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鼎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张翰林、张全友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06民初1427号
原告:张翰林,男,汉族,1994年3月16日出生,住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全友,男,汉族,1975年11月23日出生,住安阳市龙安区。
被告:张**,男,汉族,1998年12月12日出生,住安阳市龙安区。
被告:安阳鼎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252号腾飞招商大厦216号。
法定代表人:董玉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东,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第十一中学,住所地安阳市殷二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瑞涛,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恬,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翰林与被告张全友、张**、安阳鼎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钰建筑公司)、安阳市第十一中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翰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被告张全友、张**,被告鼎钰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东,被告安阳市第十一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翰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全友、张**和鼎钰建筑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203149.6;2、被告安阳市第十一中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鼎钰建筑公司承包安阳市第十一中学的维修工程后,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张全友。被告张全友让其侄子被告张**帮忙找工人干活。被告张**通过李光军找到原告张翰林,说明一天工钱150元,让原告在安阳市第十一中学干刮墙的活。后原告张翰林得知被告张全友承诺给工人一天180元,被告张**告知原告张翰林一天150元。2020年7月30日18点左右,原告张翰林在安阳市第十一中学进行闯墙和刮墙的工作时不慎被刨墙机夹住右手全部手指受伤。被告张**拨打120和119。原告张翰林被安钢职工总医院救护车拉至该院救治。梅东路消防大队在赶往现场的途中与救护车在相遇,消防大队经过三个小时操作,将原告张翰林的手从刨墙机中分离出来。当日晚21点多,原告张翰林入住安钢职工总医院进行检查,手术治疗。入院诊断为:开放性指骨骨折、肌腱损伤、手指损伤、血管损伤和指神经损伤。2020年8月21日,由于原告张翰林右手持续感染,得不到有效控制,无奈转至安阳市人民医院进行继续救治。2020年10月8日,原告出院。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安阳鼎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玉双支付了2020年7月30日到2020年8月21日在安钢职工总医院的全部医疗费和2020年8月21日到2020年10月8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的1000元医疗费,此后其以该公司还有其他合伙人,需要商量为由不再支付医疗费。原告认为,被告安阳鼎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被告张全友和张**,被告张全友和张**在安排原告工作过程中没有进行安全培训和必要的安全告知,原告张翰林受伤后多次找到三被告要求支付赔偿金,均被无故拒绝,以致形成纠纷。
被告张全友答辩称,原告张翰林起诉状所述内容不属实,被告鼎钰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玉双让被告张全友找人干活,不存在承包,被告张全友找的被告张**,钱是老板定的,不是被告张全友承包。
被告张**答辩称,老板董玉双找的李光军,原告张翰林在工地跟着李光军在工地学习了一下午,通过董玉双给原告说的工资是150元,被告张**也是打工的。
被告鼎钰建筑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应由原告与被告张全友、张**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被告鼎钰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从被告安阳市第十一中学承包了装修工程后,将其中刮墙工作交给被告张全友,约定由张全友自行安排工人,以一个工200元计算费用,刮完墙一次性结清。所以,被告张全友与被告鼎钰建筑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张翰林系张全友、张**找来干活的,他们之间系劳务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应由原告与被告张全友、张**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二、被告鼎钰建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1、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原告与被告鼎钰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与被告张全友、张**一同承担本案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分包人的连带责任不适用本案。首先,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而本案,原告受伤并非安全生产事故导致,而是由于原告使用刨墙机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所以本案不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其次,本案被告鼎钰建筑公司分包给被告张全友的项目仅为刮墙工作,并非大型工程项目,没有关于施工资质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本案也不符合该解释规定的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鼎钰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或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张翰林系完全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案涉项目有关工作,具备一定的经验及操作技术,在使用机器设备时,应进到安全注意义务。然而,正如原告在起诉状中描述的,本案是由于原告疏忽大意,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的,原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四、原告受伤后,被告鼎钰建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共计23734.61元;如判被告鼎钰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应当从被告鼎钰建筑公司承担的费用中扣除;如判被告鼎钰建筑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则应由承担责任的被告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优先偿还被告鼎钰建筑公司上述费用;如判被告鼎钰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则应认定该费用被告鼎钰建筑公司可以向承担责任的被告追偿。
安阳市第十一中学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安阳市第十一中学的诉讼请求,安阳市第十一中学将学校的教学楼线路及墙面改造工程承包给被告鼎钰建筑公司,签订有施工合同,安阳市第十一中学与原告没有雇佣劳务关系等任何其他法律关系,且在原告人身受到损害的事件中,安阳市第十一中学没有任何过错,故安阳市第十一中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安阳市第十一中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9日,被告鼎钰建筑公司与被告安阳市第十一中学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安阳市第十一中学教学楼线路及墙面改造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7月2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8月10日,签约合同价446500元。
2020年7月29日,被告张**与李光军等人在安阳市第十一中学工地工作,由于李光军有其他事情,李光军联系了原告张翰林,当天下午原告张翰林到工地看了看李光军如何工作。第二天原告张翰林到安阳市第十一中学工地工作。2020年7月30日下午,原告张翰林在安阳市第十一中学从事刮墙的工作时,不慎被刨墙机夹住右手受伤。原告张翰林陈述之前该刨墙机曾出现解除不良、开关失灵等故障,原告张翰林虽然在用手拿刨墙机时已经关闭开关,但是依然被刨墙机伤到右手。
