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环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环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8民初315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环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东营市广饶县李鹊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卫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乎振煜,山东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蒙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胜,蒙阴垛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环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海石化)与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环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乎振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海石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251316.7元及利息(以251316.7元为本金,利息起止日期自2018年2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山东金城石化集团有限公司160万吨/年MZRCC装置安装工程中的双脱区工艺管道安装,每月进度款按照原告批准的85%支付等。该协议签订后原告雇佣的工人于2017年11月份进场施工。2017年12月18日、2018年1月22日、31日、2月1日原告共计支付给被告款项210780元。2018年2月2日,按计划被告应发全工人之前的全部工资,但被告只借给其工人41050元的工资。这时被告处工人已无法联系到被告本人,其处于失联状态。因临近春节放假,工人情绪激动,部分工人到原告业主处讨要说法,造成恶劣影响,严重影响了原告及业主正常的产生经营秩序。2月3日中午,原告及项目部人员到派出所报案,并用微信联系被告,被告因种种理由推脱。为确保工人情绪稳定,不发生社会群体性事件,原告根据被告给工人所打工资欠条及相关的考勤记录等垫付了工人工资299008元。此后,马桥镇派出所通过被告驻地派出所联系到被告通讯号码要求其到场处理,但被告口头允诺却迟迟未到场处理。经原告审计结算,被告共计完成工程价款281220.8元,其丢失的施工物资款计款22749.5元,直接支付其款项210780元,被告共计应归还原告251316.7元。
被告**辩称:一、本案原告应向东营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第23.1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应向东营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约定合法有效,根据《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法院应不予受理;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原告在桓台县人民法院起诉时已被不予立案,这就是证明。二、原告诉称,环海石化垫付人工费251316.7元定性完全错误,并且不符合事实。实际上是原告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即工程人工费,从原告自己账户上直接支付给工人个人的。这是原告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依法支付工资的正常行为。如果原告有证据应当返还的话,也应当向接收农民工请求返还,这不是**的义务。三、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合法,法院不应当支持。按照《民诉法》第119条规定,原告诉请必须具体明确,而原告仅模糊的主张按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没有计算出确定的具体金额。再说本案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合同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当支持。四、根据双方合同第5.2条约定,原告可以随时借用**的工人使用,2017年11月16日在原告董事长张卫东的具体指挥下答辩人派出13名工人到辽宁盘锦市大洼区宝来化工的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对其应当支付给**的人工费只字未提,**根据精确计算原告应支付给**人工费92295元。(详见被告证据一、明细表);五、原告把自己管理控制的工地丢失物资款22749.5元计算在放还款之中毫无道理。事实上是因原告违约拖欠**及其雇工的工资,导致部分工人情绪激动,对**进行了多次围攻,有时不让其吃饭,被迫无奈才离开了施工现场。在**撤离施工现场后出现的问题。原告是否丢失物资,或者丢失多少物资**并不知情,是无责任的,也无义务承担该款项的支付。六、原告诉称,工程总价款281220.8元的计算是完全错误的,是原告方私自计算的,没有经过双方对账。按照行业的习惯施工价款的计算应当由施工人来计算,经原告方同意后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经认真核算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造价426860元。七、**在整个工程已经支付给了工人的工资和生活费217792.3元(详见被告提供证据三明细表)。八、由于原告不及时提供施工物资材料,造成**拖延工期损失123000元(3000元*41天)。综上所述,引发本案纠纷的真正原因是,原告违法违约不及时供应施工物资造成误工损失,并且拖欠工人工资造成的。答辩人没有返还垫付款的义务而且有权提起反诉,原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132367元。故望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支持**的反诉请求。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支付拖欠反诉原告的工程价款132367元;二、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环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既于法无据,又与事实不符。反诉人并没有返还款项的义务,被反诉人反而应当支付给反诉人工程余款132367元。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民诉法关于反诉的条件,应当合并审理,做到案结事了。
