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03民初2537号
原告:胜利油田桩***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仙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728632916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胜利油田桩***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湖北**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银河路118号百联**A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MA4L0KJ84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胜利油田桩***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桩***公司)与被告湖北**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公司支付工程款2787085.1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时计算至2022年10月20日的利息数额57003.63元)以上小计2844088.73元;2.判决**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桩***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与**公司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公司负责施工的位于东营市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的东营原油储备项目的桩基工程施工。桩***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但**公司并未按约定付款,至今尚欠工程款2787085.1元未按时支付。
**公司辩称,1.本工程至今双方未办理结算,未能满足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2.本工程有重大质量问题,经业主方提出整改方案后,由**公司独自施工完成,依照合同约定,**公司完成的整改施工费用由桩***公司全部承担,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8月,甲方**公司、乙方桩***公司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东营原油储备项目桩基工程。工程分包范围包含桩尖施工、吊装、定点发电、防腐。承包方式桩基础工程以甲方认可实际工程量计算,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合同第四条约定暂定合同价为1140万元,本合同工程量均为暂定工程量,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工程量按设计图纸要求的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结算;全费用综合单价:管桩原材料采购全费用综合单价为230元/米,桩基础施工全费用综合单价为55元/米,挂账结算统一开具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预估工程量40000m;合同价款中包括但不仅限于承包方式中所有内容的费用及相关措施项目费用,全费用综合单价均不作调整,施工过程中也不作此类签证;施工中甲方提出的设计交更、修改书面通知单等可以作为结算依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建筑桩基技术规范》(JGJ94-2008)等现行相关专业规范、标准的规定,质量等级达到合格以上。若工程质量未能达标,乙方应负责返工达到合格标淮,并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返工、整改的所有费用,并承担由此引起的工期延误及一切直接或间接损失;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地方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分包人原因致使本工程质量达不到本合同约定的标准,分包人须承担违约责任。分包人并承担业主、监理工程师因此对承包人的任何罚款或索赔;工程具备隐蔽条件时先由分包人进行自检,并在隐蔽验收前通知承包人验收,未经承包人同意不得进入下道工序施工。承包人组织业主、监理工程师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分包人可进行隐蔽或继续施工。验收不合格,分包人在承包人限定的时间内修改后重新验收。如因承包人的原因耽搁验收时间,工期可以顺延。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以当期实际已完成合格的工程量,并经甲方审核确认的数量报表作为支付进度款的依据;结算总价:合同综合单价*工程量;承包价款的支付:按每两月的25日进行进度报量,经项目部审核后于次月15日前根据乙方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0%比例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时,待监理方和总包方确认并验收合格后报送竣工结算,项目部审核完毕支付乙方的费用总和达到合同价款的97%(扣除施工时乙方因各种原因产生的罚款),最迟不得迟于本桩基工程完工后半年。剩余3%作为质保金,工程完工结算后无质量问题全额支付;办理支付手续的乙方须向甲方送达符合法律规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作为甲方付款前提;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完成全部工程经自检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出桩基验收报告,甲方接报告后五日内组织验收,验收通过并经试验达到技术标准甲方签署工程验收单;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档案资料,包括桩检查记录、施工技术资料、各种原始的材质证明及其他相关资料等;工程验收通过后15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书及完整结算资料,甲方应于收到结算文件后30个日历天内审核完毕,审定后的结算造价,作为双方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合同签订后,桩***公司自2021年8月5日施工至2021年10月19日,并由施工单位、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工作人员签名形成《东营原油储备项目管桩施工记录表》。桩***公司提交的《有效桩长汇总表》载明:一期消防站、桩数量81根、有效桩长3292.23米(手写3247.73),一期消防泵房、桩数量54根、有效桩长1606.62米(手写1606.15),一期门卫室、桩数量10根、有效桩长312.56米(手写312.56),一期热水站、桩数量19根、有效桩长694.31米(手写694.31),一期污水处理辅助用房、桩数量31根、有效桩长973.69米(手写973.69),一期10KV分变电所、桩数量36根、有效桩长1462.02米(手写1462.02),一期现场机柜室(2)、桩数量12根、有效桩长397.81米(手写397.81),一期现场机柜室(1)、桩数量12根、有效桩长411.36米(手写411.36),一期低压变电所、桩数量27根、有效桩长1002.74米(手写1002.74),一期泡沫站(1)、桩数量17根、有效桩长461.7米(手写461.7),一期泡沫站(2)、桩数量17根、有效桩长559.41米(手写559.41),一期泡沫站(3)、桩数量17根、有效桩长436.19米(手写436.19),一期消防塔、桩数量25根、有效桩长1158.18米(手写1158.18),一期泡沫站(四)、桩数量17根、有效桩长460.86米(手写460.86);二期35KV变配电室、桩数量92根、有效桩长3026.06米(手写3026.06),二期中心控制室、桩数量40根、有效桩长1213.97米(手写1213.97),二期机柜室(一)、泡沫站(一)、桩数量24根、有效桩长668.5米(手写668.5),二期低压变电室、桩数量24根、有效桩长793.25米(手写793.25),二期门卫(一)、桩数量10根、有效桩长313.97米(手写313.97),二期消防站、桩数量80根、有效桩长2519.68米(手写2519.68),二期泡沫站(二)阴保间、桩数量21根、有效桩长621.25米(手写621.25),二期现场机柜室(2)泡沫站3、桩数量24根、有效桩长655.71米(手写655.71),二期装车营业办公室、桩数量22根、有效桩长713米(手写713),二期10KV分变电所、桩数量36根、有效桩长1278.95米(手写1278.95),二期消防泵站、桩数量54根、有效桩长1642.81米(手写1642.81),二期泡沫站4、桩数量17根、有效桩长472米(手写472),二期给水泵站、桩数量18根、有效桩长610.05米(手写610.05),二期危废暂存间、桩数量9根、有效桩长310.95米(手写310.95)。