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鼎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安阳市某某中学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5民终5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4年3月16日出生,住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11月23日出生,住安阳市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某某中学,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1998年12月12日出生,住安阳市龙安区。 上诉人***、安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某某中学、***及原审被告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21)豫0506民初1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203149.6元(不服金额102941.8元),被上诉人某某建筑公司和安阳市某某中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不当。***受伤与机器故障有关,在用手拿刨墙机时已经关闭开关,刨墙机由某某建筑公司提供,其应对机器的安全和使用性能承担责任;***发现机器存在故障时,已第一时间告知工友,相信工友会将此事告知***或某某建筑公司,本案中***和某某建筑公司未尽到及时维修机器的义务;也未就机器的使用和操作对***进行必要的培训和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此外,安阳市某某中学作为发包方未审查某某建筑公司的施工资质,也未对该公司的施工和招聘尽到必要的监督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某某建筑公司和安阳市某某中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该按照住院天数80天计算,一审计算60天错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应该按照事发日2020年7月30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21年5月16日,共计290天,参照河南省2020年建筑业平均收入54792元÷365天×290天=43533.4元与54792元÷365天×(定残后住院的)10天=1501.2元相加为45034.6元。4.护理期限应计算住院期间80天和出院后90天(鉴定意见)共计170天为宜,护理费应是49073元÷365天×170天=22855.9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支持5000元,一审判决支持35000元不当。6.关于复查和石膏的费用。***从受伤至今,因骨髓炎一直打石膏,要求复查和石膏费用既符合事实也符合情理。 ***辩称,其不是雇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理由:***让***去安阳市某某中学干活,***没有时间,就找了张某,***跟***和张某说,张某干完活,***直接给张某钱就行,***不知道之后的事。 某某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各项费用的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理由:***在一审中主张机器存在故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机器存在故障,***应及时报修并停止使用,但公司未收到任何报修通知,***对自身受伤存在过错。 安阳市某某中学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 某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某某建筑公司不对***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一审各方当事人均不认可机器存在故障的情况下,***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审判决仅凭***陈述,就认定机器存在故障,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认定某某建筑公司和***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而本案并非安全生产事故,而是由于***操作不当引发的,所以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承揽的内容仅为刮墙工作,并非大型工程项目,没有关于施工资质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本案也不符合该解释规定的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一审判决认定某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辩称,请求驳回某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1.某某建筑公司提供的机器存在故障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一审证人也充分证明案涉机器在事发前一天就已经出现过故障,但某某建筑公司并未维修;某某建筑公司和***均未告知***此事,且在***上岗前,也没有对其进行必要的培训和防护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2.某某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其未承包某某建筑公司的工程,当时只是说去干活,工作主要是磨墙,大约需要一两天,当时因没有时间,就介绍了张某去干活。 张某辩称,其就是帮忙的,老板没有说具体工资,工作是负责磨墙,后来***让其再介绍两个人干活,就找了***,***干了一两天有事不来了,就又找了***,记不清***具体哪一天开始干活,大概是出事前一两天,***的工资是一天180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和某某建筑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203149.6元;2、被告安阳市某某中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9日,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安阳市某某中学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安阳市某某中学教学楼线路及墙面改造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7月2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8月10日,签约合同价446500元。2020年7月29日,被告张某与***等人在安阳市某某中学工地工作,由于***有其他事情,***联系了原告***,当天下午原告***到工地看了看***如何工作。第二天原告***到安阳市某某中学工地工作。2020年7月30日下午,原告***在安阳市某某中学从事刮墙的工作时,不慎被刨墙机夹住右手受伤。原告***陈述之前该刨墙机曾出现解除不良、开关失灵等故障,原告***虽然在用手拿刨墙机时已经关闭开关,但是依然被刨墙机伤到右手。原告***受伤后,张某随即拨打120和119电话,在原告***被送往某甲医院的路上遇到了消防工作人员,有消防工作人员将原告***的手从刨墙机中分离出来。随后原告***到某甲医院接受治疗,住院病历显示,1、入院时间2020年7月30日,出院时间2020年8月21日,实际住院22天;2、门诊诊断为手挤压伤,入院诊断为右手环指、小指指骨骨折,右手环指肌腱损伤,右手挤压伤,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避免感染、肌腱坏死及其他意外,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在某乙医院花费医疗费22419.46元、门诊医疗费315.15元(253元+62.15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2020年8月8日,原告***在安阳市某某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头孢克洛支出40元。2020年8月25日,原告***到某甲医院复印病历支出30元。2020年8月21日,原告***到安阳市某某医院接受治疗,住院病历显示,1、入院时间2020年8月21日,出院时间2020年10月8日,实际住院48天;2、入院诊断为右手环指感染伴皮肤软组织坏死,右手小指皮肤软组织坏死,出院医嘱有院外抗炎、换药等对症治疗,加强营养,促骨折及伤口愈合药物应用等。原告***在安阳市某某医院花费医疗费35395.89元。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安阳市某某医院预交押金1000元。2020年10月16日,原告***到安阳市某某医院复印病历支出64.4元。2020年11月25日,原告***到安阳市某某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140元。2021年4月23日,原告***到安阳市某某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140元。2021年4月28日,原告***到安阳县某某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118元。2021年5月17日,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上述外伤致“右手环指、小指指骨骨折、右手环指肌腱损伤”等导致的后果,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认定***护理期限拟定共90日、营养期限拟定共60日、误工期限拟定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2021年6月22日,原告***到安阳市某某医院接受治疗,住院病历显示,1、入院时间2021年6月22日,出院时间2021年7月2日,实际住院10天;2、入院诊断为右环指背侧部分骨外露伴坏死、右手外伤术后,出院医嘱有3天换药1次,术后1月拍片、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原告***在安阳市某某医院花费医疗费11303.43元。