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591民初4216号
原告:淄博三阳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丙胜,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萍,山东加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茂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斌,男。
被告:**,男。
原告淄博三阳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淄博三阳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淄博三阳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淄博三阳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98元,减半收取699元,由原告淄博三阳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康树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理荣
书 记 员 杨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