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5民初1265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2月7日生,现住河南省洛宁县(送达确认地址:济南市历城区舜泰广场6-2801,A-1)。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凡,山东泉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星朝,山东泉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鑫泰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刘地村(送达确认地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怡海国际2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773165341A。
法定代表人: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生,山东全正(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环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李鹊镇工业园(送达确认地址:山东省广饶县府前大街全福元广场B座21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674517014Q。
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山东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饶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广饶街道朱家村(送达确认地址: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万达广场甲级写字楼12层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MA3C4PK6XE。
法定代表人:朱文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月,山东德衡(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林,男,1986年5月28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送达确认地址: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中南世纪城16-2-2602)。
原告***与被告淄博鑫泰石化有限公司、山东环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广饶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凡、郑星朝、被告淄博鑫泰石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生、被告山东环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被告广饶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月、被告朱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78215元;2、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交通费2100元;3、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9月8日,***带领姚绍民、周建波、刘金文、李学伟、雷大海、商冬冬、郭典超、冯麦涛、张海军、赵达磊、冯先武、赵建林在淄博鑫泰石化有限公司防火涂料工程从事架子工工作。该工程发包方为淄博鑫泰石化有限公司,总包为山东环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为广饶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林为包工头。至起诉时,被告朱林仍拖欠劳务费78215元。
被告淄博鑫泰石化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淄博鑫泰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环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从未签订施工合同,被告淄博鑫泰石化有限公司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与本案无关,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费用。
被告山东环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诉称其带领他人受被告朱林雇佣;本案原告起诉索要的是劳务费,其法律关系基础是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而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基础是工程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作为第四被告朱林的一个施工班组,不具有实际施工人主体资格;与被告广饶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45.1条规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根据第40.4条约定,与业主结算完成后方与被告广饶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涉案工程的分包进行结算。至原告起诉时,答辩人与业主的结算尚未完成,根据合同约定的拨款进度,亦不欠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广饶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华成公司承包涉案项目防火工程施工后,将该项目通过签订分包合同的形式分包给朱林一部分,朱林作为自然人虽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但不影响其作为该项目承包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同时,原告***作为施工班组,受朱林统一领导管理。原告诉请支付劳务费,表明其认可涉案资金因劳务关系而产生,原告与华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原告***针对华成公司的诉请并无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华成公司已按时向承包人朱林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行为,即使认定***系实际施工人,华成公司亦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系其为寻找工作支付的合理支出,且与华成公司并无事实及法律上的联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针对华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林辩称:是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张银中,张银中把其中的扎架子分包给了原告,都是口头协议,张银中按13元/平方包给原告,当时被告朱林在场,张银中在工程快结束时跟被告朱林要款,给了张银中125000元,这钱不包含原告架子工的钱,张银中没有发给原告。后来工人向被告朱林要钱,被告朱林觉得工人不容易就按协商的每平13元发放,当时工人都同意的,后来原告回去核算后说按平方算不够工资,要求按人工计算支付工资。不同意按计日工资表发放,因为一开始没说按人工计算天数就没有人统计人工。原告要求的路费是张银中给他出具的白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工人工资表、结算证明、雷大海与朱林通话录音资料,证明了工人找朱林索要工程款的事实及朱林对工人工资的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交通费报销单、***与朱林通话录音资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个人主页截图,但未证实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山东环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分包对账单,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广饶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睿泽科技防火涂料装饰施工合同、微信聊天截图、委托支付证明、收货单、证明、说明、银行转账回单、收到条,设备租赁明细、委托支付,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9月间,***带领其班组工人在淄博鑫泰石化有限公司防火涂料工程从事架子工工作。该工程发包方为淄博鑫泰石化有限公司,总包方为山东环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方为广饶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林从广饶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防火涂料装饰工程,包括抹灰和架子工工作。朱林将部分工程再分包给张银中等,原告及其班组工人经张银中联系从事架子工工作,报酬由张银中一起向朱林结算。但因张银中离开该工程,2021年9月16日,朱林向被告广饶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张银中所带工人的费用由被告朱林承担,工程完工后,架子工的工人工资由被告朱林负责。工程结束后,原告及其班组工人向被告朱林要款,因未将架子工报酬支付张银中,被告朱林曾承诺按照每平方米价格13元和施工面积付原告班组款。后在追索过程中,原告班组主张按照天数计算人工费用,并制作了总额为78215元的工资表一张,2021年11月4日,原告找到被告朱林要款,被告朱林在该工资表上签字,并同意由原告直接找分包方从应付工程款中预先借支30000元,但该30000元未能借出来。后朱林也未付款。
另查明,原告作为班组负责人已先行垫付其班组工人涉案劳务费。原告为诉讼支出案件受理费904元。
本院认为:原告班组作为违法转包方的一个施工班组,并非实际施工人,可基于劳务合同关系可向接受劳务方主张权利,其向发包方淄博鑫泰石化有限公司、总包方山东环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方广饶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依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朱林接受原告班组工人提供的劳务,先后向分包方即广饶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及其班组承诺负担原告班组架子工费用,在工资表中签字的行为属于合法处分自身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林的辩解并未对其签字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原告垫付工人劳务费后作为班组负责人向被告朱林主张劳务费78215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四被告主张交通费21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案件受理费系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782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元,由被告朱林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松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