一期、二期单体建筑打桩共计有效桩长28024.86米,28024.86×285=7987085.1,由**签名。
**公司提交的东营原油储备项目一消防站截桩设计桩长、实际桩长、截桩长度明细表载明:消防站有效桩长3293.23米、数量81根,消防泵房有效桩长1607.15米、数量54根,守卫一有效桩长312.56米、数量10根,热水站有效桩长694.31米、数量19根,污水处理辅助用房有效桩长973.69米、数量31根,10KV分变电所有效桩长1463.02米,现场机柜室二有效桩长396.81米、数量12根,现场机柜室一有效桩长411.36米、数量12根,低压变电所有效桩长1002.55米、数量27根,泡沫站一有效桩长451.7米、数量17根,泡沫站二有效桩长559.41米、数量17根,泡沫站三有效桩长436.19米、数量17根,泡沫站四有效桩长460.86米、桩数量17根,消防训练塔有效桩长1158.18米、数量25根。**公司在庭审中陈述项目一的有效桩长是14765.99米、项目二的有效桩长是13221.02米,合计27987.01米。
另查明,2022年1月7日,中海油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中国安能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东营原油储备项目(二)建构筑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施工承包范围:东营原油储备项目(二)建构筑物工程施工承包项目的深化设计、采购、施工、测试、机械完工、联合调试、工程完工验收、移交及试运行后的性能测试等工作,还包括政府相关部门的报验及报验配合、配合结算及审计、质量保修、建筑物房产证办理等完成工作最终接受等所做的全部工作。中国安能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作为分包发包人与湖北**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分包承包人签订《东营原油储备项目一、二建筑物(建筑物、预制场)及配套设施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公司***北**劳务公司将与中国安能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公司。
2021年10月20日,中国安能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营原油储备库工程项目部向湖北**劳务有限公司发出《关于项目二建筑物桩基偏桩问题整改的通知》,通知载明“你单位于2021年10月14日施工完成的项目二消防站、10KV变电所、消防泵房、现场机柜室等建筑物桩基础在2021年10月16日进行桩检验收时发现,部分管桩存在严重的桩位偏移。其中消防站发现8处超过偏差值、10KV变电所发现7处超过偏差值、消防泵房发现7处超过偏差值、机柜室发现3处超过偏差值。根据《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GB50202-2018,建筑物部分桩基桩位偏移超出规范允许偏差10cm的偏差值。我司于2021年9月3日下发的东项工〔2021〕18号文件,要求你单位加强管控,严格按规范要求施工,杜绝此类问题。你单位未按照施工规范要求施工,导致发生多处此类情况,现要求你单位对于桩检桩位偏差超出规范允许偏差值的管桩进行整改,整改方案由设计、监理单位等单位共同确定,要求你单位严格按照整改方案进行整改。由此产生的罚款以及整改费用、工期延误等损失由你单位全部承担。”**公司陈述收到整改通知后口头通知桩***公司当时的项目负责人**,**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商定由**公司完成该部分工程,从工程款中扣减损失40万元,因**意外身亡未形成书面材料。**公司陈述于2021年12月自行施工整改,完成时间为2021年12月底,就完成整改的费用,向桩***公司主张过。
再查明,2021年12月22日,桩***公司为**公司开具总金额为7987085.1元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4月30日,**公司支付桩***公司工程款220万元。2022年8月3日,**公司支付桩***公司工程款300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又将东营原油储备项目一、二建筑物(建筑物、预制场)及配套设施工程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桩***公司,构成违法分包,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协议虽无效,但桩***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桩***公司提交的东营原油储备项目管桩施工记录表中由施工单位、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依据施工记录表形成了有效桩长汇总表,且与**公司提交的桩长明细表数据基本一致,结合桩***公司为**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可以认定桩***公司施工的工程款总额为7987085.1元,**公司已支付520万元,尚欠2787085.1元。**公司主张桩***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并扣除整改费用,本院认为,桩***公司施工的是桩基础工程,基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进行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施工,**公司主张于2021年10月发现质量问题,并与桩***公司员工**商定扣除整改费用40万元后于2021年12月自行完成了整改,首先,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双方完全可以形成监理日志、工程签证单或会议纪要等来确认质量问题的存在和修复方案,但**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仅凭其单方陈述,不足以认定其主张成立;其次,从时间顺序看,桩***公司于2021年12月22日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交付**公司,增值税发票作为购销双方的收付款凭证,一般情况下是在结算完成后由施工方开具,**公司应对结算时未涉及已商定扣除的修复费用进行合理说明,但其在审理中未做出说明。因此,本院对**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公司申请的司法鉴定不予准许。综上,桩***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2787085.1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桩***公司要求自2022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调整为自本案起诉之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胜利油田桩***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787085.1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2787085.1元为本金,自2022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胜利油田桩***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52元,减半收取14776元,由被告湖北**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