反诉被告环海石化辩称,反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反诉人不欠反诉人任何款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原告环海石化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7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承包原告工程的范围、合同价款的计算方式以及并没有本案适用仲裁条款等内容。
证据二,被告指定的负责人张广强签字的双脱区工程量交接明细一份、原告出具的根据上述明细和合同约定计算的进度款核算明细一份,证实被告承包的工程的完成情况及该工程款为281220.8元的事实。
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手机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打印件3张、齐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证实原告通过刘贵军以手机银行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三笔款项,以网上银行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一笔款项,上述四笔款项共计210780元。
证据四,被告给21个工人签字的工资条21小张,证实被告认可的欠21个工人工资的名字及工资数额等内容。
证据五,原告支付的被告签名的21名工人的工资明细及工人签名的收到条一份2张;21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1张,证实原告代替被告支付了其应付的工资299008元及收款人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六、被告指定的工人张广强等签名的丢失物资表一份、丢失材料统计表一份,计算明细一份,证实被告认可丢失的材料明细情况及丢失财物价值合计22749.5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证据一第九条规定,本案的原告作为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价款,本案所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垫付款的义务,根据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把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但实际上原告却违约,没有按时也没有按照支付对象支付工资,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对此没有责任。根据证据一第23.1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应当向东营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对证据二电弧焊工程量不认可,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原告方未拿出甲方氩电联焊和电弧焊的分项明细。张广强签订的交接明细我方未知。证据二中张广强的签字,张广强看过之后不认可是他签的字,括弧中用铅笔填写的**的名字也显然是原告方伪造的,对于胡某的签字,他本人看过后,承认是他本人签的字,但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后尾工程是由他接替施工,但对于工程量的计算,他毫不知情。对证据三到证据五与被告没有关系,不予质证。对证据六中张广强没有签字,胡某的签字也不是胡某本人所签。该证据无效,无法证实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三处涉及到胡某的问题,申请胡某出庭作证。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支付工资的明细表一份,由被反诉人方的工作人员苗光华签字确认。证据二,环海石化在金诚化工管道工程款概算表,是**工作人员张广强依据环海石化的现场技术管理人员张赢提供的由第三方进行探伤质量检查材料制作,于2018年3月8日已经送达给了对方,证实工程总造价。证据三桓台县金城市化管道安装人员工时费明细表,证实对方还拖欠217792.30元。
反诉被告环海石化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反诉人应当提交证据原件,从该证据所记载的内容可以证实,反诉人认可本诉中其所雇佣的工人工资应由反诉人承担的事实。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既无被反诉人的认可,也没有金诚化工的签章,系反诉人单方伪造。反诉人提到的技术员张赢也无其本人的签字。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既无反诉人的签名,也无被反诉人的签名,更没有金诚化工工作人员的签名,因此该证据系单方伪造。
反诉原告**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反诉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反诉原代:该证人是涉案工程的介绍者,后来成了剩余工程的施工者,对于该案的争议,他的证言合法有效,通过该证言可以证实一、被反诉人在本诉时提供的证据二证明的是工程的决算事宜,对本案来讲至关重要,通过证人证明被反诉人是在利用和证人谈后续工程施工时引诱他在上面签的字,并没有明确告诉他是**施工的工程量决算,这显然是对方伪造证据,采取的办法是移花接木,最主要的是按照建筑工程行业施工结算的惯例,工程的决算应当由施工人做出决算,我方提供的工程决算明细表是符合正常程序的,我方做出决算表后交给了对方,对方应当审查同意后支付给我方工程款,但因为双方引起矛盾,至今没有认定我方的决算,也没有支付给我方的工程款,对此,应当依照最高法院最新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1条之规定,由于对方至今不予答复,应当视我方的决算为依据支付工程款。
反诉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该证人与反诉人经查一起干活,是涉案工程的介绍人,与反诉人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对反诉人有利的证言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该部分的证人证言不合法,应属无效。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实被告**承揽原告在金诚石化装置安装工程及工程结算价格;证据二,被告**对其工作人员张广强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实被告**在金城石化为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综合原告证据一、二,被告**在金诚石化装置区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81220.8元。原告证据三能够证实原告环海石化通过刘贵军账户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10780元。原告证据四、五能够证实被告**拖欠张新全等21人工资共计299008元,2018年春节前,原告环海石化为被告**垫付上述欠款;原告证据六,证据6-1被告**丢失物资金额为2101.5元,有被告工作人员张广强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2、6-3,没有证据证实有被告方人员签字,故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为复印件,但能够做出合理解释,结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方可以临时借用被告工人的约定,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证实被告**于2017年11月、12月在盘锦项目部为原告完成部分石化装置安装,总金额为92295元。被告证据二、三系其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10月30日,原告环海石化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金城石化项目中为原告完成石化装置安装工程,合同对工程内容、工期、质量标准、价款及支付方式等内容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带领其施工队进行了施工。
