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汉江中民二终字第000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浩瀚不锈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毛嘴镇建机路。
法定代表人董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楚鹏工程勘察设计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五路9号。
法定代表人陈常庆,该勘察设计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启斌,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浩瀚不锈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楚鹏工程勘察设计院(以下简称楚鹏设计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浩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文武、委托代理人杨锋以及楚鹏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陈启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30日,楚鹏设计院与浩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约定:楚鹏设计院为浩瀚公司位于仙桃毛嘴镇的新建车间、仓库、职工宿舍工程进行地基勘察,勘察费用8.2万元,楚鹏设计院应于2013年7月20日向浩瀚公司提交勘察成果,浩瀚公司应一次性支付全部勘察费,浩瀚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支付勘察费总额1‰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楚鹏设计院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9日在浩瀚公司所在地进行了合同约定的勘察工作,2013年7月20日,楚鹏设计院将勘察报告交给湖北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湖北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依据该勘察报告对浩瀚公司的地面车间进行了工程设计,且向浩瀚公司交付了部分设计图。浩瀚公司未向楚鹏设计院支付勘察费用。
原审认为,楚鹏设计院与浩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法有效。楚鹏设计院虽未将勘察报告直接交付给浩瀚公司,而是交付给与本案密切相关的湖北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但浩瀚公司所建地面车间依据的是湖北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车间图纸,该车间图纸的设计又来源于地勘报告,浩瀚公司在与湖北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中,对湖北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车间图纸予以了认可,所以,应视为浩瀚公司接受了楚鹏设计院的勘察报告,该院对楚鹏设计院要求浩瀚公司支付勘察费8.2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楚鹏设计院要求浩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6万元,属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浩瀚公司支付楚鹏设计院勘察费8.2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16万元。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浩瀚公司负担。
浩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浩瀚公司与楚鹏设计院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建筑工程勘察合同》后,楚鹏设计院并未到浩瀚公司指定的地点进行实地勘察,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依照《建筑工程勘察合同》的约定,楚鹏设计院应当于2013年7月20日向浩瀚公司提交勘察成果,但直至诉讼楚鹏设计院也未向浩瀚公司交付勘察报告,构成严重违约。浩瀚公司从未书面或口头承诺楚鹏设计院直接将勘察报告交给湖北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原审认定楚鹏设计院直接将勘察报告交给湖北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视为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判令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楚鹏设计院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楚鹏设计院承担。
楚鹏设计院答辩称,第一,楚鹏设计院在勘察合同签订后,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第二,在楚鹏设计院与浩瀚公司签订勘察合同的当日,浩瀚公司与湖北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在同一栋办公楼签订了图纸设计合同,三方口头约定在楚鹏设计院完成勘察工作后,直接将勘察成果交付佳境公司。第三,湖北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已经实际接受了楚鹏设计院的勘察成果,并将之直接用于了图纸设计,而浩瀚公司也接受了湖北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交的包含楚鹏设计院提交的勘察报告在内的全部设计成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判断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浩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浩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浩瀚公司二号车间与三号车间的照片两张,拟证明浩瀚公司没有完全使用湖北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设计成果,继而推定浩瀚公司也没有接受楚鹏设计院的勘察成果。
楚鹏设计院针对浩瀚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浩瀚公司的二号和三号车间在原审结束前就已经完工,即使可以认定为新证据,也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二审期间,楚鹏设计院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浩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实浩瀚公司没有采用案外人湖北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设计成果,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浩瀚公司与楚鹏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楚鹏设计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和进度完成勘察工作,并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勘察成果资料;浩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楚鹏设计院支付勘察费用。本案中,根据原审卷宗材料中楚鹏设计院提交的施工日志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该设计院已经实际进行了相关勘察工作;完成勘察工作后,在获取相关勘察数据的基础上,形成了相应的勘察报告,并将勘察报告交付给了案外人湖北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该事实亦有湖北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具体经办人员签名的勘察报告领取表予以证实。
虽然楚鹏设计院没有将勘察报告直接交付浩瀚公司,但是浩瀚公司已经接受并使用了湖北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依据楚鹏设计院的勘察报告完成的车间设计图纸,可以视为楚鹏设计院已经实际履行了交付勘察成果资料的义务。而且,楚鹏设计院的该交付行为没有损害浩瀚公司的合法权益,也达到了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实目的,因此对于浩瀚公司关于楚鹏公司没有实际履行勘察义务,没有交付勘察报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楚鹏设计院已经实际履行交付勘察报告的合同义务后,浩瀚公司没有履行支付8.2万元勘察费的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据此,对于楚鹏设计院要求浩瀚公司支付勘察费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上诉人湖北浩瀚不锈钢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任 婕
代理审判员 刘汝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 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