原告张翰林受伤后,张**随即拨打120和119电话,在原告张翰林被送往安钢总医院的路上遇到了消防工作人员,有消防工作人员将原告张翰林的手从刨墙机中分离出来。随后原告张翰林到安钢总医院接受治疗,住院病历显示,1、入院时间2020年7月30日,出院时间2020年8月21日,实际住院22天;2、门诊诊断为手挤压伤,入院诊断为右手环指、小指指骨骨折,右手环指肌腱损伤,右手挤压伤,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避免感染、肌腱坏死及其他意外,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张翰林在安钢医院花费医疗费22419.46元、门诊医疗费315.15元(253元+62.15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鼎钰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玉双支付。
2020年8月8日,原告张翰林在安阳市同心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头孢克洛支出40元。2020年8月25日,原告张翰林到安钢总医院复印病历支出30元。
2020年8月21日,原告张翰林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病历显示,1、入院时间2020年8月21日,出院时间2020年10月8日,实际住院48天;2、入院诊断为右手环指感染伴皮肤软组织坏死,右手小指皮肤软组织坏死,出院医嘱有院外抗炎、换药等对症治疗,加强营养,促骨折及伤口愈合药物应用等。原告张翰林在安阳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35395.89元。被告鼎钰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玉双在安阳市人民医院预交押金1000元。
2020年10月16日,原告张翰林到安阳市人民医院复印病历支出64.4元。2020年11月25日,原告张翰林到安阳市人民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140元。2021年4月23日,原告张翰林到安阳市人民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140元。
2021年4月28日,原告张翰林到安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118元。2021年5月17日,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上述外伤致“右手环指、小指指骨骨折、右手环指肌腱损伤”等导致的后果,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认定张翰林护理期限拟定共90日、营养期限拟定共60日、误工期限拟定90日为宜,原告张翰林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2021年6月22日,原告张翰林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病历显示,1、入院时间2021年6月22日,出院时间2021年7月2日,实际住院10天;2、入院诊断为右环指背侧部分骨外露伴坏死、右手外伤术后,出院医嘱有3天换药1次,术后1月拍片、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原告张翰林在安阳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1303.43元。2021年6月29日,原告张翰林在安阳市人民医院劳动服务公司购买胶原蛋白缝合线支出498元。
2021年7月6日,原告张翰林到安阳市人民医院复印病历支出25.6元。
被告张全友收到本案传票后,曾电话联系被告鼎钰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玉双,被告张全友否认其承包了案涉工程,董玉双称这是原告愿意怎么写就怎么写,我让你找人的,一个人200元;张全友说我让工人直接对你,别和我说,我不管。董玉双说我是把钱给你;张全友说没有给我钱,是给你干活,我给你找来人,不是我承包的,你是老板,我给你介绍工人;董玉双说我是让你找人,你给我找了人,我把钱给了你了,我没有给工人直接开过钱。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对于何人为接受劳务方,原告张翰林在起诉状中主张为被告张全友和张**,在庭审中主张为被告张全友、张**、鼎钰建筑公司均为接受劳务方;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张翰林仅工作一天,也未有人支付报酬,导致原告张翰林客观上可能不知道接何人为接收劳务一方,对此需要结合本案证据综合进行认定。根据被告张全友提供的电话录音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系被告鼎钰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玉双让被告张全友找工人干活,董玉双按照每个工人每天200元通过被告张全友支付报酬,被告张全友通过被告张**找到李光军、原告张翰林到工地干活,按照每人每天150元支付报酬。本院认为,被告张全友不仅在中间起到了介绍联系的作用,而且也从中获得利益;同时,被告鼎钰建筑公司通过被告张全友支付工人工资,则被告张全友必定需要掌握工人的工作情况,包括工作时间等信息;对于如何掌握工人的工作情况,并非需要被告张全友必须亲自到现场,也可以通过现场工人或者他人掌握工人的工作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及上述分析,对原告张翰林主张其受被告张全友雇佣的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根据原告张翰林与被告张全友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张翰林在工作中受伤,且其受伤原因与机器故障有关,被告张全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原告张翰林自述,原告张翰林在上午工作中已经发现其使用的机器存在故障,但并未提出要求更换或者由专业人员维修,导致当天下午发生案涉事故,原告张翰林本身也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综合本案事实,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张全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另外,根据前文分析及被告鼎钰公司的主张,被告张全友与被告鼎钰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更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现被告鼎钰建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张全友个人,且因为被告鼎钰建筑公司提供的机器的故障导致原告张翰林受伤,故被告鼎钰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张翰林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张翰林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合理损失具体为:
1、医疗费47517.32元(40元+35395.89元+140元+140元+11303.43元+498元),有病历和票据等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天);
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
4、误工费14469.78元(58683元/年×90天÷365天),根据原告张翰林的病历及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误工期限为90日。对于原告张翰林的收入,应按2020年度建筑业的平均工资58683元/年计算为宜;
5、护理费12100.19元,参照鉴定意见书,护理费应为(49073元/年÷365天×90天);
6、交通费12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转院情况、往返鉴定等综合分析,本院酌定为1200元为宜;
7、病历复印费120元(30元+64.4元+25.6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及检查费1418元(1300元+118元);
9、残疾赔偿金69500.68元(34750.34元/年×20年×10%),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
对于被告鼎钰建筑公司垫付的费用,其中22734.61元原告张翰林并未主张,故应扣减6820.38(22734.61元×30%),另外1000元包含在原告张翰林主张的医疗费中,故应全部扣减。
故被告张全友应赔偿原告张翰林各项损失共计100207.8元(149325.97元×70%+3500元-6820.38元-1000元)。
对于原告张翰林要求被告张**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前文所述,被告张**并非接受劳务一方,原告张翰林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张**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翰林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张翰林要求被告安阳市第十一中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阳市第十一中学将工程承包给被告鼎钰建筑公司,原告张翰林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安阳市第十一中学在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张翰林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全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翰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207.8元,被告安阳鼎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翰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95元,由原告张翰林负担913元、被告张全友、安阳鼎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成飞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路 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