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区梓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24民初2175号 原告:山东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大码头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滨州市沾化区梓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下洼镇***东首。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英天(沾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山东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诉被告滨州市沾化区梓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窝工等损失4022545.66元(其中,罚款损失67700元、设备租赁损失2261676.66元、停窝工损失1693169元),并赔偿逾期支付停窝工损失的利息(以4022545.6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窝工等损失3957195.86元(其中设备租赁损失2237926.86元、停窝工损失1719269元),并赔偿逾期支付停窝工损失的利息(以3957195.8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保留追究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给发包方造成的工期延误损失和违约金的权利。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份,原告山东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与被告滨州市沾化区梓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腾公司)签订《模板支撑材料及脚手架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天华公司将临邑*****二期15-19#楼及车库人防工程分包给梓腾公司,工程内容为工程外脚手架(包括落地架、悬挑架、全钢爬架)的扎拆运输,工程所有架杆、架扣等材料的及时供应,施工现场内所有的“四口五临边”的防护。《分包合同》第三条第2项对梓腾公司外脚手架搭设、拆卸、运输、维护的规范要求作出了约定;第七条乙方责任中约定,乙方承担未有遵守有关规定而造成的罚款、损失。《分包合同》签订后,梓腾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技术要求和进度要求组织施工。后因梓腾公司搭设的外架、爬架等多处存在安全隐患,工程监理方多次向天华公司发出工程暂停令,对天华公司处以罚款并勒令停工整改,导致工程累计停工长达几十天。梓腾公司的行为不仅造成天华公司停窝致天华公司所租赁的铝膜、塔吊、升降机、脚手架等也无法在租赁期限内按时退场,梓腾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因其违约给天华公司造成的停窝工和实际费用等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天华公司特诉至贵院,***所请。 被告梓腾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分包合同后,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虽然中间因监理检查等因素整改小的问题,但对整个工程根本没有形成影响,且因整改期间造成的天数被告也对产生的租赁费进行了扣减,原告并没有形成任何损失,因而原告要求赔偿的巨额损失不能成立,***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华公司(甲方)与被告梓腾公司(乙方)签订《模板支撑材料及脚手架分包合同》,将天华公司(甲方)的模板支撑材料及脚手架工程委托给梓腾公司(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为:临邑*****二期15-19#楼及车库人防工程。工程内容为:工程外脚手架(包括落地架、悬挑架、全钢爬架)的扎拆运输,工程所有架杆、架扣等材料的及时供应,施工现场内所有的“四口五临边”的防护。分包合同乙方责任第1条约定:按甲方的要求落实安全防护和成品保护措施,承担未有遵守有关规定而造成的罚款、损失等责任,并须赔偿因此而给甲方或其他单位造成的损失。对脚手架的稳固性、安全性负责,并应符合国家及工程所在地的相关规定,对因脚手架材料、搭设问题造成的事故负全部责任并承担相应损失。 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暂停令显示,因爬架问题15#楼分别于2021年3月9日至2021年3月24日停工16天,于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5月28日停工8天,于2021年9月9日至2021年9月11日停工3天,于2021年9月12日至2021年9月26日停工15天,于2021年9月27日至2021年10月5日停工9天,于2021年11月9日至2021年11月19日停工11天。 因爬架问题16#楼分别于2020年7月31日至2020年8月10日停工11天,于2020年8月18日至2020年8月24日停工7天,于2021年3月9日至2021年3月24日停工16天,于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5月28日停工8天,于2021年9月12日至2021年9月26日停工15天,于2021年9月27日至2021年10月5日停工9天,于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8日停工8天,于2021年11月9日至2021年11月19日停工11天。 