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6民终37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大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石庙镇小吴村。
法定代表人:张延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祥,山东同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市闽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孙武八路以北乐安四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石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华,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大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滨州市闽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21)鲁1621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施工了涉案混凝土地面工程并于2018年9月10日交付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于2021年4月2日起诉主张工程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委托质量鉴定,对混凝土厚度、抗压强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了确认,但对于表面起砂的原因未作出鉴定,根据该鉴定报告无法确认混凝土表面起砂原因系上诉人施工或被上诉人使用造成,事实不清;同时,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由具建设工程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工程修复方案,再由价格鉴定机构确定损失数额,一审判决在没有修复方案的情形下,委托价格鉴定机构确定损失数额,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对工程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损失数额的基础事实未查清。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惠民县人民法院(2021)鲁1621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惠民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山东大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66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景晨光
审 判 员 吴 琦
审 判 员 邵佳宁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秀
书 记 员 王 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