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9民初129号
原告:湖北楚鹏工程勘察设计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103凯景国际大厦A座单元8层3号。
法定代表人:王银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云,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鹏刚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三合镇对面村。
法定代表人:聂俊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楚鹏工程勘察设计院(以下简称楚鹏设计院)与被告湖北鹏刚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刚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鹏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云,被告鹏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楚鹏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本金35000元;2、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因其预期支付合同欠款而产生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全部支付完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8月1日为8498.6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用地矿产压覆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协议书》,该技术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因“加工制造车间”项目,委托原告进行相关的“建设用地矿产压覆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同时协议还对原告出具报告的时间、乙方付款的时间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完成了相关的工作,但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合同款项。2016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要求被告支付款项的《联系函》,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收并承诺于2016年5月26日前支付款项,但是时至今日虽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款项。原告认为,被告拖延甚至拒绝支付合同款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建设用地矿产压覆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真实有效,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证据四、《压覆矿产资源调查评估报告》、《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说明书》,证明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提交技术报告的工作;证据五、《联系函》,证明被告承诺于2016年5月26日前支付款项。
鹏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原告楚鹏设计院与被告鹏刚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用地矿产压覆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协议书》,该技术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楚鹏设计院承接任务后,应认真组织地质调查工作,并于合同签订后25个工作日内提交本项目建设用地矿产压覆评价报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本项目费用35000元在原告楚鹏设计院提交正式报告后的7个工作日内由被告鹏刚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楚鹏设计院等相关约定。2014年8月,原告楚鹏设计院向被告鹏刚公司出具了《压覆矿产资源调查评价报告》及《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说明书》,2014年8月20日,原告楚鹏设计院就上述报告向孝感市国土资源局进行了备案。至此,原告楚鹏设计院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已完成涉案报告的编制工作和备案工作。2016年4月27日,原告楚鹏设计院向被告鹏刚公司出具了《联系函》,该联系函载明的内容为,原告楚鹏设计院告知被告鹏刚公司其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完成了报告编制和在孝感市国土资源局的备案工作,报告已如期提交给鹏刚公司,并开出了35000元税务发票,被告鹏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俊文签收并在《联系函》写明“2016年5月26日前进账,未进账到厂拿现金”等内容。后原告楚鹏设计院多次找到被告公司催收上述债务未果,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楚鹏设计院与被告鹏刚公司签订的《建设用地矿产压覆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故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楚鹏设计院依据协议履行了相关工作任务,并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聂俊文送达了《联系函》,该《联系函》证明了原告已经按照涉案协议的履行完毕其全部义务,被告法定代表人聂俊文在原告楚鹏设计院出具的《联系函》签字确认了涉案费用并承诺在2016年5月26日前偿还35000元费用,双方已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鹏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费用35000元,但被告鹏刚公司未按照涉案协议的约定和《联系函》承诺的期限履行涉案费用的支付义务,被告鹏刚公司已构成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故原告楚鹏设计院请求被告鹏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涉案双方当事人未对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进行约定,在催要期间也未向被告鹏刚公司主张利息,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偿还本金及利息之日起计算涉案本金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鹏刚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湖北楚鹏工程勘察设计院支付合同费用本金人民币35000元;
二、被告湖北鹏刚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湖北楚鹏工程勘察设计院支付因涉案合同本金而产生的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自2018年8月6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元,由被告湖北鹏刚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毛 峰
审判员 戴 捷
审判员 鲍 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依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