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金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5民终16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商贸园管理委员会汇鑫大街2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大码头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金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鲁0591民初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辰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金辰建设公司不承担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天华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代建合同并不同于合同法所规定的通常的委托合同系对确认案件性质的事实认定错误,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首先,代建合同符合委托合同的基本特征。本案中,涉案代建合同能够证实金辰建设公司系代建涉案工程。由于建设工程项目代建制的显著特征在于建设单位(业主)不亲自实施工程项目的建设管理,而是委托给代建人履行项目建设的管理职责,因此工程项目的代建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在针对委托代建关系的付款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解答中也明确提出,承包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代建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建关系的适用委托合同法律规定。其次,山东省内代建合同属于委托合同范围。参照《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发改投资(2019)1232号)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按照“投资、建设、管理、使用”分离的原则,选择专业化项目管理单位,签订代建合同,负责项目建设的组织实施,并承担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工期和施工安全等责任,项目竣工验收后移交使用单位的项目建设管理制度。代建期间,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代行项目法人职责。各市、县(市、区)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故在山东省范围内,代建合同均是按照委托合同执行。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直接约束金辰建设公司与天华建筑公司系对确定民事权利义务的事实认定错误,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结合金辰建设公司与天华建筑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滨海新材料园区系东营市政府根据省政府的规划要求批准设立,并且东营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编制了《滨海新材料园区分区规划》并进行公布,天华建筑公司作为专业的施工企业在签订合同时知道金辰建设公司并非建设单位,而是代建单位。而且涉案工程系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通过公开招投标的形式确定,天华建筑公司在订立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就知道金辰建设公司与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之间的代理关系。因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直接约束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天华建筑公司。三、一审判决认定付款条件成就系确定民事责任违反约定或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部分第26条之规定“…工程审计完成后七日内付至总造价的95%…”,该约定实际上是将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抑或是工程款支付的条件。首先,结算和审计属于两个不同的两个概念,一审判决将结算审核报告等同于审计明显不当。工程发包人或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机构对竣工结算进行的审查核对在不同的规范中叫法不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规范》(GB/T51095-2015)分别使用“结算审查”“结算复核”和“结算审核”这三个词语。虽然叫法不同,但基本工作相同,在此统称为结算审核。至于结算审计,根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提炼出结算审计的概念为审计机关对工程结算进行审计监督。所以结算,是指发包人或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机构对竣工结算进行的审核,属于建设管理活动。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工程结算进行的审计监督,属于行政监督。本案中,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将审计作为结算的依据,抑或是付款的条件,既然结算和审计属于不同的概念,那么天华建筑公司所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并不是审计结果。因此,天华建筑公司依据《结算审核报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一审判决将审核报告等同于审计明显不当。其次,双方当事人约定将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或者是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三版)·民事卷④》(P2404)的意见,除双方合同约定之外,审计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计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中明确指出,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算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因此,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将审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抑或是工程款支付条件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再次,全国人大法工委并不排斥合同中将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抑或是工程款支付的条件。2017年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布的《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的研究意见》(法工委函(2017)2号)[2]中仅仅是针对地方性法规中直接规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或者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进行否定性评价,但对于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并不否定,这种情况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原则。最后,天华建筑公司知道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抑或是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并一直遵守该约定。金辰建设公司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的作出时间是2014年12月30日,直至本案起诉之日,天华建筑公司都不曾向金辰公司主张过任何的权利,由此可见,天华建筑公司知道涉案工程是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或者是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否则不可能在长达九年的时间里不主张任何的权利。因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将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抑或是工程款支付条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天华建筑公司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并不是审计结果,天华建筑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一审判决将结算审核报告等同于审计结果进而认定天华建筑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条件成就明显不当。四、一审判决认定金辰建设公司怠于履行审计义务推定付款条件成就系确定民事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首先,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直接约束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天华建筑公司,金辰建设公司不存在怠于履行审计义务的情形。天华建筑公司在订立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明确知道金辰建设公司与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之间的代理关系,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直接约束该两方。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天华建筑公司才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系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义务。