因爬架问题17#楼分别于2020年8月18日至2020年8月24日停工7天,于2021年3月9日至2021年3月24日停工16天,于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5月28日停工8天,于2021年9月12日至2021年9月26日停工15天,于2021年9月27日至2021年10月5日停工9天,于2021年11月9日至2021年11月19日停工11天。 因爬架问题18#楼分别于2021年3月9日至2021年3月24日停工16天,于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5月28日停工8天,于2021年8月14日至2021年8月21日停工8天,于2021年9月9日至2021年9月11日停工3天,于2021年9月12日至2021年9月26日停工15天,于2021年9月27日至2021年10月5日停工9天,于2021年11月9日至2021年11月19日停工11天。 因爬架问题19#楼分别于2020年8月18日至2020年8月24日停工7天,于2021年3月9日至2021年3月24日停工16天,于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5月28日停工8天,于2021年5月28日至2021年6月7日停工10天,于2021年9月12日至2021年9月26日停工15天,于2021年9月27日至2021年10月5日停工9天,于2021年11月9日至2021年11月19日停工11天。 因爬架问题20#、21#、22#、23#楼分别于2021年3月9日至2021年3月24日停工16天,于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5月28日停工8天,于2021年9月12日至2021年9月26日停工15天,于2021年9月27日至2021年10月5日停工9天,于2021年11月9日至2021年11月19日停工11天。 2020年9月10日原告天华公司与山东华铝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铝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15#、18#楼《铝合金模板系统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以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面积为最终结算依据,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租赁期开始时间为各栋铝模板材料第一车材料货到施工现场次日起开始计算。第2项约定租赁期结束时间为各栋铝模板材料最后一车材料装车运离施工现场当日起计算。第3项约定15#楼铝模板租赁总工期为200天,18#楼铝模板租赁总工期为216天,如遇春节,则增加30天。第4项约定在租赁期满后,甲方(天华公司)若需继续承租,甲方支付乙方(华铝公司)每平方米2.5元/天(13%含税)的超期租赁费,面积按一个标准层面积收取。第5项约定由于天气原因、停水停电、政府部门要求停工等非因乙方(华铝公司)因素导致该工程停工、缓慢施工,租期照常持续计算,甲方仍需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赁费、超期租赁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赁结算单显示15#楼铝模板材料第一车货到施工现场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0日,按合同约定,15#楼铝模板的租赁期限为230天(已加春节顺延30天),租赁期限为2020年11月10日至2021年6月28日,在此期间由于工程暂停令的影响,15#楼铝模板停工时间为2021年3月9日至2021年3月24日(16天),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5月28日(8天),共计24天。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赁结算单显示18#楼铝模板材料第一车货到施工现场的时间为2020年12月9日,按合同约定,18#楼铝模板的租赁期限为246天(已加春节顺延30天),租赁期限为2020年12月9日至2021年8月12日,在此期间由于工程暂停令的影响,18#楼铝模板停工时间为2021年3月9日至2021年3月24日(16天),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5月28日(8天),共计24天。根据原告与华铝公司共同**确认的铝模板面积确认单显示,15#、18#楼实际使用的铝模板单层结算沾灰面积均为1580.6851平米。 2020年4月8日原告天华公司与山东***建筑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签订16#楼、19#楼《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第2.3条约定16#楼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约220天,19#楼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约240天(从每栋楼铝模板进场开始计算),若遇到如中考、高考、春节(春节停工30天)等类似政府发文情况需停工,则工期相应顺延,费用不作调整。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赁结算单显示16#楼铝模板材料第一车货到施工现场的时间为2020年5月30日,按合同约定,16#楼铝模板的租赁期限为250天(已加春节顺延等30天),租赁期限为2020年5月30日至2021年2月4日,在此期间由于工程暂停令的影响,16#楼铝模板停工时间为2020年7月31日至2020年8月10日(11天),2020年8月18日至2020年8月24日(7天),共计18天。