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5800号
原告:济南***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龙奥北路1577号龙奥天街主楼2012室。
法定代表人:田睿,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守法,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雷,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丁萍,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宋义仲,董事长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晗,山东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象森,山东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1]第17956号关于第18825482号“GPES”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1年1月26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1年4月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2年2月16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在保温板商品上,相关权利应由第三人与原权利人济南汇泉德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简称汇泉德泰公司)共同享有。双方在未形成合意的情形下,其中一方以自己名义将与他人共同的设备注册在与之类似或具有关联性的保温用非导热材料、建筑防潮材料等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一、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已经注销,其无权就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二、《授权书》由第三人单方制作,属于虚假证据。且第三人对汇泉德泰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从未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权利人:原告
2.注册号:18825482
3.申请日期:2016年1月7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2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7类):保温用非导热材料等。
二、第三人主体变更的情况:
2020年4月7日,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出具《关于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转企改制的证明》。证明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及其内设机构转企改制为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所属债权、债务以及相关资质证照等均由转企改制后的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承继。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于2020年4月29日注销。
三、其他事实
诉讼阶段,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转企改制的过程以及对诉争商标从未放弃过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评审和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在本案中,第三人系经转企改制而成立,原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的相应权益均有第三人承继,且该行为发生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审查期间,其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本案诉讼。根据提交的相关证据可知,“高性能GPES硬质泡沫复合塑料保温板研发与应用技术研究”的研究单位为原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GPES”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在保温板商品及相关证明文件上。原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系该合法权益的共同拥有人。其他主体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其申请注册商标,构成对其合法权益的侵害。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保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济南***保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占恒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超
人 民 陪 审 员 殷冬冬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肖凯月
书 记 员 杨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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