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4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宏,男,1976年5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晓莉,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言超,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宏盾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莲振路298号4号楼236室。
法定代表人:郭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晓莉,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宏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宏盾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盾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67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其不承担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宏盾公司未挂新三版是各股东权衡后的决定。本案系增资扩股、承诺回购引起,具特殊性,股权转让协议中相关违约损失计算方式明显过高,应当调低至年利率10%。
***辩称,不同意郭宏的上诉请求。其起诉的依据并非增资扩股协议而是股权转让协议,一审判决的年利率未超过24%,不应再调低利率计算标准,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盾公司述称,同意郭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郭宏支付股份转让款39万元;2、郭宏支付利息72,764.38元;3、郭宏支付以3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4、郭宏支付以3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息12%标准计算的违约金;5、宏盾公司对郭宏的债务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一审诉讼费由郭宏、宏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判决:一、郭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股份转让款39万元;二、郭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72,764.38元;三、郭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资金占用费,以3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四、郭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以3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12%标准计算;五、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41元,减半收取4,120.50元,由郭宏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及宏盾公司于2018年4月15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对郭宏应支付给***的39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标准作了详细明确的约定,***要求郭宏依约付款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郭宏主张其不承担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及违约金利率标准按10%计算,违反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
综上,郭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上诉人郭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峥
审判员 王敬
审判员 盛萍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胡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