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7民初10962号
原告:***,女,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
原告:***,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
原告:***,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沪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孙永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忆。
第三人:上海宏盾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莲振路XXX号XXX号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郭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培。
原告***、***、***与被告上海沪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上海宏盾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被告上海沪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忆,第三人上海宏盾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王某某2018年8月6日至2019年2月2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4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王某某系夫妻,原告***、***是王某某与***所生子女。2018年8月6日,王某某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6000元,王某某在被告管理的本市宜川路595弄新沪小区从事门岗保安工作,被告通过其财务杨慧琴每月向王某某发放工资。王某某的工作时间为两班制,即白班早上7点至下午7点,夜班下午7点至次日早上7点,平时正常安排4人值班,每天早夜班轮番。2019年春节期间,被告将新沪小区门岗保安调整为两人当班,王某某任夜班,由于岗位缺人,王某某提早近一小时到岗并投入工作。在岗位上指挥进出小区车辆,后回到保安岗亭内突然晕倒,被送医治疗无效去世。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王某某为被告服务,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具有相应的劳动福利,被告应当支付王某某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2日期间的工资,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沪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市宜川路595弄新沪小区的保安工作被告已委托给第三人管理,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宏盾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与被告系合作关系,但第三人又将本市宜川路595弄新沪小区的保安业务外包给了案外人泰兴市昂途劳务外包服务有限公司,王某某的工资并非第三人发放,故王某某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案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王某某系夫妻,原告***、***是二人所生子女。三原告自述,王某某于2018年8月6日进入被告管理的新沪馨苑小区(位于本市宜川路595弄)从事保安工作。2019年2月2日,王某某猝死,其《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记载,就业状况为治安保卫人员、生前工作单位为宏盾保安公司。2019年3月19日,三原告就其本案诉请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同年4月18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9)办字第931号裁决书,裁决:对三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8年8月6日,王某某曾前往上海浦发保安培训中心进行指纹信息采集,该培训中心出具回执,载明“上海宏盾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王某某已在上海浦发保安培训中心采集指纹信息。特此证明!”。同年10月18日,王某某参加了上海市国家保安员资格考试,其《保安员基本情况信息表》显示王某某工作单位为“上海宏盾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2日,王某某取得上海市公安局颁发的保安员从业资格证。
2018年9月10日、10月10日、11月19日、12月10日以及2019年2月14日,案外人杨慧琴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某某发放工资。
再查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曾签订过一份《保安服务合同》,其中约定第三人向被告提供宜川路XXX弄XXX-XXX号的保安服务,合同有效期为1年,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每月度服务费为27760元,该服务费包括:员工基本工资、奖金及其他法定福利费用;当值员工的工作餐及交通费;保安基本装备;招聘及培训费用等项目。
审理中,第三人表示其自被告处承接了本市宜川路XXX弄XXX-XXX号小区的保安服务后,又将该业务外包给了案外人泰兴市昂途劳务外包服务有限公司,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业务承包协议》及部分支付劳务费的银行回单加以证明。案外人泰兴市昂途劳务外包服务有限公司的经理舒辰亮则到庭接受本院询问表示,王某某系由原告***介绍于2018年8月6日进入其公司的,入职时王某某在白玉苑幼儿园门口做叠岗,2018年9月左右调至新沪馨苑小区做晚班保安,早上则在洛川学校门口做叠岗,叠岗工作一直做到学校放寒假,小区保安工作则做到2019年2月2日;王某某工作期间,泰兴市昂途劳务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了外省市的综合保险,并且双方也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其中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乙方(王某某)愿意根据甲方(泰兴市昂途劳务外包服务有限公司)派遣需要,从事保安岗位工作……乙方根据用工单位制度工作时间要求提供正常劳动后,由用工单位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标准为1740元/月。随着岗位要求和职责的变更,乙方劳动报酬相应变更,但月工资不低于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对此三原告表示,其在整理王某某的遗物时零星发现了王某某为第三人工作的证明,但从未听说过王某某与泰兴市昂途劳务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故对舒辰亮出示的《劳务派遣合同》真实性不予确认,而且认为本案中王某某由第三人派遣至被告处工作,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向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保安员指纹采集信息回执、保安员基本情况信息表、保安员资格考试准考证、银行交易明细以及被告提供的保安服务合同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关系是一种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一旦建立,劳动者就应当将其对劳动力的使用让渡于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挥和管理,这是劳动关系最本质的特征。因此,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般应当证明如下要件事实: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已实际发生用工事实;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上述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案外人王某某虽系在被告管理的新沪馨苑小区从事保安工作,但从被告提供的《保安服务合同》分析,其公司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期间实际已将本市宜川路XXX弄XXX-XXX号(即新沪馨苑小区)的保安服务委托给第三人进行管理,故并无证据证明案外人王某某是由被告所雇佣,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从三原告整理王某某遗物时发现的保安员指纹采集信息回执、王某某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其保安员基本情况信息表的记载分析,其中显示王某某的就业单位均非被告上海沪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故原告亦无充足的证据可以证明王某某是接受被告的用工管理、与被告之间存在实际用工的事实;再次,根据王某某领取的工资分析,每月均系由案外人杨慧琴通过个人银行账户转账的方式向王某某发放,而杨慧琴此人,据案外人泰兴市昂途劳务外包服务有限公司的经理舒辰亮陈述,系其公司的财务人员,而杨慧琴之所以支付王某某工资是因为泰兴市昂途劳务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其公司挂靠在第三人处承接了被告管理的新沪馨苑小区保安业务,王某某是通过原告***介绍进入其公司工作的,故其才支付王某某工资。由舒辰亮的上述解释可见,被告上海沪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际从未向王某某发放过工资,双方之间也并不存在经济上的从属关系。综上,原告主张案外人王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王某某2018年8月6日至2019年2月2日期间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另主张,王某某系由第三人派遣至被告处工作的,故被告作为用工单位也应当向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劳务派遣是由派遣方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再与用工方签订派遣合同,将劳动者派遣至用工方工作,由派遣方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福利及社会保险费用,用工方负责提供劳动条件并对劳动者行使指挥权与管理权的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的根本特征在于用工与管理的分离。但本案中,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并不具有派遣合同的特质,故原告主张王某某与被告之间系劳务派遣的用工关系,亦缺乏依据。因此,对其上述另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沪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王某某2018年8月6日至2019年2月2日期间工资人民币4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 钧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申思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