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凯凡林木种植有限公司

某某与信宜市林业局、信宜市凯林种植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茂信法民一初字第237号
原告***,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委托代理人梁启富,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被告信宜市林业局,住所地:信宜市人民路70号。
组织机构代码:00712852-5。
负责人杨慧庆,该局党组书记。
委托代理人赖斌,男,住广东省信宜市。
被告信宜市凯凡林木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信宜市人民南路46号。
组织机构代码:59011307-1。
法定代表人黎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丽,信宜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委托代理人莫远思,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信宜市林业局、信宜市凯凡林木种植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信宜市凯凡林木种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故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依法追加***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同时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法应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启富,被告信宜市凯凡林木种植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丽,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远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宜市林业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信宜市林业局将信宜市丁堡镇某某岭的山场承包给被告信宜市凯凡林木种植有限公司复垦种植生态林,2014年农历2月8日,黎凯雇请原告***和***到信宜市丁堡镇某某岭种植果树,每亩200元,包种植包割草。2014年3月20日下午3时,原告***和***到上述地点进行割草,该割草机是向水口林业站李恩借的。在割草时,由于该割草机的锯片突然断裂,锯片飞出撞割中原告***的左脚脚板,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原告***哭叫不断,大呼救命不止。***见状,上前为其包扎伤口,随即拨打120救护车,救护车不久到达现场,***背原告***上救护车。经信宜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已花去医疗费15425.42元,住院61天。但原告至今尚未康复,还需继续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至今,黎凯只支付了7500元医疗费给信宜市人民医院。原告终结治疗后,于2014年6月11日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道标”十级伤残。被告雇请原告,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69020.5元,该损失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其中:医疗费15425.42元(凭票);住院伙食费3050元(50元/天×61天);护理费5002元(82元/天×61天);误工费14050.4元[154.4元/天农林业×(住院61天+休息30天)];伤残赔偿金21085.68元(10542.84元/年×20年×10%伤残等级指数);营养费5000元;精神赔偿3000元;申请伤残鉴定费2020元;车费487元。以上共计69020.5元。被告信宜市凯凡林木种植有限公司和被告信宜市林业局应依法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雇请原告到其承包的山地中种植果树,在实施种植工作中,由于割草机锯片断裂导致原告受伤,应依法认定其为劳动雇佣关系。而被告根本没有对原告采取积极救治,也没有积极筹钱医治原告,现造成了原告在住院期间,医院以欠医疗费为由,不断中止用药。被告没有尽职尽责医治原告。在原告工作劳动期间,被告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应是雇佣关系。在雇佣活动中,雇员受到伤害的,雇主应依法赔偿给雇员即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案件的若干解释》的有关法律规定,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被告没有积极赔偿给原告,逼于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信宜市凯凡林木种植有限公司和被告信宜市林业局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69020.5元给原告;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应由被告信宜市凯凡林木种植有限公司和被告信宜市林业局共同承担。
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认为当时起诉时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伤残赔偿金是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因《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已经公布,现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将原来的伤残赔偿金21085.68元(10542.84元/年×20年×10%伤残等级指数)变更为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10%);将原来的住院伙食费3050元(50元/天×61天)变更为6100元(100元/天×61天)。总标的额由原来的69020.5元增加为74323.42元。
