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莱阳城民初字第44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姜祖伟,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阳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
地址:莱阳市昌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少伟,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世政。
被告:莱阳市市政工程处
地址:莱阳市富水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伟,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浩,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世政。
原告***诉被告莱阳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住建局)、莱阳市市政工程处(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仲长江、代理审判员肖娜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6日晚,我散完步回女儿家途中,路过莱阳市文化路东首,农学院东院墙外时,落入人行道上敞开式排水沟内,受伤致残,该路段由二被告建设、管理。后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969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住建局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工程处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晚9点多钟,原告散完步在回位于莱阳市自来水公司水厂宿舍楼女儿李艳红家的路上,经过莱阳海都学院东院墙外南北向路段,在东侧人行道由南往北行时,掉入该人行道处距离不等的东西向宽约四十厘米的排水槽中,因站不起来便向路边一个姓宋的过路人求救,该路人打电话给了原告的女儿李艳红,李艳红赶至现场拨打了急救120,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的救护车到事发现场处将原告拉走,原告在该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43元。2012年7月27日至8月14日,原告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9021.70元。2012年9月14日,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56元。2012年11月11日,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花去医疗费300元。2013年1月16日至1月26日,原告到莱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153.21元。2013年3月20日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病历复印件26元、2013年3月23日莱阳中医医院病历复印工本费7元。
另查明,原告从1989年在莱阳市化工厂宿舍居住至今,系城镇户籍。二被告均自认被告市政工程处属于被告住建局的下属单位,被告市政工程处改制后属于独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市政工程处的经营范围为:城市道路排水、桥涵、照明工程的施工、安装和维修。
2013年3月27日,原告自行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意见为:1、***因外伤致左肱骨头粉碎骨折、左跟骨粉碎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2、伤后一段时间内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帮助,故建议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3、经审查其住院医嘱及用药明细,认为所用药品符合伤情、伤程所需,用药合理。原告花去鉴定费2000元。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037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每天30元,计30天)、护理费10246元(每天按113.84元计算,计90天)、残疾赔偿金115879.5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25755元,计15年,按30%算)、交通费2086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0%的责任即96905元。
双方争议的焦点:
(一)二被告对原告受伤是否存在过错
原告主张二被告系事故路段的管理者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住建局则主张事故地点的排水沟不是其建造,但认可排水沟确是城市道路排水用,同时指出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能判断什么地方适合散步,原告自己应对受伤结果承担责任。被告市政工程处主张其单位性质属于企业,没有行政管理职能,营业范围包括城区道路工程建设和城市亮化工程,事故路段系其施工修建但不属于其管理维护。
(二)原告自称到药店购买药品的花费认定。
原告主张其因伤到莱阳市枣行药店和莱阳市华堂中西药店购药,花费了1972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二部分花费有异议,称没有在鉴定报告中进行鉴定。
由于二被告坚持不同意调解,致使调解未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鉴定意见书、录音光盘、出租专用定额发票、山东省汽车客票、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和收费票据、莱阳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和病人费用清单、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及收费票据、莱阳市味佳食品厂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款票据、莱阳市枣行药店和莱阳市华堂中西药店出具的发票、照片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为凭,证据已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7月26日晚9点多钟掉入了莱阳海都学院院墙外人行路处的排水槽中受伤,对此原告提供有证人到庭作证,其证实内容与原告事发的时间和地点相佐证,结合原告在医院门诊的陈述和治疗的伤情,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受伤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现场勘查可以看出涉案排水槽建在人行道上且宽度较大并没有任何防护设施,特别是晚上在没有路灯的情况下经过此处会有一定安全隐患。涉案路段属于城市道路范围,施工者是莱阳市市政工程处,无论其性质是否属于企业,市政工程处都负有对城市路段管理和维护的职责,被告住建局属于行政管理部门,虽称涉案排水槽是系用于城市道路排水,但排水槽属于道路设施的一部分,应由被告市政工程处进行负责管理和维修,被告住建局属于行政管理机构,道路管理的实际执行者为被告市政工程处。因为被告市政工程处未能尽到安全管理、维护责任才导致原告掉入排水槽中受伤,故被告市政工程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尽到自身的注意义务,晚上应尽量避免走没有路灯的道路,所以对其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鉴定依据的材料是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并写明经审查被鉴定人的住院医嘱及用药明细认为所用药品符合伤情、伤程所需用药合理,所以其得出的用药合理的结论也只能是反映上述两家医院的用药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两家医院的用药证据只能够认可其花费的医药费数额为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19703.7元,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各项收费单据543元。原告提交的莱阳市中医医院的相关材料一方面在鉴定意见书中没有作为鉴定的依据,另一方面莱阳市中医医院的诊断结论是哮喘和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与其腿部受伤没有关联,尽管原告主张是因为腿部受伤长期卧床引起的支气管炎,但是没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者的关联性,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莱阳市中医医院相关损失部分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提交的莱阳市枣行药店和莱阳市华堂中西药店的药费发票一方面在鉴定意见书中没有作为鉴定的依据,另一方面也不属于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单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莱阳市枣行药店和莱阳市华堂中西药店的药费发票一方面在鉴定意见书中没有作为鉴定的依据,另一方面也不属于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单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只认可其提交的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1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姜淑芝,并提交了盖有莱阳市味佳食品厂印章的4、5、6月的工资表及误工时间证明。按照山东省相关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依据鉴定意见书上记载的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本院只认可原告的护理时间为住院18天加上出院后的60日共计78天,护理费应为8879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定残之日原告为66周岁,为城镇户口且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为108171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86元,综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只认定28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02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8879元、残疾赔偿金108171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40116.7元,被告莱阳市市政工程处承担30%为420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莱阳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3元,由原告负担1373元,被告莱阳市市政工程处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丽
审 判 员 仲长江
代理审判员 肖 娜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安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