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环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环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523民初3810号
原告:***,男,1965年2月7日出生,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仁辉,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环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李鹊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674517014Q。
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环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9509.92元及利息(自2021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直至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环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山东环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工程名称:山东天弘化学有限公司9万吨乙烯橡胶及配套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东营市河口区东营港的山东天弘化学有限公司院内。原告***与被告山东环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山东环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工程名称:2014年昌邑石化500*104t/a常减压技术改造,工程地点位于潍坊昌邑市。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地点均不在广饶县境内,且不在同一地点。原告本案起诉的两笔工程款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涉案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并不相同,本案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应作为同一案件受理,故原告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兴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涛
书 记 员  武聪聪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523民初3810号
原告:***,男,1965年2月7日出生,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仁辉,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环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李鹊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674517014Q。
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环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9509.92元及利息(自2021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直至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环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山东环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工程名称:山东天弘化学有限公司9万吨乙烯橡胶及配套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东营市河口区东营港的山东天弘化学有限公司院内。原告***与被告山东环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山东环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工程名称:2014年昌邑石化500*104t/a常减压技术改造,工程地点位于潍坊昌邑市。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地点均不在广饶县境内,且不在同一地点。原告本案起诉的两笔工程款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涉案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并不相同,本案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应作为同一案件受理,故原告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兴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涛
书 记 员  武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