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91民初2875号 原告:***,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市**区大渡河路涌金花园50号楼2**1002室,公民身份号码3705211972********。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广饶县大码头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164960251J。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天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开发区运河路421号901、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55448743F。 法定代表人:***,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东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建筑公司)、**天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实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华建筑公司及天华实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086.89元、利息97999.22元(暂计算至2022年8月5日),并支付自2022年8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2010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银行贷款利率6.14%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11月至2011年期间,被告天华建筑公司(***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水岸天华、水城国际、**房产管理局廉租房等建设工程项下的管桩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截至目前尚有管桩工程款103086.89元未支付。被告天华建筑公司系被告天华实业公司出资成立的一人公司,其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付款义务。为依法维权,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若所请。 被告天华建筑公司、天华实业公司辩称,1、天华建筑公司仅欠付原告工程款53086.89元,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103086.89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利息97999.22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自2010年10月20日起按6.14%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天华建筑公司与天华实业公司之间财务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天华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天华建筑公司系2021年10月18日经广饶县行政审批服务局核准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2021年10月18日之前并非一人股东,且天华实业公司已履行对天华建筑公司的实缴出资义务,天华实业公司对天华建筑公司的出资到位。天华建筑公司变更企业类型前后,天华建筑公司与天华实业公司均有独立的财务管理制度和独立的经营场所,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原告要求天华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2月10日,**天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在水岸天华93#楼桩基工程中,将管桩工程分包给乙方,单价17元/m,最终实际工程量作为工程总造价,拨款方式执行甲方与水岸天华9#楼桩基工程签订合同的付款条款,施工时间执行水岸天华9#楼桩基工程现场工期规定等内容。2009年3月7日,**天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在**机场航站楼桩基工程中,将管桩工程分包给乙方,单价14元/m,最终实际工程量作为工程总造价,拨款方式执行甲方与**机场航站楼桩基工程签订合同的付款条款。施工时间执行**机场航站楼桩基工程现场工期规定等内容。两份施工协议均加盖**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基础公司技术资料章,***与***均签字确认。2007年12月24日,***与天华建筑公司签订《桩基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水岸天华桩基工程,施工日期2007年10月20日-2007年11月20日,桩基形式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工程量14198米,合同单价14元/米,合计14198米×14元/米=198772元,税金6619.1元,罚款2000元,总结算价190152.9元(大写:壹拾玖万零壹佰伍拾贰元玖角)。同日,***与天华建筑公司签订《桩基工程结算单》,载明:****铝业离子膜烧碱工程,总结算价169531.2元。***与天华建筑公司签订《桩基工程结算单》,载明:**首期经济适用房16、19#楼管桩工程,总结算价97699.8元,另外***与***还签订了9份结算单,现***施工的工程均验收合格。2012年12月5日,***与***对拖欠的桩基工程款进行了对账,双方确定尚欠工程款283086.89元。 2014年1月29日,***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天华建筑公司,人民币伍万元整,收款事由工程款。2014年2月13日,天华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50000元;2014年7月8日,天华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转账100000元;2015年6月15日,天华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转账30000元,以上共计180000元。 2021年11月17日,天华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与天华建筑公司会计微信聊天记录中,***称“***的付款记录,你核对一下”,并发送收据图片,收据图片记载:2012年12月5号欠工程款283086.89(和小毕对账),2013年2月7日,付5万元,2014年1月29日收据没付,2014年7月8日,付10万元,2015年1月29日收据没付,2015年6月11日,付3万元,2018年2月14日开2万元收据没付。***发给天华建筑公司会计的收据图片为***书写。 天华建筑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天华实业公司系其唯一企业法人股东,2021年2月10日,**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变更为天华建筑公司。《山东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股东决定》载明: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天华公司股东于2021年11月11日决定:公司不设股东会,只有天华实业公司一个股东。公司股权结构调整为:股东天华实业公司以货币认缴出资5108元,占注册资本100%,出资时间为2004年6月19日。《山东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章程(一人制有限公司)》载明: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天华实业公司,股东天华公司以货币认缴出资5180万元,占注册资本100%,出资时间为2004年6月19日。 另查明,天华公司自述***、***均是天华建筑公司员工,***是桩基工程的负责人,***是技术员,在***项目上工作,***于2020年年底离职。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施工协议、桩基工程结算单、银行流水明细,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业务回单、收据、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财务管理制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施工协议、结算单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施工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责任。双方均认可经对账截止到2012年12月5日,被告尚欠付***工程款283086.89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银行交易流水可知,被告共计支付180000元,与原告手写收据上已支付数额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收据中记载的付款时间与实际付款时间并不完全一致,收据中记载“2013.2.7号付5万元”,实际为2014年2月13日付5万元,“2015.6.11号付3万元”,实际为2015年6月15日付3万元,“2018.2.14开2万收据没付”,实际为“2018.2.13开收据没付”,被告依据该收据主张2013年2月7号向原告支付的5万元与2014年2月13日支付的5万元不属于同一笔,应予以扣除,但未提交2013年2月7日实际支付的证据,该收据中有多处时间与实际发生的时间不一致,应为原告记忆错误导致的误写,因此对于被告主张已支付23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欠付原告103086.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双方于2012年12月5日经结算得欠付工程款的总额,应自该日为起点计算利息,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以28308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20667.35元(283086.8元×434天÷365天×6.14%);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7月7日,利息为5149.62元(233086.8元×144天÷365天×5.6%);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6月14日,利息为7460.15元(133086.8元×341天÷365天×6%);以上共计33277.12元。以103086.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天华实业公司自2021年系天华建筑公司的唯一股东,天华实业公司仅提供验资报告、出资情况及财务管理制度,不足以证实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天华实业公司对天华建筑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3086.8元,利息33277.12元及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3086.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天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6元,减半收取计2158元,由原告***负担644.36元,被告山东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天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13.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