被告信宜市林业局提供书面答辩称,***在丁堡镇某某岭复垦种植生态林施工时受伤,把信宜市林业局列为被告,并要求信宜市林业局赔偿有关费用。***诉称是黎凯雇请其本人进行施工的,因此***与信宜市林业局不存在雇佣关系。同时,从《信宜市2014年森林碳汇重点生态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中证实了信宜市林业局不是发包方,不需要承担有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把信宜市林业局作为被告,是主体不适格的,请求法院依法责令有关更改被告主体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宜市凯凡林木种植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信宜市凯凡林木种植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主与雇员关系。2014年3月8日,被告信宜市凯凡林木种植有限公司将丁堡镇铁炉村的森林碳汇造林工程的部分工作交给***做,当时讲好是每亩210元,共550亩,由***自带工具,自行安排时间完成。至于***另外找来***等人,又以200元/亩将工作承包出去的事,被告信宜市凯凡林木种植有限公司一概不知。在事故发生前,被告信宜市凯凡林木种植有限公司既不认识***,也从未同他发生任何来往,更谈不上雇佣他来工作。原告***去割草,不是被告信宜市凯凡林木种植有限公司指派的,他与被告信宜市凯凡林木种植有限公司之间从未发生过管理与被管理、指派与被指派的关系,被告信宜市凯凡林木种植有限公司也从未授权***雇佣***来做工。在法理上,雇佣法律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用人提供的条件,在雇用人的指示、监督下,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身的技能为雇用人提供劳务,并由雇用人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因此,在本案中,雇佣***的人是***,支付报酬的人也是***,***怎么干活也是***吩咐的。如果硬要说本案存在雇佣关系的话,那也只是存在于***与***之间,被告信宜市凯凡林木种植有限公司与***至今不存在雇主和雇员的关系,被告信宜市凯凡林木种植有限公司依法不应对***的损害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自身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割草的工作可以是人工也可以是机械的,被告信宜市凯凡林木种植有限公司并未指定一定要用割草机,是***和他请来的工人商量后自行向他人借的。在使用割草机的过程中,***本人不按操作规程操作,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因为按照操作规程,割草机使用之前,必须更换锋利刀片,不能使用异常刀片。而且一定要用原厂制造商的零配件,特别是刀片,在使用过程中,精神要高度集中,但***并没按照上述要求进行操作,在割草时也未注意避让灌木(直径3公分),导致旧刀片断裂伤人(毕竟割草机不是割木机,其使用的二齿刀片仅适用于切割较低软的杂草)。尤为严重的是,***使用的割草机还存在严重的缺陷,为了贪方便拆除了割草机原有的割刀护罩。割刀护罩的作用就是防止东西飞溅出来伤人的。如果割刀护罩未被拆除,即使刀片断落也有护罩挡住,不至于伤到***本人。所以说,***一系列的违规操作,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应对本事故承担主要的责任。三、误工费、护理费、车费的计算有误。因***未提供近3年的收入凭证,依照法律规定,误工费、护理费只能按照农业的收入计算。车费方面,不是***用于治疗和鉴定的不能计算。营养费过高。综上所述,被告信宜市凯凡林木种植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和被雇佣的关系,雇佣***的另有他人。被告信宜市凯凡林木种植有限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信宜市凯凡林木种植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并非是***雇佣,而是被告信宜市凯凡林木种植有限公司雇佣。1、被告信宜市凯凡林木种植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凯得知***和原告***及其他十多名村民在信宜市金垌镇上贵山心村从事为他人种植林木工作后,黎凯便于2014年农历2月初几的一天打电话给***,叫***帮他组织人力去丁堡镇某某岭为他斩除清理山上的杂草,并负责挖穴和种上杂树,每亩山场的工资是210元。***接到黎凯电话后,在第二天便与原告***一起在黎凯的带领下到现场察看具体情况。经过***与原告***的察看后,认为每亩210元的工资可以勉强务工,便答应接受黎凯的雇佣。***与原告***当天返回金垌镇某某村,把察看现场的基本情况告知其他十多个村民,大家表示接受黎凯的雇佣。因此,在第二天***便与原告***及其他村民一共15人去到黎凯雇请务工的山场进行劳务。2、***等15人在进行劳务中,被告信宜市凯凡林木种植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凯亲自到现场指挥监督具体工作。如:清除什么杂草,留下什么杂树,新种杂树的间隔距离,树穴的规格等,全部由黎凯指挥进行施工。黎凯有时三几天去一次现场,有时十天八天去一次现场,有时以电话与被告***联系等方式进行具体的指挥监督。3、在为被告信宜市凯凡林木种植有限公司劳务中,***与其他村民一样,天天出勤到山上务工,兼理伙食开支财务和记录出勤工作,并非是包工头,坐在办公室指挥工人干活。4、***收到黎凯支付的78000元工钱后,扣除伙食费开支外,把其余款项按照各村民的出勤天数平均分配给全体劳务者,***并非被告信宜市凯凡林木种植有限公司所说的每亩扣除10元作为工头钱使用。对这一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和全体劳务者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而被告信宜市凯凡林木种植有限公司辩称***每亩扣除10元工头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信宜市凯凡林木种植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每亩扣除10元工头钱,其目的是企图把责任推给***,把其公司的责任推得干干净净。5、由于***深知原告***是受到被告信宜市凯凡林木种植有限公司雇佣的,不是受到***雇佣的,所以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没有把***列为被告。后因被告信宜市凯凡林木种植有限公司提出答辩并申请追加被告,原告***才把***列为本案被告。但原告***在其诉状未有任何陈述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6、原告***发生事故后,在信宜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因被告信宜市凯凡林木种植有限公司深知是自己的责任,所以黎凯已主动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7000多元。7、根据被告信宜市林业局在答辩时提供的信宜市丁堡镇人民政府(甲方)于2014年3月1日与被告信宜市凯凡林木种植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信宜市2014年森林碳汇重点生态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第三条第四项的约定,安全生产责任是由被告信宜市凯凡林木种植有限公司负责的。二、原告***起诉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在本案中,雇佣原告***的是被告信宜市凯凡林木种植有限公司,而不是***,没有构成共同侵权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认为,原告***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和被雇佣的法律关系,原告***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请求被告***共同赔偿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应由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负担。
