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602民初17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0年12月3日出生,身份号码3708301960********,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南站镇西***10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营市东营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大码头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164960251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诉被告):**柳,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身份号码3705231968********,汉族,住东营市广饶县大码头镇义和村10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山东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柳(本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山东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诉讼过程中提出反诉,本院受理本诉及反诉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柳(本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人工费779469元及利息186487.95元(自2019年9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应年份的贷款利率4.35%的双倍进行计算至起诉之日)。二、本案所有诉讼、保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劳务费金额变更为82946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滨州高新区科达璟致湾城2.2期项目(51#、52#、53#、54#、55#、56#楼)主体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8年2月27日组织人员进入施工现场,主体工程于2018年8月底已全部完成。根据合同第六页第七项约定,价格及计算方式为价格180元/㎡上调至210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按每栋楼标准层三层建筑面积乘以7计算,付款方式为麦收、秋收及春节三节点付完成工程量的70%,主体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0%。主体工程于2018年8月底已全部完成。在2018年8月底按合同应付原告劳务费4939469元,实际支付416万元,未按合同规定付款,剩余工程款779469元至今不予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
被告山东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辩称,一、山东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未欠付***劳务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提供的劳务施工面积为3159.63平米,核算基数为7,单价为210元/平米,劳务费总额为4644661.19元。《补充协议》约定***应于2018年9月1号主体施工全部完成,但实际完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逾期60天,根据合同第第三条第2款第(2)项约定,如拖延工期,每拖延一天按劳务费总价款的1%罚款作为违约金,***应支付违约金2786796.72元。山东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416万元,剩余484661.19元劳务费已从***逾期完工违约***以扣除,故山东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未欠付***劳务费。二、山东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应向***支付利息。一是如上所述,山东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未欠付***劳务费。二是双方至今并未进行最终结算,***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在双方未进行结算、工程量总额不确定的情况下,山东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根据***的施工进度付款,不构成违约。四、51号楼工程量面积为516.27平米,52号楼为774.91平米,53-56号楼均为467.11平米,应按该面积进行计算。五、案涉合同中承包范围已明确约定,***承包范围内包括施工图纸明示、暗示的其他工程的施工作业及缺陷修复,能充分证明***所主张的5万元零工不应单独计算。六、其他证据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相关人员没有相关授权,结算挂账仅系公司内部财务处理,实际金额应以双方结算金额为准。七、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中第三条第二款劳务班组方责任约定,劳务班组方必须服从总包方的管理制度及甲方监理方的管理等,该合同前言部分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规章制度等内容中的规章制度应为总包方的管理性质的规章,而并非法律、法规、规章之含义,且规章制度最常用的基本本义也并非是指法律、法规和规章,在双方并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本案不应以《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作为双方结算标准。八、因山东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和与发包方结算中均未包含外墙保温,***亦未对外墙保温提供劳务,合同中约定按建筑面积结算中的建筑面积本意并不包含外墙保温面积,且双方已于2018年6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对劳务费用已上调30元/平米,该价格也已高于当时劳务市场价格,如将***未提供劳务的外墙保温面积纳入结算范围,不符合合同本意,对山东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显失公平。
被告**柳(本诉被告)辩称,***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柳系山东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其所履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向***承担任何责任,其它意见同山东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反诉原告山东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本诉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908737.16元;二、判令由反诉被告承担全部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5日,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承包滨州科达璟致湾城2.2期项目施工,承包范围51-56#楼所有基础施工、主体施工以及施工图纸明示、暗示的其他工程的施工作业及缺陷修复,每拖延一天按劳务班组劳务费总价款的1%罚款作为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8年9月1号主体施工全部完成。其后,反诉被告未能按期交付工程。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辩称,山东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谓的反诉请求完全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理由如下: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反诉原被告之间主体必须对等,而本案的本诉原告是***,而本诉被告是**柳和山东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被告主体不对等。二、根据***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本案的工期并没有延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了施工任务,而山东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即使有延误行为也是山东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违约在先,依法更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山东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反诉违约金已经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依法也不应予以支持。四、案涉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双方的结算方式为按标准层单层三层的建筑面积乘以7,而建筑面积单层计算方式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城乡建设部GB/T50353-2013国家标准第3.028条以及国标的实施细则第3.0.24条之规定计算所得,计算的依据是山东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送达的有关施工图纸以及施工图纸说明计算得出,并结合其工作人员**兴发送至***微信内的挂账、付款、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与***的计算方式及计算结果是完全一致的。五、验收记录表并不代表***施工完成的时间,而是山东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向建设部门提供的验收记录,该验收记录中并没有***一方任何工作人员签字。***作为山东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向***发送相关的施工图纸,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施工图纸是合法有效的,应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劳务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施工图纸、建筑设计说明、微信聊天截图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9日***与山东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内容。51#、52#、53#、54#、55#、56#楼基础、主体及现场文明施工。2、工程劳务班组承包范围。滨州科达璟致湾城2.2期项目施工承包范围51-56#楼,所有基础施工(***及基坑钎探)、主体施工:钢筋制作与绑扎、模板制作与安装及拆除、混泥土浇筑及搅拌、砌体(搅拌)、外脚手架扎拆、所有临边防护、安全通道、钢筋棚、木工棚、配电室棚、搅拌机棚、大门安装、临时设施地面、临时宿舍及办公室地面、临时施工道路、围挡等。