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赁结算单显示19#楼铝模板材料第一车货到施工现场的时间为2020年9月28日,按合同约定,19#楼铝模板的租赁期限为270天(已加春节顺延等30天),租赁期限为2020年9月28日至2021年6月25日,在此期间由于工程暂停令的影响,19#楼铝模板停工时间为2021年3月9日至2021年3月24日(16天),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5月28日(8天),2021年5月28日至2021年6月7日(10天),共计34天。根据原告天华公司与***公司共同**确认的铝合金模板结算单显示,16#楼铝合金模板面积为1546.83平米,19#楼铝合金模板面积为1733.13平米。 2021年3月17日原告天华公司与山东华铝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铝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21#、22#、23#楼《铝合金模板系统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以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面积为最终结算依据,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租赁期开始时间为各栋铝模板材料第一车材料货到施工现场次日起开始计算。第2项约定租赁期结束时间为各栋铝模板材料最后一车材料装车运离施工现场当日起计算。第3项约定21#楼铝模板租赁总工期为261天,22#楼铝模板租赁总工期为270天,23#楼铝模板租赁总工期为270天。第4项约定在租赁期满后,甲方(天华公司)若需继续承租,甲方支付乙方(华铝公司)每平方米2.5元/天(13%含税)的超期租赁费,面积按一个标准层面积收取。第5项约定由于天气原因、停水停电、政府部门要求停工等非因乙方(华铝公司)因素导致该工程停工、缓慢施工,租期照常持续计算,甲方仍需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赁费、超期租赁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赁结算单显示21#楼铝模板材料第一车货到施工现场的时间为2021年5月6日,按合同约定,21#楼铝模板的租赁期限为261天,租赁期限为2021年5月6日至2022年1月22日,在此期间由于工程暂停令的影响,21#楼铝模板停工时间为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5月28日(8天),2021年9月12日至2021年9月26日(15天),2021年9月27日至2021年10月5日(9天),2021年11月9日至2021年11月19日(11天),共计43天。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赁结算单显示22#楼铝模板材料第一车货到施工现场的时间为2021年4月21日,按合同约定,22#楼铝模板的租赁期限为270天,租赁期限为2021年4月21日至2022年1月16日,在此期间由于工程暂停令的影响,22#楼铝模板停工时间为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5月28日(8天),2021年9月12日至2021年9月26日(15天),2021年9月27日至2021年10月5日(9天),2021年11月9日至2021年11月19日(11天),共计43天。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赁结算单显示23#楼铝模板材料第一车货到施工现场的时间为2021年4月8日,按合同约定,23#楼铝模板的租赁期限为270天,租赁期限为2021年4月8日至2022年1月3日,在此期间由于工程暂停令的影响,22#楼铝模板停工时间为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5月28日(8天),2021年9月12日至2021年9月26日(15天),2021年9月27日至2021年10月5日(9天),2021年11月9日至2021年11月19日(11天),共计43天。根据原告与华铝公司共同**确认的铝模板面积确认单显示,21#、22#、23#楼实际使用的铝模板单层结算沾灰面积均为1559.99平米。 原告天华公司与东营市新时代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原告称签订时间为2020年3月份,合同无具体时间),约定天华公司租赁新时代公司塔吊8台,租赁费用为850元/天/台。根据原告提交的塔吊进场验收报审、报验表及15#楼山东省建筑起重机拆除告知书,15#楼塔吊进场时间为2020年6月8日,拆除时间为2022年7月22日,在此期间由于工程暂停令的影响,15#楼塔吊停工时间为2021年3月9日至2021年3月24日停工16天,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5月28日停工8天,2021年9月9日至2021年9月11日停工3天,2021年9月12日至2021年9月26日停工15天,2021年9月27日至2021年10月5日停工9天,2021年11月9日至2021年11月19日停工11天,以上合计62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塔吊进场验收报审、报验表及16#楼塔吊拆除专项施工方案审核表,16#楼塔吊进场时间为2020年3月15日,拆除时间为2022年4月24日,在此期间由于工程暂停令的影响,16#楼塔吊停工时间为2020年7月31日至2020年8月10日停工11天,2020年8月18日至2020年8月24日停工7天