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1民特6号
申请人:山东***保温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孙敬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航,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站,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宋义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君,山东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崇,山东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山东***保温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科学院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称,1.请求确认***公司与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有效;2.申请费由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2日,***公司与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签订了《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一份,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确定按以下第一种方式处理,即提交济南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经***公司调查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已经于2017年7月14日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转企改制为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自转制基准日起,收回事业单位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其已经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山东省印发的《关于省属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二条规定,事业单位处理账务,企业承接债权债务,并正式开业运营。因此,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转制企业,依据上述规定,***公司与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签订合同所约定的仲裁条款依然有效,其发生债权债务应当由转制后的企业即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
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根据鲁政字[217]115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和省建筑科学研究院转企改制的批复》、鲁政办字[2019]18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省属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已经转制为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成立,改制前原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及其下属机构所属的权利和义务、债权债务、资质、专利、著作、软件、商标、商誉、检测鉴定资料、工程业绩等无形资产均由改制后的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承继。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认为案涉仲裁条款有效,合同相关权利义务由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承继。
经审查查明:2019年4月12日,***公司与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签订了《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一份,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确定按以下第一种方式处理,即提交济南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审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述合同约定的济南市仲裁委员会即济南仲裁委员会。
2020年4月7日,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出具《关于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转企改制的证明》载明:“原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含合资子公司和内设机构)所属债权、债务以及相关资质证照、工程业绩等均由转企改制后的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含全资子公司)承继。”
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备案)申请书》显示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于2020年4月29日被山东省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局批准注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公司与原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签订的《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和仲裁事项,***公司据此主张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济南仲裁委员会,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为原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的权利义务承继者,对此不持异议,且亦认为案涉仲裁条款有效,双方纠纷应由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应为有效仲裁条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人山东***保温装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原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在《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有效。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马立营
审判员 李 婷
审判员 王京波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赖锦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