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尚壹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重庆尚壹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四川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423民初935号
原告:重庆尚壹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33号2-2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71006761L。
法定代表人:谢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青,重庆金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志远路教师综合楼1幢10单元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308986869XY。
法定代表人:郑海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豪,国浩律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怀霞,国浩律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尚壹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尚壹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柯及被告四川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海樑、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怀霞未到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青、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尚壹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166624元设计费用;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055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7年11月,原、被告签订《峨眉半山文旅项目地块展示中心室内设计委托合约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峨眉山市的绿地峨眉半山文旅项目地块展示中心及样板区进行室内设计。合同约定样板房室内设计按1000元每平方米计费,样板房单套设计面积不足100平方米按每套8万元计,展示中心最终以实际方案设计图纸中的设计面积为准。合同预估含税总额3811040元。合同第7·2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22个工作日内,被告应支付原告设计费总额的15%,即571656元作为预付款;建筑平面调整及概念设计完成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设计费总额的15%,即571656元;深化方案设计完成后应支付原告设计费总额的30%,即1143312元;原告将施工蓝图交付给被告,经结算后设计面积未增减的情况下被告应支付原告设计费总额的15%,即571656元;工程竣工通过后,经结算后设计面积未增减的情况下,被告应支付原告设计费总额的25%,即95276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超过10天的,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按合同当阶段设计费价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7年12月27日向被告提交了样板房概念设计、深化方案设计成果;2018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展示中心建筑平面调整及概念设计、深化方案设计成果,被告均认可该成果。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166621元,并从2018年1月29日起以合同预估含税总额381104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即190552元。因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故诉来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计算违约金基数有误,基数应当按照第一个诉讼请求上的金额2166624元计算;2、案涉工程没有实际实施,处于中止阶段,原、被告就案涉项目进行多次沟通;3、原、被告就案涉合同、项目签订了中止协议,对案涉合同进行了解除,双方认定结算款为90万元,不是原告所称金额。且双方约定,原告方不能向被告方主张违约金或者索赔。因已明确双方另行确定付款时间(即以被告方通知为准,不迟于2019年3月30日前支付)。但上述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认为没有明确。因原告在此之前,没有向被告进行催要,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使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亦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峨眉半山文旅项目地块展示中心室内设计委托合约书(方案、施工图设计类)》,该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峨眉半山文旅项目地块展示中心及样板区;设计面积公建售楼部约4569.35㎡、样板房室内设计按1000元/㎡计费,样板房单套设计面积不足100㎡按8万/套计、别墅一套约120㎡;第七条:本合同设计费用计价方式为设计工作范围内固定单价合同设计费用总额预估含税总额3811040元,不含税总额为3595321元,税额6%以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双方主要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多种原因造成停工。2018年12月底,原、被告双方签订《峨眉半山文旅项目地块展示中心及样板区室内设计终止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本案被告、下同)、乙(本案原告、下同)双方于2017年11月20日签订了《峨眉半山文旅项目地块展示中心及样板区室内设计合同》(合同编号下称“原合同”)。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原合同,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不得以此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二、截至原合同解除之日,乙方已完成原合同全部工作内容,经双方认定合同结算价款为人民币90万元(大写:玖拾万元),双方另行确定付款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不迟于2019年3月30日前支付)。三、前述费用为双方一致认可的原合同结算总金额,乙方不得主张任何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索赔等)。”后因被告未支付设计费致原告诉来本院。
庭审中同时查明:1、在该终止协议上,未载明签订时间,经被告查询,签订日期为2018年12月底,原告对此签订日期无异议;
2、原告对终止协议的三性无异议,但提出要求被告应按照原合同价款3811040元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如按照90万元则需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被告提出即使要支付违约金,只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3、被告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邮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在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当庭表示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当庭予以准许并记录在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峨眉半山文旅项目地块展示中心室内设计委托合约书(方案、施工图设计类)》《设计成果一览表(包括各种效果图、确认单、微信、邮件等)》和被告提交的《峨眉半山文旅项目地块展示中心及样板区室内设计终止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峨眉半山文旅项目地块展示中心室内设计委托合约书(方案、施工图设计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享有权利并全面履行义务。本案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提交设计成果,而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的义务,应当承担支付设计费用的民事责任。
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峨眉半山文旅项目地块展示中心及样板区室内设计终止协议》,庭审中,对该终止协议双方均无异议,则本院认定该终止协议即为双方的结算文件,应当以此结算文件为准。双方的主要分歧在于是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以什么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在终止协议中只约定了付款时间,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因被告在约定的2019年3月30日前未支付原告设计费,则原告受到损失,该损失即为资金占用利息,对原告受到的该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原告提出违约金即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24%的年利率计算,但因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因此,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处理,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即本案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应从2019年3月31日起,以90万元为基数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该90万元设计费之日止。故对原告提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0552元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重庆尚壹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90万元和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9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3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该设计费90万元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尚壹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829元,由原告重庆尚壹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8957元,被告四川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志祥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余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