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02民初1706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桩基工程分包个体经营者,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爱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大码头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164960251J。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山东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桩基工程款130617.75元及利息损失17264.53元;2.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天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天华公司是由东营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而来。2017年10月,原告***与被告天华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天华公司承揽的理想之城5号地块桩基工程,经双方结算,本案涉案工程总金额为180999元,被告天华公司仅于2018年2月14日通过对公账户支付原告***10万元,余款8099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天华公司至今未付。2018年4月,原告***与被告天华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天华公司承揽的***号西区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经结算,被告天华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款项共计191618.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天华公司尚欠原告***款项49618.75元至今未付。综上,被告天华公司应支付原告***以上两个项目款项共计130617.75元。同时,原告***认为被告天华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天华公司辩称,被告认可理想之城5号地块桩基工程和***号西区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但被告从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也从未给原告出具结算单,被告给原告付款系依据装基工程负责人***提供给被告的挂账材料进行付款的,根据挂账材料理想之城5号地块桩基工程的总额为180999元,被告已付10万元,***号西区基坑支护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15万元,被告已付15万元不欠付原告款项,综上被告仅欠付原告工程款80999元,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31日,甲方东营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乙方***形成桩基工程结算单,工程名称为理想之城5号地块桩基工程,甲方为东营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乙方为***,施工时间为2017年10月,施工形式为后注浆,总结算价为180999元。甲方单位处加***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基础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印章,同时***签字。乙方处***签字。2018年2月14日,天华公司支付***100000元,余款80999元未支付。
大约在2018年4月,甲方东营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乙方***就***号西区基坑支护工程有关事宜签订劳务合同,约定:一、工程内容:设计图纸内的喷面、砌砖、盲沟施工(清工)。二、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1.合同金额及工程量:喷面25元/m2平方米,工程量约6300m2;砌砖35元/m,工程量约870m;盲沟30元/m,工程量约770m;合计211050.00元,完工后据实结算。2.付款方式:完成工程量一半时付至完成金额的75%,全部完工付至完成金额的85%,结算完成后全部付清。该合同还约定施工总工期38天,以及甲方责任、乙方责任等内容。天华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签字,***在乙方处签字捺印。***号西区基坑支护工程工程量确认单记载:喷面、盲沟及基坑防护挡墙工程的工程量合价191618.75元,该确认单加***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基础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印章。天华公司于2018年12月11日、2019年11月13日分别向***转账支付40000元、102000元,且均出具收款收据。天华公司提交收款收据一份,记载***号人工费8000元,***在收款人处签名,***在收据上方签字,反面有“***”签名字样,天华公司主张***号工程除向***支付142000元外还支付8000元。***对该8000元不予认可。
天华公司提交东营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基础公司项目部施工任务书,证明***号西区基坑支护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150000元。该任务书记载:班组(人员)***,预算工程量,人工,30天,单价500元,金额150000元;实际完成工程量,人工,30天,单价500元,金额150000元,***签字。***不予认可,对真实性不清楚,认为施工任务书系天华公司内部单方制作,用于制定施工任务,并非结算的依据,对***没有法律约束力。
2022年7月7日,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2022)鲁0591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以天华公司名义与***就东营市第二中学迁建工程图书馆综合楼基坑支护工程签订施工协议和结算单,均加***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基础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印章,据***提交的生效判决书及先前双方签署的合同可见,天华公司有用东营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基础公司项目***的惯例。该判决书支持***要求天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诉讼请求。
另查明,2021年2月10日东营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变更为天华公司。***是天华公司桩基工程的负责人,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系天华公司的股东。***系天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注册建造师。***和***在涉案工程期间均系天华公司的员工,受***管理。
本院认为,***与天华公司达成的劳务合同和结算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理想之城5号地块桩基工程,总结算价为180999元,天华公司仅支付100000元,因此***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099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号西区基坑支护工程,天华公司提交的施工任务书系其内部资料,且其中数字计算错误,无法认定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有天华公司基础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印章,该印章在理想之城5号地块桩基工程以及其他相关施工合同和结算中多次使用,相关生效法律文书也确认了项目部印章的法律效力,因此天华公司应依双方的结算支付工程款191618.75元。天华公司向***转账142000元,且***在8000元收款收据中签名确认,因此,天华公司已付款数额为15000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41618.75元。综上,***主***公司支付工程款122617.75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2617.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22617.7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8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山东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