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迪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浙江迪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泉通和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81民初1802号

原告:***,男,196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环,浙江金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迪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太平门直街86号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714723434。

法定代表人:俞亦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浙江**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泉通和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剑池街道青瓷博物馆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MA28JFE52N。

法定代表人:皇甫于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雅丹,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林伟波,男,197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原告***与被告浙江迪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翔公司)、龙泉通和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和公司)、第三人林伟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迪翔公司申请追加林伟波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林伟波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环,被告迪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被告通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雅丹,第三人林伟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材料款5392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迪翔公司(变更前名称为浙江迪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被告通和公司中餐厅室内装修工程。装修期间被告迪翔公司向原告采购石子、沙,经结算,尚欠原告沙石料材料款53928元。原告曾于2018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又于2018年9月撤回起诉。原告认为,两被告因装修通和旅业中餐厅需要,向原告购买原材料,两被告应予及时清结,其相互之间结算问题,不应成为拒付原告材料款的理由。

被告迪翔答辩称,一是原告要求被告迪翔公司承担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货款的采购方是第三人林伟波或是林伟波指定的采购人季炎平,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一方,答辩人从未向原告采购过材料,也未指定过任何人员向原告采购过材料。案涉的材料均是由第三人林伟波自行向原告采购。二是案涉的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第三人林伟波,该工程实际系第三人林伟波挂靠在被告迪翔公司名下进行施工,工程对外洽谈、材料采购均系第三人林伟波以其自身名义进行,材料款支付,相关工程款项的支付及结算也是由第三人林伟波承担。被告通和公司支付的60万元工程款,被告迪翔公司也已经悉数支付给第三人林伟波。因此即使有货款也应由第三人林伟波承担。三是原告起诉的金额53928元有误。原告主张的沙石运费1840元和砖头运费4328元在送货当中是不存在的。扣除这两笔,将原告提交的送货清单加起来只有46630元。

被告通和公司答辩称,2017年7月12日,被告通和公司和被告迪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迪翔公司承建龙泉市通和旅业中餐厅室内装修工程。合同中载明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为第三人林伟波。协议签订后,被告迪翔公司依约开展施工。同年8月16日,应被告迪翔公司要求,被告通和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0万元。同年9月1日,被告迪翔公司重新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将工程代理人变更为冯益民。在本案中,被告通和公司系与被告迪翔公司成立施工合同关系,与原告成立买卖关系的系被告迪翔公司,且被告通和公司和被告迪翔公司未在施工中途终止施工合同。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的货款应由被告迪翔公司承担。

第三人林伟波辩称,一是第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由第三人挂靠在被告迪翔公司名下进行施工。这个情况原告也是一直知道。案涉材料的采购员季炎平是第三人雇佣的,材料也是第三人让季炎平去采购的,被告迪翔公司从没有叫季炎平去采购过材料。二是2017年8月底,第三人就已经退出案涉施工工程,之后的装修材料均是由被告通和公司自行叫人采购。前期的工程款通和公司仅支付了60万元。这60万元的工程款第三人已经全部用于支付工程的材料款和工资。按照工程进度的话,被告通和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因此原告主张的货款由被告通和公司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7月12日,被告通和公司和被告迪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被告迪翔公司承建龙泉市通和旅业中餐厅室内装修工程。工程总价为248万元,项目包括中餐厅室内装饰装修、给排水、照明电。根据装修图纸,双方采用总包价,不管漏算和增项,被告迪翔公司都要无条件全部要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合同载明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为第三人林伟波。2017年7月19日,被告迪翔公司向被告通和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第三人林伟波为被告迪翔公司关于龙泉通和旅业中餐厅室内装饰工程项目的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代理人。同年8月16日,被告通和公司向被告迪翔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0万元,被告迪翔公司又将该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林伟波。同年9月1日,迪翔装饰公司重新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将通和旅业中餐厅室内装饰工程代理人变更为冯益民。被告迪翔公司还就工地现场各工种班组长人员名单进行了报备,其中材料采购员为季炎平。

2017年7月19日,被告迪翔公司与第三人林伟波签订《承包合同书》,被告迪翔公司将龙泉通和旅业中餐厅室内装饰工程项目总承包给第三人林伟波。第三人林伟波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洽谈、设计、签约、施工结算、收款、管理和服务。被告迪翔公司向第三人收取项目开票总额的8%的管理费。双方并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7年7月至2017年8月期间,经案外人季炎平向原告联系,原告向案涉的龙泉通和旅业中餐厅室内装饰工程供应沙石、砖块等装修材料,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材料运至工地后,由季炎平、樊兴建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经统计,所有发货清单上载明的货款为4663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谁?原告主张的沙石和砖块运费6168元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关系作出认定。具体到本案,根据被告迪翔公司与被告通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被告迪翔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和施工人员报备单显示,第三人林伟波是案涉装修工程的项目经理,季炎平系案涉工程的采购员,对外均是被告迪翔公司认可的能代表其进行相应施工操作的工作人员。作为供货方的原告有理由相信季炎平是代表被告迪翔公司进行采购。现被告迪翔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实际系第三人林伟波挂靠在被告迪翔公司名下进行施工,送货清单上经手的季炎平和樊兴建也系第三人林伟波雇佣人员。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之初就知道第三人林伟波与被告迪翔公司的实际关系,其不能以此主张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一方。因此,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一方系被告迪翔公司。被告通和公司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不能要求被告通和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至于运费部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的装修材料运费由买家承担,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的运费金额是多少。对于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迪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66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计574元,由原告***负担78元,被告浙江迪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永菊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程元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