2017年11月、12月,被告**的施工队在盘锦项目部为原告完成部分石化装置安装,总金额为92295元。
2018年1月,被告**退出原告方的施工场地,2018年3月7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在工程量交接明细上签字,确认了被告完成的工程量。经原告环海石化金城项目部按照合同约定价格结算,被告**在金诚石化项目中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81220.8元。
在施工期间,原告环海石化分四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10780元。
在施工期间,被告**拖欠其雇佣工人的工资共计299008元,2018年春节前,原告环海石化为被告**垫付上述欠款。被告**丢失物资2101.5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环海石化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299008元,被告**在施工期间丢失原告物资价款总计2101.5元,上述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被告**为原告在金城石化项目、盘锦石化项目安装石化装置,累计工程款为373515.8元,原告环海石化累计支付工程款210780元,尚欠162735.8元,两项债务抵顶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垫付款138373.7元。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应以138373.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的反诉请求,因本院确认的环海石化拖欠**的工程款已抵销,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环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8373.7元及利息(以138373.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环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535元,由原告环海石化承担1160.5元,由被告**负担137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宗国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公丕春
书 记 员 刘 敏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8民初315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环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东营市广饶县李鹊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卫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乎振煜,山东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蒙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胜,蒙阴垛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环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海石化)与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环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乎振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海石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251316.7元及利息(以251316.7元为本金,利息起止日期自2018年2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山东金城石化集团有限公司160万吨/年MZRCC装置安装工程中的双脱区工艺管道安装,每月进度款按照原告批准的85%支付等。该协议签订后原告雇佣的工人于2017年11月份进场施工。2017年12月18日、2018年1月22日、31日、2月1日原告共计支付给被告款项210780元。2018年2月2日,按计划被告应发全工人之前的全部工资,但被告只借给其工人41050元的工资。这时被告处工人已无法联系到被告本人,其处于失联状态。因临近春节放假,工人情绪激动,部分工人到原告业主处讨要说法,造成恶劣影响,严重影响了原告及业主正常的产生经营秩序。2月3日中午,原告及项目部人员到派出所报案,并用微信联系被告,被告因种种理由推脱。为确保工人情绪稳定,不发生社会群体性事件,原告根据被告给工人所打工资欠条及相关的考勤记录等垫付了工人工资299008元。此后,马桥镇派出所通过被告驻地派出所联系到被告通讯号码要求其到场处理,但被告口头允诺却迟迟未到场处理。经原告审计结算,被告共计完成工程价款281220.8元,其丢失的施工物资款计款22749.5元,直接支付其款项210780元,被告共计应归还原告251316.7元。
