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胜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2民初4530号
原告:***,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收,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圆圆,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被告:山东胜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开发区南一路258号清风湖大厦一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任茂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浩浩,山东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胜利油田胜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258号清风湖大厦405室。
法定代表人:聂雪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女,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
原告***与被告***、山东胜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宏建安公司)、胜利油田胜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宏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收、陈圆圆,被告胜宏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浩浩,被告胜宏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胜宏建安公司、胜宏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33340元及利息(以3334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计33416.5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胜宏建安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胜宏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胜宏建安公司、胜宏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9日,***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胜宏荣域三期(悦湖湾)小区五号地,5#、6#、7#、8#、10#、11#、12#楼电气安装、穿线等工作分包给***进行施工。涉案工程系由胜宏建安公司为承包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胜宏建安公司却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经2019年7月31日结算,***、胜宏建安公司至今尚欠***工程款33340元。胜宏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未作答辩。
胜宏建安公司辩称,***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诉至法院,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然而***仅是***雇佣的劳务人员,本案案由列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当,同时***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同时***主张承包了涉案工程,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胜宏置业公司辩称,胜宏置业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胜宏建安公司,胜宏置业公司不清楚***的主张,胜宏置业公司自始至终不认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胜宏置业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胜宏建安公司,***从胜宏建安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水电安装的劳务部分,其中***承包的胜宏荣域三期(悦湖湾)小区五号地5#、6#、7#、8#、10#、11#、12#楼电气安装由***、董步平、季步海、戴元华、耿亮贤、张为国、唐秀芝完成。2019年4月19日,***(甲方水电承包人)与***(乙方代表人)签订协议1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共同协议,胜宏荣域三期(悦湖湾)小区五号地,5#、6#、7#、8#、10#、11#、12#楼电气安装由乙方帮助甲方完成,***、董步平、季步海、戴元华、耿亮贤、张为国、唐秀芝等人负责施工,乙方保证按时完成,让甲方能够按时验收交工,完成后甲方必须准时发放给乙方人工工资162660元。另外加北边车库人工3个660元,中途已付89000元,还剩73660元没有给付完。5#、6#、7#、8#还欠39660元,10#、11#、12#还欠34000元合计73660元+9680元=83340元,2019年4月底—5月初支付伍万元。甲方由***签字,乙方由***签订。张为国、唐秀芝、戴元华、耿亮贤、季步海、董步平也是协议中签字。***认可涉案已付劳务费89000元均支付到了***的账户内,其中2020年2月10日胜宏建安公司支付到***账户内的19900元,备注为代***付荣域高层防水人工费。
庭审中,董步平、季步海、耿亮贤、唐秀芝等人向本院出具了证明,证实已授权***作为代表提起本案诉讼。
***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3340元为基数,自结算之日即2019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提交的协议可以证实***欠***、董步平、季步海、戴元华、耿亮贤、张为国、唐秀芝劳务费33340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董步平、季步海、耿亮贤、唐秀芝等人向本院出具了证明,证实已授权***作为代表提起本案诉讼,且涉案协议也是***作为代表签署,涉案已支付的劳务费也均支付到了***的账户内,故***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要求***支付未付劳务费3334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是胜宏建安公司涉案工程水电安装部分转包人,其与胜宏建安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等人只是***的雇佣人员并非工程转包人,因此,***等人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界定的实际施工人,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具备承揽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与胜宏建安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等人只能向与其有劳务合同关系的***主张劳务费用,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胜宏建安公司、胜宏置业公司承担责任。因此,***主张由胜宏建安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胜宏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支持以本金3334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76.50元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3340元、利息76.50元及以3334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元,减半收取计31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宋秋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 玲
书 记 员 蔡红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