其次,审计属于行政监督,并非普通民事主体的权利或是义务,不能以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推定民事主体怠于履行义务。如上所述,审计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行政机关如何审计、多长时间审计均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不是民事主体的权利或者义务,也不是民事主体能约定、控制的事项。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金辰建设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并据此认定天华建筑公司主张的付款条件成就明显不当。五、天华建筑公司施工的项目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导致不能进行验收,一审支持天华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系确定民事责任违反约定或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审计完成后7日内付至总造价的95%…”本案中,竣工验收合格是包括审计完成后支付工程款在内所有后续工程款的前提条件,这也是天华建筑公司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的事项。但本案中,天华建筑公司所施工的涉案项目并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才导致不能进行竣工验收工作。六、一审不同意追加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导致案件事实不能查清、政府利益受到损失,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首先,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其次,即使认定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是涉案合同当事人,但其参与工程施工的管理工作也应当与金辰建设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中针对“委托代建关系的付款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明确指出,“委托人(建设单位)或者使用人没有作为发包方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如果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委托人(建设单位)或者使用人直接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设计变更施工方案或者增减工程量并直接对承包人进行指示、参与施工现场管理等情形,足以认定委托人(建设单位)或者使用人已经加入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中,承包人起诉要求委托人(建设单位)或者使用人与代建方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金辰建设公司提交的《关于公布滨海新材料园综合配套服务区建设指挥部的通知》(东开管发[2009]115号)明确规定,涉案项目的工程款的签审、现场签证工作、验收工作以及其他工程施工中的工作均是由建设单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直接负责。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即使一审认定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是合同当事人,在其实际参与施工合同履行的情况下,也应当与金辰建设公司承担共同责任。七、一审认定天华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未经过诉讼时效系违反立法本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如果按照天华建筑公司的主张将2018年1月2日最后一笔付款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至本案起诉之日2022年11月7日已经近五年的时间,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天华建筑公司在2022年1月曾经向金辰建设公司主张的事实存在,因涉案债权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也不能实现中断诉讼时效的目的。一审在没有证据作证的情况下通过常理推测天华建筑公司的诉讼时效没有超出系违背立法本意。 天华建筑公司辩称,一、委托代建合同无法约束天华建筑公司,金辰建设公司应根据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天华建筑公司履行义务。1.委托代建合同有自己独立的目的,委托人选择代建是为实现工程项目管理的专业化,将工程建设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进行切割。金辰建设公司作为建设方,直接参与项目建设管理,独立承担建设单位的法律主体责任,所以委托代建合同不同于单纯的委托合同,不应直接适用委托合同条款进行裁判,而应将其作为独立的无名合同进行裁判。2.涉案的委托代建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委托代建合同约束的当事人是金辰建设公司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而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是金辰建设公司与天华建筑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一方当事人原则上仅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提出请求,天华建筑公司依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金辰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错误。3.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在认定委托代建合同的付款主体中明确表示“采取委托代建模式进行工程开发建设的,工程价款的给付义务人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确定。委托人(建设单位)、代建人、使用人在代建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给付义务人的约定,除非承包人认可,该约定对承包人没有约束力”。涉案建设工程施工约定的付款主体是金辰建设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也一直是金辰建设公司向天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综上,天华建筑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金辰建设公司主张权利。二、金辰建设公司作为申请审计的主体一直怠于履行责任,鉴于此认定付款条件成就,不存在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上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以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或者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解答中,明确回答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以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或者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发包人未按约报请审计部门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的情况下,以未经审计部门审计为由拒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双方是金辰建设公司与天华建筑公司,金辰建设公司作为发包人有义务报请审计部门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而金辰建设公司至今不对工程进行审计属于怠于履行职责。同时案涉工程早已经通过验收,投入使用,金辰建设公司以施工项目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导致不能验收,无法进行审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三、***作为案涉工程施工时天华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每年向金辰建设公司讨要工程款符合常理,一审判决认定天华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并无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天华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辰建设公司支付天华建筑公司工程款本金1332492.61元,利息387436.42元,共计1719929.03元。以及以1332492.61元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至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辰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8日,天华建筑公司(承包人)与金辰建设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滨海新材料园职工公寓2#楼,合同开工日期2009年8月8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0年8月8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金额为15671093.68元。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本工程共分5次拨付工程款,每次拨款均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进行,分别为±0.00以下主体。1-3层主体工程,主体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量审计完成后7日内付至总造价的95%。2.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分第一年到期付50%。