被告**辩称:一、本案原告应向东营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第23.1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应向东营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约定合法有效,根据《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法院应不予受理;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原告在桓台县人民法院起诉时已被不予立案,这就是证明。二、原告诉称,环海石化垫付人工费251316.7元定性完全错误,并且不符合事实。实际上是原告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即工程人工费,从原告自己账户上直接支付给工人个人的。这是原告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依法支付工资的正常行为。如果原告有证据应当返还的话,也应当向接收农民工请求返还,这不是**的义务。三、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合法,法院不应当支持。按照《民诉法》第119条规定,原告诉请必须具体明确,而原告仅模糊的主张按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没有计算出确定的具体金额。再说本案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合同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当支持。四、根据双方合同第5.2条约定,原告可以随时借用**的工人使用,2017年11月16日在原告董事长张卫东的具体指挥下答辩人派出13名工人到辽宁盘锦市大洼区宝来化工的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对其应当支付给**的人工费只字未提,**根据精确计算原告应支付给**人工费92295元。(详见被告证据一、明细表);五、原告把自己管理控制的工地丢失物资款22749.5元计算在放还款之中毫无道理。事实上是因原告违约拖欠**及其雇工的工资,导致部分工人情绪激动,对**进行了多次围攻,有时不让其吃饭,被迫无奈才离开了施工现场。在**撤离施工现场后出现的问题。原告是否丢失物资,或者丢失多少物资**并不知情,是无责任的,也无义务承担该款项的支付。六、原告诉称,工程总价款281220.8元的计算是完全错误的,是原告方私自计算的,没有经过双方对账。按照行业的习惯施工价款的计算应当由施工人来计算,经原告方同意后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经认真核算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造价426860元。七、**在整个工程已经支付给了工人的工资和生活费217792.3元(详见被告提供证据三明细表)。八、由于原告不及时提供施工物资材料,造成**拖延工期损失123000元(3000元*41天)。综上所述,引发本案纠纷的真正原因是,原告违法违约不及时供应施工物资造成误工损失,并且拖欠工人工资造成的。答辩人没有返还垫付款的义务而且有权提起反诉,原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132367元。故望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支持**的反诉请求。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支付拖欠反诉原告的工程价款132367元;二、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环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既于法无据,又与事实不符。反诉人并没有返还款项的义务,被反诉人反而应当支付给反诉人工程余款132367元。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民诉法关于反诉的条件,应当合并审理,做到案结事了。
反诉被告环海石化辩称,反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反诉人不欠反诉人任何款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原告环海石化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7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承包原告工程的范围、合同价款的计算方式以及并没有本案适用仲裁条款等内容。
证据二,被告指定的负责人张广强签字的双脱区工程量交接明细一份、原告出具的根据上述明细和合同约定计算的进度款核算明细一份,证实被告承包的工程的完成情况及该工程款为281220.8元的事实。
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手机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打印件3张、齐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证实原告通过刘贵军以手机银行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三笔款项,以网上银行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一笔款项,上述四笔款项共计210780元。
证据四,被告给21个工人签字的工资条21小张,证实被告认可的欠21个工人工资的名字及工资数额等内容。
证据五,原告支付的被告签名的21名工人的工资明细及工人签名的收到条一份2张;21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1张,证实原告代替被告支付了其应付的工资299008元及收款人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六、被告指定的工人张广强等签名的丢失物资表一份、丢失材料统计表一份,计算明细一份,证实被告认可丢失的材料明细情况及丢失财物价值合计22749.5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证据一第九条规定,本案的原告作为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价款,本案所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垫付款的义务,根据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把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但实际上原告却违约,没有按时也没有按照支付对象支付工资,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对此没有责任。根据证据一第23.1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应当向东营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对证据二电弧焊工程量不认可,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原告方未拿出甲方氩电联焊和电弧焊的分项明细。张广强签订的交接明细我方未知。证据二中张广强的签字,张广强看过之后不认可是他签的字,括弧中用铅笔填写的**的名字也显然是原告方伪造的,对于胡某的签字,他本人看过后,承认是他本人签的字,但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后尾工程是由他接替施工,但对于工程量的计算,他毫不知情。对证据三到证据五与被告没有关系,不予质证。对证据六中张广强没有签字,胡某的签字也不是胡某本人所签。该证据无效,无法证实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三处涉及到胡某的问题,申请胡某出庭作证。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支付工资的明细表一份,由被反诉人方的工作人员苗光华签字确认。证据二,环海石化在金诚化工管道工程款概算表,是**工作人员张广强依据环海石化的现场技术管理人员张赢提供的由第三方进行探伤质量检查材料制作,于2018年3月8日已经送达给了对方,证实工程总造价。证据三桓台县金城市化管道安装人员工时费明细表,证实对方还拖欠217792.30元。