负责现场文明(不限于以上工程内容)所有工程施工项,直至主体工程验收,负责主体工程通过质监站一次验收合格通过(劳务班组方负责施工至主体验收合格)以及施工图纸明示、暗示的其他工程的施工作业及缺陷修复。二、质量标准。符合国家现行的《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等,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并工程质量一次性验收合格。三、双方责任。……。2、劳务班组方责任。(1)劳务班组方班组人员配备齐全到位,组织好各项工作,必须服从总包方的管理制度及甲方监理方的管理,劳务班组方所需材料必须提前5日报送总包方。(2)劳务班组方必须按照总包方的进度计划施工,不得延误工期,并达到验收条件,若有赶工期时,劳务班组方必须积极配合总包方完成工期预定目标。如劳务班组方拖延工期,每拖延一天按劳务班组劳务费总价款的1%罚款作为违约金。……。四、奖罚。……。3、劳务班组人应严格按各节点进度计划进行施工,每拖延一天按5000元支付违约金给总包人。……。六、合同工期。51-56#楼多层工期为储藏室及标准层施工时间为每层12天。七、价格及结算方式。1、价格为180元/㎡。2、结算方式:按标准层单层三层的建筑面积乘以7。3、付款方式:麦收、秋收及春节三节点付完成工程量造价的70%,主体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0%,剩余工程款抹灰完成1年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8年6月5日***与山东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即将麦收、赶工期且市场人员工资普遍上调,经总包方与劳务班组方共同协商51#—56#楼主体施工费每平方米上调30元,基础所增加工程量不再给予劳务班组方计取费用,所产生的费用包含在上调的30元/平米内。2018年9月1号主体施工全部完成。
根据现有证据记载,案涉工程51#楼标准层单层三层的建筑面积为533.07㎡、52#楼为800.45㎡、53#楼为481.36㎡、54#楼为481.36㎡、55#楼为481.36㎡、56#楼为481.36㎡,共计3258.96㎡。根据证据主体结构分布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记载,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0月31日验收合格。
山东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向***支付劳务费90万元,于2018年9月20日支付20万元,于2018年10月20日支付20万元,于2018年11月20日支付6万元,于2018年12月20日支付150万元,于2019年2月20日支付50万元,于2020年2月20日支付50万元,于2021年11月20日支付30万元,共计支付416万元,双方对该数额均予以认可。
庭审过程中,***陈述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8年8月30日,山东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竣工时间与验收时间一致,即2018年10月31日。
另查明,案外人**兴系山东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工作职位为财务出纳。2022年6月23日案外人**兴通过微信向***发送图片及Excel表格各一份,其中图片载明:挂账4939469元,付款4160000,余额779469,在项目上22万。
再查明,***于2022年8月23日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与山东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山东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金额支付劳务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中劳务费计算标准理解与适用问题。二、山东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合同外劳务费5万元。三、***是否存在逾期完工违约行为、是否应当向山东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一、关于《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中劳务费计算标准理解与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案涉合同中载明的条款“按标准层单层三层的建筑面积乘以7”理解产生争议,该条款系当事人对劳务费计算标准作出的约定,按照文义解释,从该条款约定的字面意思来理解,结合案涉工程施工范围,应解释为案涉工程51-56#楼第三层的单层建筑面积的七倍,山东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应当扣除外墙保温等面积后按照实际施工面积计算,与双方约定不符,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主张应以与案外人**兴聊天记录图片中载明的779469元作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该图片中所记载的内容未经当事人双方签字、**确认,且案外人**兴职务为财务出纳,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案外人**兴取得山东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相关委托代理权限,故仅依据该图片所载明的内容,无法证实当事人双方对工程款数额协商一致,以此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欠妥,故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案涉工程建筑面积为3258.96㎡,结合上述约定,并扣除已付劳务费416万元,山东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尚应向***支付劳务费630671.2元(3258.96㎡×7×210元/㎡-416万=630671.2元),对***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金额及计算方式。山东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主张的利息金额及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作以下调整:根据合同约定,山东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于麦收、秋收及春节三节点付至工程量造价的70%,主体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0%,该约定中,双方未对麦收、秋收的具体日期及付款比例作出明确约定,且春节日期晚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条款内容前后矛盾,故本院确认双方关于“麦收、秋收及春节三节点付至工程量造价的70%”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依照“主体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0%”的约定,山东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当于2018年10月31日向***支付劳务费3832536.96元,其实际付款金额为130万元,结合其后续付款金额、时间,未足额支付的劳务费产生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20日以2532536.96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以2472536.9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以972536.96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以472536.96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截至2020年2月20日的利息为42605.6元。根据约定,剩余工程款抹灰完成1年付清,***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抹灰完成时间,根据现有证据,剩余劳务费逾期利息计算起点应以***提起诉讼日期(2022年8月23日)为宜,即:自2022年8月23日至劳务***之日,以未付劳务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8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付。
二、关于山东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合同外劳务费5万元问题。***虽然提交证据录音拟证实其该项主张,但山东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录音中未明确认可该费用的存在,***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为山东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价值5万元的劳务,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5万元并未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劳务范围之内,故***该项诉讼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三、关于***是否存在逾期完工违约行为、是否应当向山东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山东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反诉原告主张***逾期完工,应当支付违约金,根据上述规定,其应当对该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诉讼过程中,山东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拟证实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实案涉工程的验收时间,无法证实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且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反诉请求,故山东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柳并非合同相对方,***主张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劳务费630671.2元及利息(截至2020年2月20日的利息为42605.6元,自2022年8月23日至劳务***之日,以未付劳务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付);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山东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本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及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41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1064元,由原告***负担2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主动向本院报告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