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民终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伟伟,山东齐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东大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城区699-27号徐庄软件园研发3区C幢。
法定代表人:苏利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民,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田桩西鑫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仙河镇。
法定代表人:王宏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雷,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庆,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桩西采油厂,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仙河镇。
法定代表人:冯斌,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太国,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敬良,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汶上县村民,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敏,山东体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东大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东大公司)、胜利油田桩西鑫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新设备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桩西采油厂(以下简称桩西采油厂)、魏敬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9)鲁0503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南京东大公司、鑫新设备公司、桩西采油厂、魏敬良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认定“即使**施工了涉案工程,也是其与王鑫之间存在合同或其他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提交的《管理三区油气生产信息化建设工程合同》、《联合体工作量划分补充协议书》、管理三区井场施工计划表、管理三区计关井统计表、三区工作量汇总表足以证明,**在涉案工程中是与南京东大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庞国健是南京东大公司在涉案工地的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其在管理三区井场施工计划表、管理三区计关井统计表、三区工作量汇总表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南京东大公司对**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工程量的确认,且表单上加盖了南京东大公司桩西四化项目部的印章。2.庞国健在东营市中信同创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缴纳保险的证据都是魏敬良提供,该行为证明魏敬良控制或者熟悉东营市中信同创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一审中**申请庞国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因魏敬良的阻挠没有成功。3.一审法院仅凭**收到的工程款是由东营区汇鑫自控仪器经营部支付,认定**与王鑫之间存在施工合同错误。工程款打款过程是**与庞国健之间沟通,每次打款前**按庞国健的要求开具收据,然后接收银行款项,后期才知道款项是通过东营区汇鑫自控仪器经营部支付。二、一审程序违法。1.南京东大公司否认其向魏敬良出具的委托及领取工程款等手续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未依法查明是否真实。2.**一审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一审法院对**施工的管理三区85%工程量对应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同意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是案外人王鑫,但未依职权追加王鑫作为第三人或被告参加诉讼。
鑫新设备公司辩称,**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鑫新设备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和关联关系,鑫新设备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施工方,**要求鑫新设备公司承担相关责任没有依据。
桩西采油厂辩称,**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桩西采油厂与**无债权债务关系,无任何合同关系;桩西采油厂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将全部工程款项支付给了鑫新设备公司,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欠款、尾款。
魏敬良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魏敬良与**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015年,桩西采油厂与鑫新设备公司、南京东大公司签订《管理三区油气生产信息化建设工程合同》,后魏敬良与案外人王鑫作为实际联合施工人进入此项目的部分施工中,但是在2018年该工程未完工时,南京东大公司就将此项目三区未施工部分转接给鑫新设备公司,并于2018年3月22日与鑫新设备公司签订《转接协议书》,2018年8月24日签订《南京东大施工桩西采油厂生产信息化建设工程工作量结算确认表》,至此魏敬良与该工程再无牵扯。所涉工程款魏敬良已经与另一个联合实际施工人王鑫结算完毕,并于2019年1月28日签订对该事项的承诺书。承诺书中明确管理三区合同已经执行完毕,工程款也已经结算完毕,且任何一个环节都和魏敬良无关,**自述的所谓工程款都是涉及管理三区的。二、一审法院程序正当,无违法之处。
南京东大公司出具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南京东大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南京东大公司向其支付过工程款。2.南京东大公司与**没有就涉案工程签订过任何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领取的所谓涉案工程款均是从其父亲王永盛经营的东营区汇鑫自控仪器经营部所得,**称后期才知道款项来源与事实不符。如果**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其发包工程的是王永盛或王鑫,其与王永盛或王鑫存在合同关系。3.魏敬良提交的承诺书中载明采油厂管理三区的所有施工由王鑫全权负责,案涉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若出现与施工方未结算费用由王鑫独自承担;庞国建是东营市中信同创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其系代表王鑫与**就涉案工程进行联系;**工程款从东营区汇鑫自控仪器经营部取得。