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591民初361号
原告:东营市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曾用名东营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市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变更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6755元、利息损失8499元,合计135254元;并以1267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23年12月6日至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某甲公司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并以100000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22年1月31日至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他不变。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东营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原告向被告“东营家园(北区)项目部9#、10#楼及车库”工地供货,约定了供货价格,被告付款方式“①基础完成验收合格付基础砼价款的20%;②主体完成验收合格后付主体砼价款的30%;③竣工验收合格后累计付至砼总价款的85%(若实际砼价款与合同砼价款相差过大,按实际砼价款作为累计拨款系数);④结算完成且工程款结清7日内,按实际总价款扣除已累计拨付金额后,支付余款。具体拨付时间以建设单位工程款到账时间为准。”2016年10月26日、2016年11月20日、2017年3月7日、2017年9月24日,合同双方对部分供货价格和付款比例进行了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全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相应的货款,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欠付货款12675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货款对账不明确,通过对账,被告并不欠付原告货款,并且已经超额支付。合同签订时间和付款方式及供货价格和付款比例的调整都属实,原告基本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相应货款,一共是3087940元,通过调价函和付款情况,已经超额支付,不能继续给原告支付。原告确实催要过货款,被告的答复是需要对账,但是原告方没有配合被告进行对账,因此没有具体数额,从合同签订后到2016年10月26日的商砼价格有争议,双方没有完全确定好价格。
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8月14日,某乙公司(需方)与某甲公司(供方)在东营家园(北区)项目部签订《东营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工程名称为东营家园(北区)9#楼、10#楼,约定供货的预拌混凝土规格(强度等级)及价格(元/立方米):C15单价205元、C20单价215元、C25单价225元、C30单价235元、C35单价255元、C40单价275元、C45单价295元、防冻单价15元、阻锈单价15元、膨胀单价15元、早强单价15元、泵送单价20元、细石单价10元,备注含税,供货方式为搅拌罐车送到现场;混凝土运到指定地点后,需方应由指定的专人在送货单上负责签收,并保留送货(客户联)作为对账结算依据,需方收料员的行为需方必须认可并承担全部责任和义务;混凝土的计算方式:按需方签字认可的送货单上的混凝土的数量作为结算依据,在供货过程中需方有权进行过磅抽检(C10-C20不低于2370kg/立方米、C25-C60不低于2380kg/立方米),过磅抽检如有误差,双方当日当次协商处理,否则视为认可供应量;付款方式:①基础完成验收合格付基础砼价款的20%②主体完成验收合格后付主体砼价款的30%③竣工验收合格后累计付至砼总价款的85%(若实际砼价款与合同砼价款价款相差过大,按实际砼价款作为累计拨款系数)④结算完成且工程款结清7日内,按实际总价款扣除已累计拨付金额后,支付余款。具体拨款时间以建设单位工程款到账时间为准。
2016年10月26日,某甲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记载:自2016年10月26日起,供应的商品混凝土价格以C30型号280元/方,此价格不含地方关系费,其他型号参照原合同同比例上调;付款方式为工程基础完成付60%,以后每三层计算一次,结算已挂账金额的60%,以此类推,待工程主体完封顶付至已挂账金额的85%,余款在工程主体完工质监站商砼合格报告出具后一个月内付清。该工作联系函由某乙公司职工***签字捺印。该工作联系函下方写有以下内容:“9.22-10.25、以前,C20:245、C25:255、C30:265、C35:255、C30:235、C25:225、C20:215,泵送20元”。某乙公司对该内容不认可,陈述***在该工作联系函上签字时没有上述手写内容,该内容系某甲公司后来书写的。某甲公司陈述不清楚该内容的书写情况。因该工作联系函系复印件,原被告均未提供原件,对该手写内容无法核实,不予采信。
2016年11月10日,某甲公司提供2016年8月29日至当年10月18日供应混凝土回执单交某乙公司进行确认,该表格中记载方量为3014方、非泵送金额54047.5元、泵送金额932500元、合计金额986547.5元,***签字并书写“方量确认贰仟玖佰陆拾肆方(2964方)”,扣减50方,按照每方235元,总价款扣减11750元,该表格中记载了供应混凝土的单价及总价。某乙公司辩称,对***签字表格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期间所供混凝土的单价和总价有异议,认为该期间双方没有调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某乙公司对该表格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016年11月21日,某甲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记载:自2016年11月20日起,供应的商品混凝土价格以C30型号350元/方,此价格不含地方关系费,其他型号参照原合同同比例上调,其他内容同上,该工作联系函由某乙公司职工***、***签字并加盖某乙公司项目专用章。2016年12月4日,某甲公司提供2016年10月26日至当年11月29日供应混凝土回执单交某乙公司进行确认,该表格中记载:方量为2278方,非泵送金额770680元,泵送金额45200元,总金额815880元,手写部分为:方量“实用2268立方米”,非泵送金额“767680元”,泵送金额“45000元”,金额“812680元”,***签字并加盖某乙公司项目专用章。2016年12月31日,某甲公司提供2016年11月30日至当年12月15日供应混凝土回执单交某乙公司进行确认,该表格中记载:方量为714方,金额为“282780”元,***签字并加盖某乙公司项目专用章。
2017年3月7日,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自2017年3月7(含)日期起就双方于2016年8月14日签订的“东营家园”混凝土供货合同相关条款进行修改,并签订补充协议,预拌混凝土价格以原合同中C30型号非泵送价格350元/方为基础下调10元/方,调整后非泵送价格为340元/方,其他型号混凝土价格参照原合同进行相应调整。外加剂价格仍按原合同执行,调整后价格如下:C15非泵送价格310元、C20非泵送价格320元、C25非泵送价格330元、C30非泵送价格340元、C35非泵送价格355元、C40非泵送价格370元。2017年4月26日,某甲公司提供2017年3月7日至当年4月23日供应混凝土回执单交某乙公司进行确认,该表格中记载:方量为2200方,金额为748225元,***签字。2017年5月27日,某甲公司提供2017年4月24日至当年5月25日供应混凝土回执单交某乙公司进行确认,该表格中记载:方量为758方,金额为263137.5元。
2017年9月24日,双方又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自2017年9月24(含)日起供方向需方提供混凝土价格进行上调,预拌混凝土价格以C30型号非泵送价格调整为380元/方,其他型号混凝土价格参照原合同进行相应调整。外加剂价格仍按原合同执行,调整后价格如下:C15非泵送价格350元、C20非泵送价格360元、C25非泵送价格370元、C30非泵送价格380元、C35非泵送价格400元、C40非泵送价格420元,增加费抗渗P6每立方米10元、抗渗P8每立方米15元、膨胀每立方米15元、阻锈每立方米15元、早强每立方米15元、防冻每立方米15元、细石另加每立方米10元,所有价格为含税价格;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7年10月9日,某甲公司提供2017年5月29日至10月5日供应混凝土回执单交某乙公司进行确认,该表格中记载:方量为74方,金额为26055元。2018年5月18日,某乙公司就2018年4月6日至4月14日供应混凝土回执单进行确认,该表格中记载:方量为164方,金额为64530元。