,2021年3月9日至2021年3月24日停工16天,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5月28日停工8天,2021年9月12日至2021年9月26日停工15天,2021年9月27日至2021年10月5日停工9天,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8日停工8天,2021年11月9日至2021年11月19日停工11天,以上共计85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及17#楼山东省建筑起重机拆除告知书,17#楼塔吊进场时间为2020年3月15日,拆除时间为2021年1月28日,在此期间由于工程暂停令的影响,17#楼塔吊停工时间为2020年8月18日至2020年8月24日停工7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及18#楼山东省建筑起重机拆除告知书,18#楼塔吊进场时间为2020年9月13日,拆除时间为2022年6月15日,在此期间由于工程暂停令的影响,18#楼塔吊停工时间为2021年3月9日至2021年3月24日停工16天,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5月28日停工8天,2021年8月14日至2021年8月21日停工8天,2021年9月9日至2021年9月11日停工3天,2021年9月12日至2021年9月26日停工15天,2021年9月27日至2021年10月5日停工9天,2021年11月9日至2021年11月19日停工11天,共计7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塔吊进场验收报审、报验表及19#楼山东省建筑起重机拆除告知书,19#楼塔吊进场时间为2020年5月21日,拆除时间为2022年6月10日,在此期间由于工程暂停令的影响,19#楼塔吊停工时间为2020年8月18日至2020年8月24日停工7天,2021年3月9日至2021年3月24日停工16天,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5月28日停工8天,2021年5月28日至2021年6月7日停工10天,2021年9月12日至2021年9月26日停工15天,2021年9月27日至2021年10月5日停工9天,2021年11月9日至2021年11月19日停工11天,共计76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塔吊进场验收报审、报验表及20#楼塔吊拆除报审、报验表,20#楼塔吊进场时间为2020年4月8日,拆除时间为2021年9月13日,在此期间由于工程暂停令的影响,20#楼塔吊停工时间为2021年3月9日至2021年3月24日停工16天,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5月28日停工8天,于2021年9月12日至2021年9月13日停工2天,共计26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塔吊进场验收报审、报验表及21#楼塔吊现场照片,21#楼塔吊进场时间为2021年1月19日,至开庭之日尚未拆除,在此期间由于工程暂停令的影响,21#楼塔吊停工时间为2021年3月9日至2021年3月24日停工16天,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5月28日停工8天,2021年9月12日至2021年9月26日停工15天,2021年9月27日至2021年10月5日停工9天,2021年11月9日至2021年11月19日停工11天,共计59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塔吊进场验收报审、报验表及23#楼塔吊现场照片,23#楼塔吊进场时间为2020年12月17日,至开庭之日尚未拆除,在此期间由于工程暂停令的影响,23#楼塔吊停工时间为2021年3月9日至2021年3月24日停工16天,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5月28日停工8天,2021年9月12日至2021年9月26日停工15天,2021年9月27日至2021年10月5日停工9天,2021年11月9日至2021年11月19日停工11天,共计59天。 原告天华公司与山东**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原告称时间为2021年4月份,合同无具体时间),约定原告承租**公司6台施工升降机用于临邑县××期××#××#××#××#××#××#楼的施工,设备租金为15000元/台/月,设备租金不包含司机人工费,最低12个月起租,不足整月按实际天数*30天计费,超出期限后按实际使用天数计费。2021年9月5日原告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鸿磊公司3台施工电梯用于临邑*****二期项目,设备租金为400元/台/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及现场照片,15#楼施工升降机的进场时间为2021年4月8日,截至庭审之日尚未拆除,在此期间由于工程暂停令的影响,15#楼施工升降机停工时间为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5月28日停工8天,2021年9月9日至2021年9月11日停工3天,2021年9月12日至2021年9月26日停工15天,2021年9月27日至2021年10月5日停工9天,2021年11月9日至2021年11月19日停工11天,共计46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及拆除资料,16#楼施工升降机的进场时间为2021年4月2日,拆除时间为2022年9月23日,在此期间由于工程暂停令的影响,16#楼施工升降机停工时间为