第二年期满扣除防水,付清其他保修金。防水期满付清全部保修金。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土建工程为1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3.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天华建筑公司在承包人处**,金辰建设公司在发包处**,东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合同鉴证意见处加***,并有相关人员签名。2014年12月30日,***远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受金晨(辰)建设公司委托,对滨海新材料园职工公寓2#楼结算进行了审核,最终审定值为16348212.09元,造价汇总表中防水工程款为268674.48元。审核定案表载明竣工日期为2010年8月8日。天华建筑公司在施工单位处**、金辰建设公司在代建单位处**。2009年7月28日,东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甲方)与金辰建设公司(乙方)签订东营经济开发区滨海新材料园综合服务区职工公寓项目代建合同,双方约定,经过招标,乙方取得职工公寓项目代建权。项目概况:滨海新材料园职工公寓建设项目一期用地面积4公顷;规划建设多层住宅3幢,总建筑面积34536平方米。建设方式:滨海新材料园综合服务区3幢职工公寓楼及配套工程(含道路、绿化、给排水、电、暖、有线电视、通讯等),由甲方委托乙方代建。代建费用及拨付:经公开招标,代建费用确定为690000元。代建费分五次拨付。住宅建设完成正负零时拨付20%,主体工程完成拨付20%,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完成拨付30%,配套工程竣工验收完成拨付20%;剩余10%待保修期结束后一次性拨付。乙方会同甲方与施工企业签订施工合同,工程款经乙方同意后,由甲方直接拨付给施工企业。另查明,2009年11月2日至2018年1月2日,金辰建设公司已支付天华建筑公司工程款15015719.48元。天华建筑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申请其当时的项目经理***出庭作证,证实其自2013年起每年的秋季、春节期间均通过电话方式向金辰建设公司的财务人员***催要工程款,并提交了2022年拨打***电话的通话详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方与发包方系天华建筑公司与金辰建设公司,并明确约定了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权利义务,东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而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鉴证意见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直接约束天华建筑公司与金辰建设公司,因此金辰建设公司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直接约束天华建筑公司与管委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代建合同并不同于合同法所规定的通常的委托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天华建筑公司与金辰建设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天华建筑公司有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金辰建设公司主张权利,金辰建设公司要求追加该管委会为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准许。金辰建设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系工程审计完成后付至95%,而结算审核报告并非审计。结算审核报告明确载明金辰建设公司对外委托,相关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并作出审核报告,金辰建设公司、天华建筑公司均**确认,现金辰建设公司又主张该审核报告并非审计,其理由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即使按照金辰建设公司所理解的“审计”,在长达多年的时间内其不进行审计,也应认定为其怠于履行义务,付款的条件已成就,应按结算审核报告的出具时间来确定相应付款节点。综上,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30日最终审定值为16348212.09元,金辰建设公司已支付天华建筑公司工程款15015719.48元,尚欠天华建筑公司工程款1332492.61元,该工程款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故金辰建设公司应当支付。关于天华建筑公司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工程量审计完成后7日内付至总造价的95%。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第一年到期付50%,第二年期满扣除防水,付清其他保修金。防水期满付清全部保修金。因此,至2015年1月6日金辰建设公司应支付15530801.49元,剩余5%(16348212.09元×5%=817410.60元)作为质保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与当事人约定的付款节点以及天华建筑公司列明的金辰建设公司付款情况,天华建筑公司主张的截至2022年11月7日的利息387436.42元不高于依法计算的数额,予以支持。自2022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至的利息,应以1332492.61元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天华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作为天华建筑公司施工时的项目经理,其向金辰建设公司财务人员催要工程款符合常理,且天华建筑公司提交了2022年的通话详单予以佐证,能达到高度盖然性原则,另外,在金辰建设公司拖欠天华建筑公司大额工程款的情况下,天华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每年催要也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因此,认定天华建筑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进行了催要,天华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山东金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332492.61元。二、山东金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利息387436.42元(计算至2022年11月7日)及自2022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332492.61元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79元,减半收取计10139.5元,由山东金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金辰建设公司、天华建筑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认定金辰建设公司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的支付方是否正确;二、金辰建设公司委托***远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能否作为认定工程结算款的依据;三、天华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金辰建设公司与天华建筑公司于2009年8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金辰建设公司作为代建单位对外独立签订工程发包合同,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并未向天华建筑公司披露其基于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关系签订合同,以及相应法律后果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承担。同时,从付款走向上来看,天华建筑公司系从金辰建设公司支取涉案工程款,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方均为金辰建设公司。金辰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施工管理、结算均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缺乏事实依据。综合上述因素,能够认定案涉代建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根据三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代建合同中的约定,由代建单位金辰建设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焦点问题二。***远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系经金辰建设公司委托,且经金辰建设公司**确认。该结算审核报告具有明显结算性质,金辰建设公司亦未提交证据对工程最终审定值予以反驳。故金辰建设公司以其委托并确认的结算审计结果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为由提起上诉,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在本案诉讼前,金辰建设公司与天华建筑公司并未就涉案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天华建筑公司一审举证证明其多次催要过工程款,符合日常经验法则,达到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标准。且金辰建设公司在二审中亦主张涉案代建费尚未结算,其多次主张过权利,结合上述事实,涉案工程工程款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辰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79元,由上诉人山东金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聂 燕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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