在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梁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护理人梁玲的身份情况。
3.***的《证人证言》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和被告信宜市凯凡林木种植有限公司雇佣其工作期间因从事雇佣劳动受伤的事实。
4.陈小花、***、梁立彪等14人签名的《证人证言》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雇佣中因工受伤被送到医院救治的事实。
5.信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的情况。
6.信宜市人民医院出院通知单复印件1页、医疗单据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去的医疗费用15425.42元,其中包括被告信宜市凯凡林木种植有限公司已支付7500元。
7.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1份,出院、入院记录复印件5页,放射检查诊断报告书复印件6页。证明原告在受伤期间到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的经过、受伤的程度、住院天数、需加强营养的事实。
8.信宜市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5页。证明原告在受伤期间每天用药情况和花去医疗费的事实。
9.粤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94号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发票号码为:30465504的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经茂名国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属”道标”十级伤残及花费评残费2020元的事实。
10.工资单(丁煲铁炉工地工天记录)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在丁堡铁炉种植生态林工资收入情况的事实。误工费应以该工资为计算标准。
11.车票复印件3页。证明原告受伤后用去车费共487元,是护理人从北界至信宜往返的车费和到茂名评残车费的事实。从深圳至信宜、从梅州至茂名的车票是原告子女回家看望原告的车费。
12.相片2张。证明原告受伤的现场位置。
上述证据经被告信宜市凯凡林木种植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1、2、5、6、7、8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信宜市凯凡林木种植有限公司没有雇请被告***和原告***,而且***是被告,该证据3只能认定是***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9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出诊费100元没有印章由法院核准。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该工资单是原告自行书写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反而证明原告等工人的工资是由被告***支付的。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有些没有印章,无法认定,只认可原告去茂名进行鉴定的车费。对证据12,表示对原告受伤的现场位置不清楚。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2、5、6、7、8、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认为原告起诉时是作为证据使用的,因此原告是确认该证据的事实的,即原告及被告***是由信宜市凯凡林木种植有限公司雇佣的,原告与被告***是工友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被告***同意原告的举证目的,该证据也证明原告和被告***及其他证人是工友关系,原告和被告***及其他工人共15人是平等的。对证据9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出诊费100元没有印章由法院核准。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明被告***在该工作中是没有获利。对证据11的关联性由法院核准。
在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到信宜市公安局丁堡派出所调取的信宜市公安局丁堡派出所对***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和***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复印件1份。
上述证据经原告***、被告信宜市凯凡林木种植有限公司、被告***质证,原告***、被告***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信宜市凯凡林木种植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询问笔录中说的不是事实,事故前信宜市凯凡林木种植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凯没有与原告***联系过,也不认识原告,黎凯是事故发生后才认识原告***的。而且黎凯一直都是与被告***联系的,也没有和原告***去看过现场,还有原告称镇隆林业站有一位叫李恩(同音)的工作人员是不存在的。
在诉讼中,被告信宜市林业局提供的证据如下:《信宜市2014年森林碳汇重点生态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
该证据经原告***、被告信宜市凯凡林木种植有限公司、被告***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认为该合同已明确安全责任由被告信宜市凯凡林木种植有限公司负责。被告信宜市凯凡林木种植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已明确安全责任由被告信宜市凯凡林木种植有限公司负责。
在诉讼中,被告信宜市凯凡林木种植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
1.黎凯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信宜市凯凡林木种植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黎凯的身份情况及信宜市凯凡林木种植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
2.《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信宜市凯凡林木种植有限公司是以210元/亩承包给被告***施工的,信宜市凯凡林木种植有限公司与其他工人没有关系,同时也证明工人是自带工具工作的,信宜市凯凡林木种植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原告***是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
