容为:“今有王飛把现有剩余现金转给王军鹏班组,付款时王飛必须到场给于签字。(其中王军鹏拿王飛签字单可以领款)次款为王军鹏班组劳服费。此次款2012年年底付清。王军鹏王飛2012.1.18号”。
同时查明,被告***曾用名“王飞”。
2013年2月25日,***申诉至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事项:由被申请人(***、莱阳市市政工程处)支付给申请人(***)2009年修道路工人工资7500元。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无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送达回执复印件1份、仲裁申请书复印件1份、协议书复印件1份,本院对***的询问笔录1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与王军鹏招用,与二人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与王军鹏合伙在被告莱阳市市政工程处承揽道路维修活,二人与莱阳市市政工程处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与莱阳市市政工程处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其要求莱阳市市政工程处支付劳动报酬,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欠原告7500元,原告要求***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劳动报酬75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莱阳市市政工程处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辛莉      
审判员  孙秀王    
审判员  XX金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辛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