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5月28日停工8天,2021年9月12日至2021年9月26日停工15天,2021年9月27日至2021年10月5日停工9天,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8日停工8天,2021年11月9日至2021年11月19日停工11天,共计51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及拆除资料,17#楼施工升降机的进场时间为2020年10月8日,拆除时间为2022年5月22日,在此期间由于工程暂停令的影响,17#楼施工升降机停工时间为2021年3月9日至2021年3月24日停工16天,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5月28日停工8天,2021年9月12日至2021年9月26日停工15天,2021年9月27日至2021年10月5日停工9天,2021年11月9日至2021年11月19日停工11天,共计59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及拆除资料,18#楼施工升降机的进场时间为2021年5月1日,拆除时间为2022年12月10日,在此期间由于工程暂停令的影响,18#楼施工升降机停工时间为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5月28日停工8天,2021年8月14日至2021年8月21日停工8天,2021年9月9日至2021年9月11日停工3天,2021年9月12日至2021年9月26日停工15天,2021年9月27日至2021年10月5日停工9天,2021年11月9日至2021年11月19日停工11天,共计54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及拆除资料,19#楼施工升降机的进场时间为2021年4月8日,拆除时间为2022年10月5日,在此期间由于工程暂停令的影响,19#楼施工升降机停工时间为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5月28日停工8天,于2021年5月28日至2021年6月7日停工10天,于2021年9月12日至2021年9月26日停工15天,于2021年9月27日至2021年10月5日停工9天,于2021年11月9日至2021年11月19日停工11天.共计53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及拆除资料,20#楼施工升降机的进场时间为2021年3月30日,拆除时间为2022年9月20日,在此期间由于工程暂停令的影响,20#楼施工升降机停工时间为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5月28日停工8天,2021年9月12日至2021年9月26日停工15天,2021年9月27日至2021年10月5日停工9天,2021年11月9日至2021年11月19日停工11天,共计43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及现场照片,22#楼施工升降机的进场时间为2021年10月31日,截至庭审之日尚未拆除,在此期间由于工程暂停令的影响,22#楼施工升降机停工时间为2021年11月9日至2021年11月19日停工11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及现场照片,23#楼施工升降机的进场时间为2021年9月9日,截至庭审之日尚未拆除,在此期间由于工程暂停令的影响,23#楼施工升降机停工时间为2021年9月12日至2021年9月26日停工15天,2021年9月27日至2021年10月5日停工9天,2021年11月9日至2021年11月19日停工11天,共计35天。 2021年4月16日原告与山东时风起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集成式升降操作平台专业分包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天华公司将临邑***21#、22#、23#集成式升降操作平台机械设备分包给时风公司,架体周长为150米,集成架基本使用期限为9个月,超出合同约定使用期限的按照300元/延米/月计算超期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报审、报验表,21#脚手架进场时间为2021年5月31日,按照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为9个月,租赁期限为2021年5月31日至2022年2月28日,在此期间受工程停工令的影响,21#脚手架停工时间为2021年9月12日至2021年9月26日停工15天,2021年9月27日至2021年10月5日停工9天,2021年11月9日至2021年11月19日停工11天,共计35天(1.17个月)。根据原告提交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报审、报验表,22#脚手架进场时间为2021年5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为9个月,租赁期限为2021年5月30日至2022年2月28日,在此期间受工程停工令的影响,22#脚手架停工时间为2021年9月12日至2021年9月26日停工15天,2021年9月27日至2021年10月5日停工9天,2021年11月9日至2021年11月19日停工11天,共计35天(1.17个月)。根据原告提交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报审、报验表,23#脚手架进场时间为2021年5月9日,按照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为9个月,租赁期限为2021年5月9日至2022年2月9日,在此期间受工程停工令的影响,23#脚手架停工时间为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5月28日停工8天,2021年9月12日至2021年9月26日停工15天,2021年9月27日至2021年10月5日停工9天,2021年11月9日至2021年11月19日停工11天,共计43天(1.43个月)。 