因此,**如果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应向王鑫主张应得款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鑫新设备公司、南京东大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逾期利息57330元,暂计算至2019年6月5日557330元,并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桩西采油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南京东大公司、鑫新设备公司、桩西采油厂承担。后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鑫新设备公司、南京东大公司、魏敬良支付工程款50万元,逾期利息57330元,暂计算至2019年6月5日,并要求顺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桩西采油厂作为发包方与鑫新设备公司、南京东大公司组成的联合承包方签订《管理三区油气生产信息化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管理三区油气生产信息化建设工程合同;工程地点:管理三区;工程内容:新建油井参数采集系统,完善计量站、接转站水井、配水间、注水站等生产参数采集,视频监控系统,配套站控、电器、通信等系统改造;承包方式及范围:施工总承包,施工图所涉及范围;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5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2016年3月30日;合同价款与结算方式:合同价款为645万元(含税),在油田业务主管表明最终审定的工程结算值(不包括设备费及甲方供材、安全文明施工费)为基准值下浮6.2%元,单位工程造价为/元;此价作为拨付材料、设备、工程备料款的依据,除甲方书面同意工程量增减或设计变更外,结算时不再进行调整;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落款处甲方盖有桩西采油厂的合同专用章,乙方盖有鑫新设备公司和南京东大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庞国健在南京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16年1月19日,鑫新设备公司(牵头方)与南京东大公司(合作方)签订《联合体工作量划分协议书》,约定鑫新设备公司负责施工桩西采油厂管理一区、二区及四区生产信息化建设工程,南京东大公司主要负责施工桩西采油厂管理三区生产信息化建设工程,工程金额645万元,根据双方协议,南京东大公司施工总体工程工作量的30%,即合作方施工工作量为775万元,剩余17%的工作量及管理三区牵头方已施工的示范区工作量,由牵头方一并从桩西管理四区的单井、计量间工程给予找补,合作方所施工工作量预算上报不超775万元,施工签证工作量不在中标合同框架之内结算,最终按照建设费要求办理结算;所有工程资金必须先入鑫新设备公司的账户,在扣除各自承担的相关税费后与南京东大公司办理结算挂账,工程款的支付采用支票结算的方式,南京东大公司必须提供有效合法的正式发票;双方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落款处牵头方盖有鑫新设备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作方盖有印章“南京东大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魏敬良在代表人处签名。
2016年3月14日,鑫新设备公司与南京东大公司签订《联合体工作量划分补充协议书》,约定:鑫新设备公司负责施工桩西采油厂管理一区、二区及四区生产信息化建设工程,南京东大公司主要负责施工桩西采油厂管理三区生产信息化建设工程,工程金额645万元,根据双方协议,南京东大公司施工总体工程工作量的30%,即合作方施工工作量为775万元,剩余17%的工作量及管理三区牵头方已施工的示范区工作量,原“由牵头方一并从桩西管理四区的单井、计量间工程给予找补”,现变更为“由牵头方一并从桩西管理二区的单井、计量间工程给予找补”。牵头方盖有鑫新设备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作方盖有印章“南京东大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庞国健在代表人处签名。
2018年3月22日,鑫新设备公司与南京东大公司签订《工程转接协议书》,约定:一、南京东大公司自愿终止“原合同中所有承包的施工项目”;二、鑫新设备公司继续承揽建设方“采油管理三区生产信息化建设工程”与南京东大公司无任何关系;三、南京东大公司在本项目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南京东大公司负责自行解决,并承担因此所引起的一切责任,鑫新设备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五、南京东大公司原合同中所承包的工作内容中已完成工作量经双方现场实测后以书面形式双方签字确认为准;六、最终结算书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再签订双方挂账付款协议书,确定付款日期;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落款甲方盖有“胜利油田桩西鑫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委托代表人王浩签名,乙方魏敬良作为委托代表人签名确认。同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核算,在工程交工证书上盖章、签名确认,并形成《南京东大管理二区油气生产信息化建设工程量明细》表,鑫新设备公司盖章确认,魏敬良代表南京东大公司签名确认。
2018年8月24日,鑫新设备公司与南京东大公司签订《工程转接协议书》,约定内容基本同2018年3月22日的《工程转接协议书》,落款甲方盖有“胜利油田桩西鑫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委托代表人王浩签名,乙方盖有印章“南京东大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魏敬良作为委托代表人签名确认。
2018年8月24日,魏敬良以山东嘉联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制作了《胜利油田分公司油田建设工程结算审查汇总表》,为管理二区、管理三区工程根据胜利油田相关规定制作的预算书。同日,鑫新设备公司与魏敬良共同形成《南京东大施工桩西采油厂生产信息化建设工程工作量结算确认表》,其上载明:桩西采油厂采油管理三区劳务费为2354101.66元,管理三区自购料为576685元,管理二区劳务费为568901.55元,管理二区自购料100000元,甲供料差额-238394.84元,以上合计3361293.37元(不含税),即鑫新设备公司应向南京东大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为3361293.37元(不含税)。鑫新设备公司的委托代表人王浩签名确认,南京东大公司委托代表人处魏敬良签名确认,并盖有印章“南京东大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同日,魏敬良向鑫新设备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1份,其上载明:授权单位为南京东大公司,内容为:南京东大公司与鑫新设备公司就采油管理三区生产信息化建设工程发生款项3361293.37元,不含税,现授权山东嘉联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代理开具全额发票即3361293.37元,并委托魏敬良到鑫新设备公司就采油管理三区信息化建设工程办理结算挂账事宜;代理人从事的上述行为,与南京东大公司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南京东大公司将承担该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若有变动,南京东大公司将以书面形式通知鑫新设备公司和山东嘉联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代理人签署的文件、合同不因授权的撤销和到期而失效。有效期限: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9月30日。落款代理单位盖有“山东嘉联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的印章,并有魏敬良的签名,授权单位盖有“南京东大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处签有“苏利亚”的字样。同日,魏敬良向鑫新设备公司出具声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方(南京东大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施工的桩西采油厂采油管理二区生产信息化建设工程和采油管理三区生产信息化建设工程工程款共计3361293.37元(不含税),按照2018年8月24日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协议,由鑫新设备公司付款至山东嘉联石油机械有限公司”。