反诉被告环海石化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反诉人应当提交证据原件,从该证据所记载的内容可以证实,反诉人认可本诉中其所雇佣的工人工资应由反诉人承担的事实。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既无被反诉人的认可,也没有金诚化工的签章,系反诉人单方伪造。反诉人提到的技术员张赢也无其本人的签字。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既无反诉人的签名,也无被反诉人的签名,更没有金诚化工工作人员的签名,因此该证据系单方伪造。
反诉原告**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反诉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反诉原代:该证人是涉案工程的介绍者,后来成了剩余工程的施工者,对于该案的争议,他的证言合法有效,通过该证言可以证实一、被反诉人在本诉时提供的证据二证明的是工程的决算事宜,对本案来讲至关重要,通过证人证明被反诉人是在利用和证人谈后续工程施工时引诱他在上面签的字,并没有明确告诉他是**施工的工程量决算,这显然是对方伪造证据,采取的办法是移花接木,最主要的是按照建筑工程行业施工结算的惯例,工程的决算应当由施工人做出决算,我方提供的工程决算明细表是符合正常程序的,我方做出决算表后交给了对方,对方应当审查同意后支付给我方工程款,但因为双方引起矛盾,至今没有认定我方的决算,也没有支付给我方的工程款,对此,应当依照最高法院最新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1条之规定,由于对方至今不予答复,应当视我方的决算为依据支付工程款。
反诉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该证人与反诉人经查一起干活,是涉案工程的介绍人,与反诉人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对反诉人有利的证言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该部分的证人证言不合法,应属无效。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实被告**承揽原告在金诚石化装置安装工程及工程结算价格;证据二,被告**对其工作人员张广强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实被告**在金城石化为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综合原告证据一、二,被告**在金诚石化装置区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81220.8元。原告证据三能够证实原告环海石化通过刘贵军账户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10780元。原告证据四、五能够证实被告**拖欠张新全等21人工资共计299008元,2018年春节前,原告环海石化为被告**垫付上述欠款;原告证据六,证据6-1被告**丢失物资金额为2101.5元,有被告工作人员张广强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2、6-3,没有证据证实有被告方人员签字,故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为复印件,但能够做出合理解释,结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方可以临时借用被告工人的约定,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证实被告**于2017年11月、12月在盘锦项目部为原告完成部分石化装置安装,总金额为92295元。被告证据二、三系其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10月30日,原告环海石化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金城石化项目中为原告完成石化装置安装工程,合同对工程内容、工期、质量标准、价款及支付方式等内容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带领其施工队进行了施工。
2017年11月、12月,被告**的施工队在盘锦项目部为原告完成部分石化装置安装,总金额为92295元。
2018年1月,被告**退出原告方的施工场地,2018年3月7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在工程量交接明细上签字,确认了被告完成的工程量。经原告环海石化金城项目部按照合同约定价格结算,被告**在金诚石化项目中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81220.8元。
在施工期间,原告环海石化分四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10780元。
在施工期间,被告**拖欠其雇佣工人的工资共计299008元,2018年春节前,原告环海石化为被告**垫付上述欠款。被告**丢失物资2101.5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环海石化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299008元,被告**在施工期间丢失原告物资价款总计2101.5元,上述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被告**为原告在金城石化项目、盘锦石化项目安装石化装置,累计工程款为373515.8元,原告环海石化累计支付工程款210780元,尚欠162735.8元,两项债务抵顶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垫付款138373.7元。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应以138373.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的反诉请求,因本院确认的环海石化拖欠**的工程款已抵销,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环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8373.7元及利息(以138373.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环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535元,由原告环海石化承担1160.5元,由被告**负担137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宗国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公丕春
书 记 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