3.背式割草机操作安全守则及注意项复印件1份共8页、相片复印件2页。证明正规的割草机是有护盖的,原告使用的割草机没有护盖,因此原告受伤原告本人也有过错。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信宜市凯凡林木种植有限公司雇请原告和被告***为其工作的,且原告在割草过程中也没有割到灌木。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使用的割草机是有护盖的,原告的操作也不存在过错。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明》内容中说的210元/亩是事实,但不是发包给被告***,割草机是黎凯要求被告***和原告***借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使用的割草机是有护盖的,原告的操作也不存在过错,同时对照片的关联性有异议。
在诉讼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刘兴贵等13人签名的《证明》及证明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共14页。证明原告不是被告***雇佣,而是信宜市凯凡林木种植有限公司经理黎凯雇佣的。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2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被告信宜市凯凡林木种植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证明人没有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证明》中大部分人的笔迹和名字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人证言》中的不一致。其该《证明》中也明确了是黎凯要求被告***组织工人施工的。
被告信宜市林业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被告信宜市凯凡林木种植有限公司及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
根据原告的起诉陈述、被告的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信宜市凯凡林木种植有限公司承包了信宜市丁堡镇某某岭山场生态林的森林碳汇造林工程。原告和被告***等15位工人于2014年3月到上述山场进行除草、挖穴、施肥、回穴、喷除草剂、种木等工作。原告与被告***借来两台割草机用于割草。2014年3月20日下午,原告使用割草机割草时割草机的锯片断裂飞溅到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左脚脚板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到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0日,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梁玲护理,用去医疗费共15425.42元。2014年5月20日,信宜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1.左足背部割裂伤并肌肉肌腱离断;2.左足第一跖骨开放性不完全性骨折;3.左足第四跖骨开放性不完全性骨折;4.左足骰骨开放性不完全性骨折;5.左足跖跗关节开放性脱位。建议处理意见为:于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在我院住院,经治疗后好转出院。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嘱出院后加强营养,休息壹个月,定期复诊复查,指导患者肢体动能锻炼,我科门诊随诊。2014年6月13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之伤系因机械作用所致,构成”道标”十级伤残。用去致伤物认定、检验鉴定费1920元。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信宜市凯凡林木种植有限公司确认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信宜市凯凡林木种植有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7500元到信宜市人民医院***账户。同时,原告***、被告***、被告信宜市凯凡林木种植有限公司确认信宜市丁堡镇某某岭山场生态林的森林碳汇造林工程要在2014年5月31日前种植完毕,在2014年10月份开始做抚育工作,抚育结束后再支付全部工钱。每亩工钱为210元。庭审中,原告***、被告***、被告信宜市凯凡林木种植有限公司确认该造林工程已种植完毕,黎凯已支付种植工钱78000元(包括伙食费),抚育工钱已支付12000元(包括伙食费)。原告***与被告***确认上述90000元工钱在扣除伙食费后已经按照出勤情况以150.4元/人/日支付给包括原告***、被告***等15个工人。
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各被告应承担什么责任。二、事故的发生,原告是否存在过错。三、原告损失的金额是多少。
一、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各被告应承担什么责任。原告和被告***均称原告与被告***是由被告信宜市凯凡林木种植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凯雇请到信宜市丁堡镇某某岭山场生态林工作的,但被告信宜市凯凡林木种植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被告***是承揽关系,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的是被告***。雇佣关系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在一定的期限内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首先,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工作的场所为被告信宜市凯凡林木种植有限公司指定的场所:信宜市丁堡镇某某岭山场。其次,工作时间为被告信宜市凯凡林木种植有限公司限定的在2014年5月31日前完成种植工作。即原告***和被告***等15人只能到该山场并在2014年5月31日前完成种植工作,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都受到了限制。再次,原告***和被告***投入的也主要是以体力活为主的工作。再者,***实际获得的报酬与其他14人的报酬没有明显区别。同时,被告信宜市凯凡林木种植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2014年3月8日,黎凯将丁堡镇铁炉村的森林碳汇造林工程的部分工作内容给我,每亩210元,包括:斩带、喷除草剂、挖穴、下基肥、种植和抚育等。为了更好、更快地提高工作效率,经过和工友商量后,决定向别人借用了一台割草机(不用支付租金)。于2014年3月20日下午,我和***二人到造林地点进行施工作业(其他工人在另一造林小班作业),当时***头戴草帽,身穿背心和长裤,脚穿着绿色解放鞋,背着割草机,在割草过程中,由于未避让灌木(直径约3公分),致使割草机锯片断裂,并飞出去割中***左脚脚板,我见到就上前为其包扎伤口,随即打120救护车,送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证明人:***。