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宏盾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上海宏盾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7民初18779号
原告:薛永芳,女,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苍山县。
原告:***,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苍山县。
原告:王得文,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苍山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上海宏盾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
法定代表人:郭宏,职务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薛永芳、***、王得文与被告**、上海宏盾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因被告**不服泰兴市XX局所作泰兴人社工认[2020]14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向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审理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 侯 钧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轩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