另查明,2021年3月9日至2021年3月24日停工16天,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5月28日停工8天,2021年9月12日至2021年9月26日停工15天,2021年9月27日至2021年10月5日停工9天,2021年11月9日至2021年11月19日停工11天,以上共计59天停工日期为临邑***项目包含15#、16#、17#、18#、19#、20#、21#、22#、23#及车库等全部工程的施工。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按照4500元/月赔偿六轮车损失8850元,按照3000元/月赔偿叉车损失5900元,按照100元/人/天赔偿窝工费用1180000元,按照7051元/天赔偿管理人员工资416009元,按照30000元/月赔偿水电费590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天华公司与被告梓腾公司签订《模板支撑材料及脚手架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其中合同约定了梓腾公司按天华的要求落实安全防护和成品保护措施,承担未有遵守有关规定而造成的罚款、损失等责任,并须赔偿因此而给天华公司或其他单位造成的损失。对脚手架的稳固性、安全性负责,并应符合国家及工程所在地的相关规定,对因脚手架材料、搭设问题造成的事故负全部责任并承担相应损失的条款。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在被告搭建的脚手架不合格存在违约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因被告违约所导致的原告停工的其他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铝合金模板的损失数额为:15#楼为24*2.5*1580.6851=94841.11元,18#楼为24*2.5*1580.6851=94841.11元,16#楼为18*2.5(费用标准参照15#、18#楼计算)*1546.83=69607.35元,19#楼为34*2.5(费用标准参照15#、18#、21#、22#、23#楼计算)*1733.13=147316.05元,21#楼为43*2.5*1559.99=167698.93元,22#楼为43*2.5*1559.99=167698.93元,23#楼为43*2.5*1559.99=167698.93元,以上合计为909702.41元。 塔吊的损失数额为:15#楼为62*850=52700元,16#楼为85*850=72250元,17#楼为7*850=5950元,18#楼为70*850=59500元,19#楼为76*850=64600元,20#楼为26*850=22100元,21#楼为59*850=50150元,23#楼为59*850=50150元,以上共计377400元。 升降机的损失数额为:15#楼为46*500=23000元,16#楼为51*500=25500元,17#楼为59*500=29500元,18#楼为54*500=27000元,19#楼为53*500=26500元,20#楼为43*500=21500元,22#楼为11*400=4400元,23#楼为35*400=14000元,以上合计171400元。 集成架的损失数额为:21#楼集成架的损失数额为1.17*300*150=52650元,22#楼集成架的损失数额为1.17*300*150=52650元,23#楼集成架的损失数额为1.43*300*150=64350元,以上共计169650元。 原告诉求的管理人工资费用、水电费用是施工期间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提交的管理人员工资表、水电费用分摊表及工程暂停令载明的临邑***项目全场停工59天,本院酌情认定管理人员工资损失为290000元,水电费用42000元。同理六轮车及叉车租赁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以上损失数额合计为1970152.41元。 对于原告诉求的塔吊及升降机司机工资,因其提交的零工资表显示,是按照司机的实际出勤天数发放工资,因此对停工期间的塔吊及升降机司机工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主张的务工人员损失1180000元,其提交的证据为人工费用用款计划、收据、银行流水明细,依照目前建筑施工行业人工费用的通常发放做法,是以实际出工工作为标准发放工资,停工期间不工作就不发放工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所发放的工资为停工59天所发放的工资,其证据并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车库架杆租赁损失、架子工损失、修复管线损失,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滨州市沾化区梓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停窝工损失1970152.41元及利息(利息以1970152.41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9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90元,由原告承担8224元,由被告承担11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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