2014年8月3日”未能证实被告信宜市凯凡林木种植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或者承揽关系,也无法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信宜市凯凡林木种植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是工友关系。被告信宜市凯凡林木种植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原告***因劳务受到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对被告信宜市凯凡林木种植有限公司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信宜市林业局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二、事故的发生,原告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原告***从事割草工作,应当集中精神,严格按照割草机操作安全的要求进行操作,并对割草机的工作性能应当了解,以免在使用过程中自己受到伤害。原告受伤与其疏于安全意识,疏忽大意存在一定的联系,可以减轻被告信宜市凯凡林木种植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信宜市凯凡林木种植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对于原告代理人认为应由被告信宜市凯凡林木种植有限公司承担6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40%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信宜市凯凡林木种植有限公司认为原告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的问题。被告信宜市凯凡林木种植有限公司提供的割草机的照片等证据未能证实原告***在使用割草机时其割刀护罩已被拆除。因此,对被告信宜市凯凡林木种植有限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损失的金额是多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应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为15425.42元。2.致伤物认定、检验鉴定费1920元,有票据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100元/天×61天)。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是其女儿梁玲。原告称梁玲是在深圳工作,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梁玲是农业户口,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61天,护理人员为梁玲一人,护理费应为4116.58元(24632元/年÷365天×61天)。5.误工费,原告是农业户口,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林盛荣住院61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共计误工91天,误工费应为6141.13元(24632元/年÷365天×91天)。对于原告***主张应按150.4元/天计算误工费的问题。因被告信宜市凯凡林木种植有限公司不予确认,因此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是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10%)。7.营养费2000元。信宜市人民医院医嘱建议增加营养,但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过高,应以2000元较为适宜。8.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原告是十级伤残,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请求交通费487元,但原告***提供的发票仅有4联,其中发票号码为:00248881、00248882的2联发票是深圳至信宜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中1联为乘车人梁锦红从梅州至茂名的火车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中发票号码为:00125315的1联发票为2014年5月15日乘车人带1名免票儿童从茂名至信宜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其它11联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到茂名市申请鉴定,应酌情支持其往返茂名至信宜二次车费共100元。原告的损失以上合计共62141.73元。
对于原告要求出诊费100元的问题。因该票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是在辩论终结后再增加诉讼请求,且其他当事人应得到30天以上的举证期限,增加诉讼请求后的举证期限不够,程序不合法的问题。本案的原告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是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的,因《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已经公布,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七条”关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以及提出反诉时的举证期限问题。……,或者人民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重新指定被告各方的举证期限为2015年1月5日开庭审理前。因此,对被告***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信宜市凯凡林木种植有限公司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原告的损失共62141.73元,由被告信宜市凯凡林木种植有限公司承担43499.21元(62141.73元×70%),被告信宜市凯凡林木种植有限公司已支付7500元,还应给付35999.21元(43499.21元-7500元)。被告信宜市林业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信宜市凯凡林木种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35999.21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58元,由被告信宜市凯凡林木种植有限公司负担700元。邮寄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明
代理审判员  高洁玉
人民陪审员  欧启贤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罗江熙
附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