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宏盾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上海宏盾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7民初18779号之一
原告:薛永芳,女,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苍山县。
原告:***,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苍山县。
原告:王得文,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苍山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上海宏盾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
法定代表人:郭宏,职务总经理。
原告薛永芳、***、王得文与被告**、上海宏盾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薛永芳、***、王得文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薛永芳、***、王得文负担。
审 判 员  侯 钧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朱慧琴
书 记 员  朱慧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