2016年11月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500000元商砼款收据一张,2016年11月4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1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五张;2016年11月13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200000元商砼款收据一张;2016年11月23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200000元商砼款收据一张;2017年1月2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300000元商砼款收据一张;2017年3月16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17年3月17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100000元商砼款收据一张;2017年6月10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450000元商砼款收据一张,收款方式为承兑;2017年7月3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500000元商砼款收据一张,收款方式为承兑,某乙公司陈述某甲公司退回200000元,实际支付金额为300000元;2017年11月28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110000元商砼款收据一张,收款方式为承兑;2017年12月20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100000元商砼款收据一张;2018年1月11日,某乙公司将金额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了某甲公司,该汇票密押处书写“***原件已带走2018.2.13”;2019年1月7日,某甲公司西一路分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金额为86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19年1月9日,某甲公司西一路分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8640元商砼款收据一张,收款方式为现金;2019年2月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200000元商砼款收据一张,同日,向某乙公司开具金额为2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19年9月18日,某甲公司西一路分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9300元商砼款收据一张,同日,向某乙公司开具金额为93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20年1月22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10000元商砼款收据一张。
2021年11月19日,某乙公司职工***向某甲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记载:“天华东营家园(北区)9#、10#楼及车库欠某甲公司商砼款:大写陆拾万元(¥600000),2022年1月30号前还清”,***签字捺印。
2022年1月31日,***向某甲公司股东***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0000元两笔,共计100000元;2022年4月12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100000元商砼款收据一张,收款方式为转账,该收据背面书写“某甲公司工商银行东营东城支行1615****3879,行号:102455000042,以到账为准”,该收据中实际到账金额为50000元;2022年4月15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商砼款50000元;2022年7月12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100000元商砼款收据一张;2023年1月19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商砼款收据二张,各100000元共计200000元。
以上有《东营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工作联系函》复印件、《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收料回执单复印件、《证明》、收据、交易明细、发票、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东营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工作联系函、补充协议、收料回执单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自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签订之后,某甲公司根据某乙公司的需要供应混凝土,双方先后七次对所供混凝土的强度、方量、单价、总价进行确认对账,收料回执单上均有某乙公司职工的签字或公司印章。被告某乙公司对2016年11月10日的收料回执单上所记载的混凝土单价不认可,辩称从合同签订后到2016年10月26日双方并没有完全认定好价格,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计算。原告陈述,双方是一边供货一边调价,该收料回执单是对2016年10月26日之前价格的追认。本院认为,该收料回执单中记载有混凝土的供应时间、强度、方量、单价、总价等内容,某乙公司在核准时亦能看到该内容,结合其他时间段的收料回执单存在无工作联系函或补充协议,部分商砼单价有变化的情况,故该收料回执单应视为双方对某一段时间内所供混凝土强度、方量、单价及总价的对账结算,某乙公司在部分收料回执单上对所供混凝土的方量、单价、金额的更改,以及在该回执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即视为对该期间所供混凝土方量、金额的确认,故对某乙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收料回执单中记载内容、收据及当庭查明情况,2021年11月19日前,某甲公司共计向某乙公司供应混凝土9142立方米,总价款为3172205元,某乙公司于2021年11月19日前已向某甲公司支付商砼款共计2587940元,余584265元未付,这也与2021年11月19日***向某甲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记载的欠付商砼款金额接近。2021年11月19日之后,某乙公司又向某甲公司支付商砼款共计500000元。综上,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商砼款84265元。原告某甲公司依据***出具的《证明》主张商砼款100000元,但根据双方实际供货及付款情况,应以实际欠付的商砼款进行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如有其他经济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某乙公司承诺欠付的商砼款于2022年1月30日前付清,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某乙公司未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现某甲公司主张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关于计算利息损失的基数,应以2023年1月19日为界,之前按照原告主张的以100000元为计算基数,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支持,之后应以84265元为基数进行计算,截至2023年12月5日的利息损失为616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营市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84265元、利息损失6164元及自2023年12月6日起至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以842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东营市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5元,由原告东营市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996元,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00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