2021年6月29日,原告***在安阳市某某医院劳动服务公司购买胶原蛋白缝合线支出498元。2021年7月6日,原告***到安阳市某某医院复印病历支出25.6元。被告***收到本案传票后,曾电话联系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否认其承包了案涉工程,***称这是原告愿意怎么写就怎么写,我让你找人的,一个人200元;***说我让工人直接对你,别和我说,我不管。***说我是把钱给你;***说没有给我钱,是给你干活,我给你找来人,不是我承包的,你是老板,我给你介绍工人;***说我是让你找人,你给我找了人,我把钱给了你了,我没有给工人直接开过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何人为接受劳务方,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为被告***和张某,在庭审中主张为被告***、张某、某某建筑公司均为接受劳务方;法院认为,由于原告***仅工作一天,也未有人支付报酬,导致原告***客观上可能不知道何人为接收劳务一方,对此需要结合本案证据综合进行认定。根据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及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系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让被告***找工人干活,***按照每个工人每天200元通过被告***支付报酬,被告***通过被告张某找到***、原告***到工地干活,按照每人每天150元支付报酬。法院认为,被告***不仅在中间起到了介绍联系的作用,而且也从中获得利益;同时,被告某某建筑公司通过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则被告***必定需要掌握工人的工作情况,包括工作时间等信息;对于如何掌握工人的工作情况,并非需要被告***必须亲自到现场,也可以通过现场工人或者他人掌握工人的工作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及上述分析,对原告***主张其受被告***雇佣的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对此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且其受伤原因与机器故障有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原告***自述,原告***在上午工作中已经发现其使用的机器存在故障,但并未提出要求更换或者由专业人员维修,导致当天下午发生案涉事故,原告***本身也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综合本案事实,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另外,根据前文分析及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主张,被告***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更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现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个人,且因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提供的机器的故障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合理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47517.32元(40元+35395.89元+140元+140元+11303.43元+498元),有病历和票据等为证,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误工费14469.78元(58683元/年×90天÷365天),根据原告***的病历及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限为90日。对于原告***的收入,应按2020年度建筑业的平均工资58683元/年计算为宜;5、护理费12100.19元,参照鉴定意见书,护理费应为(49073元/年÷365天×90天);6、交通费12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转院情况、往返鉴定等综合分析,酌定为1200元为宜;7、病历复印费120元(30元+64.4元+25.6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8、鉴定及检查费1418元(1300元+118元);9、残疾赔偿金69500.68元(34750.34元/年×20年×10%),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对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垫付的费用,其中22734.61元原告***并未主张,故应扣减6820.38(22734.61元×30%),另外1000元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故应全部扣减。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207.8元(149325.97元×70%+3500元-6820.38元-1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前文所述,被告张某并非接受劳务一方,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张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安阳市某某中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阳市某某中学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安阳市某某中学在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207.8元,被告安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95元,由原告***负担913元、被告***、安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2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姓名应为“***”,一审判决书存在错误,予以纠正。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后,***未提起上诉,视为接受一审判决结果,对其在工程中的身份及应承担的责任,予以确认。《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明知之前机器就坏过一次,但没有告知他人,后仍未尽到谨慎地安全注意义务,发现机器不能正常工作仍用右手托着,导致右手受伤,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未尽到安全教育义务,亦未提供安全防范措施,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对***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某某建筑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将刮墙部分分包给个人,且其提供的机器存在故障,对***的受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某某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某某建筑公司关于责任承担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三次住院天数分别为22天、48天、10天,合计住院8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00元(80天×30元/天),一审按60天计算错误。一审判决综合***的受伤情况,结合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护理期及误工期分别为60日、90日、90日,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综合***的十级伤残情况、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关于石膏费和复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石膏费的具体金额,不予支持;复查费已产生的,一审已经支持,未产生的,可待实际发生时再行主张。***要求安阳市某某中学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一审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外的费用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9925.97元(149325.97元+2400元-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627.80元(149925.97元×70%+3500元-6820.38元-1000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安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21)豫0506民初14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627.80元,安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维持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21)豫0506民初14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负担837元,***、安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54元,由***负担2309元,***负担50元,安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