2018年9月29日,魏敬良按照声明内容以山东嘉联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为销售方向鑫新设备公司开具发票34张,发票总额为3361293.37元。
2018年10月19日,鑫新设备公司向山东嘉联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付款400000元,2018年10月30日,鑫新设备公司向山东嘉联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付款600000元,2018年12月28日,鑫新设备公司向山东嘉联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付款2462132.17元,以上共计3462132.07元。
桩西采油厂已经与鑫新设备公司就涉案相关全部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结算值为7624687.05元,桩西采油厂已分两笔向鑫新设备公司全额支付。
2016年8月2日,**账户向桩西采油厂账户转款50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书写“保证金”。**主张该款系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交纳的保证金。
东营区汇鑫自控仪器经营部(尾号04669)向**网上银行转账2016年7月28日200000元,2016年8月2日50000元,2016年9月19日200000元,2016年10月19日100000元,2016年11月11日50000元,2016年11月16日100000元,2016年12月1日100000元,2017年1月20日200000元,2017年1月20日300000元,2017年4月21日,魏敬良(尾号8358)向**网上银行转账60000元,**另收取500000元,**主张上述款项系涉案工程款,总额为141万元。魏敬良主张其之所以向**转账60000元,是由于其与案外人王鑫还有其他工程合作项目,因工程款都在魏敬良的账户,故王鑫指示魏敬良向**转账该款。
一审审理过程中,魏敬良向一审法院提交承诺书一份,承诺人系魏敬良与案外人王鑫,内容为:关于桩西采油厂管理二区、三区的油气生产信息化建设工程已全部完工,截至2019年1月28日,甲方已将所有费用全部结清,我方利润已全部按照约定分配完成。桩西采油厂管理二区的所有施工由魏敬良全权负责,若出现与施工方的未结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资、材料费等)由魏敬良独自承担。若此区域出现劳务及其他经济、法律纠纷,由魏敬良独自承担相关支付、赔偿等经济及法律责任,与其他人无关。桩西采油厂管理三区的所有施工由王鑫全权负责,若出现与施工方未结算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资、材料费等)由王鑫独自承担。若此区域出现劳务及其他经济、法律纠纷,由王鑫独自承担相关支付、赔偿等经济及法律责任,与其他人无关。承诺方均于自愿、平等的条件下签订此文件,此文件具备合同及协议的法律效力,对于承诺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承诺人王鑫及魏敬良在承诺书下方签字捺印。
东营区汇鑫自控仪器经营部的经营者为王永盛,系本案**与案外人王鑫之父,东营市中信同创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为司爱华与王鑫,王鑫与司爱华为夫妻关系,庞国建自2015年度起由东营市中信同创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应为该公司职工。
南京东大公司对于涉案证据材料中盖有的其公司印章不予认可,主张2017年3月14日其销毁了原南京东大公司的印章启用新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提交了其交纳保证金的相关证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通过其账户向桩西采油厂交纳了保证金,不能证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1.**与王鑫系兄弟关系,**所收取的工程款,均是由登记经营者为其父王永盛的东营区汇鑫自控仪器经营部直接支付的;2.魏敬良虽然也向**支付工程款,但仅支付了60000元,且魏敬良对其支付原因进行了合理解释;3.**之弟王鑫系东营市中信同创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而庞国建自2015年起为该公司职工,代表南京东大公司在《管理三区油气生产信息化建设工程合同》上签名的亦为庞国健;4.魏敬良主张其与王鑫就涉案施工工程而言系合伙关系,并提交了其与王鑫之间签订的承诺书;5.根据魏敬良提交的承诺书的内容可知,魏敬良与王鑫之间就涉案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并分配完毕,其中所载明的内容能够与魏敬良的主张相互印证。综合以上内容,即使**施工了涉案工程,也是其与王鑫之间存在合同或其他关系,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与魏敬良或南京东大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要求魏敬良、南京东大公司、鑫新设备公司、桩西采油厂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73.3元,减半收取计4686.65元,由**负担。
二审中,**、南京东大公司、鑫新设备公司、桩西采油厂、魏敬良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二审中主张其与南京东大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其与南京东大公司的人员庞国建接洽涉案工程事宜,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该项主张。且综合魏敬良与案外人王鑫的承诺书内容、东营区汇鑫自控仪器经营部对**的付款情况,以及庞国建系东营市中信同创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职工、王鑫系东营市中信同创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等情况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桩西采油厂管理三区的工程所有施工由王鑫负责,魏敬良与王鑫之间就涉案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并分配完毕,南京东大公司与王鑫、魏敬良就相关工程存在合同关系,**与南京东大公司并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桩西采油厂管理三区的工程所有施工由王鑫负责,即使**施工了涉案工程,其亦是与王鑫存在合同关系或其他关系,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经审查,一审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73.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聂 燕
审判员 于秋华
审判员 崔海霞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欣欣
书记员杨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