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81民初2657号
原告:杭州炎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望梅路东枉山社区新建商业办公楼3楼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0980667957。
法定代表人:孔鑫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隽,浙江瑞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闪,浙江瑞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原告杭州炎龙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隽、程文闪,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租金48000元、保证金20000元及其他费用1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78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租金、保证金及其他费用共计58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承诺海宁市许村镇景树村同意被告将其从景树村承租的位于大凉亭组的土地转租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2月13日同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景树村大凉亭组面积为40亩的土地,年租金48000元,签订合同时原告需向被告缴纳保证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租金、保证金及其他费用共计78000元。后因景树村并未将所涉土地出租给被告,导致原告无法按约定租赁该土地,合同亦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甲方(被告)违约,保证金退回乙方(原告),本合同终止。原告多次催讨前述款项,被告一直未予理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答辩称,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相应的款项,然后原告即运送机器设备到场地上,进行挖土、挖沟、种树苗等工作,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被告已经归还原告部分款项,只剩18000元或者20000元未归还。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树苗也已经种好了,所以被告无须归还剩余的款项。
原、被告就各自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被告无异议,对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对方均提出异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土地租赁合同(案外人与凉亭组签订)以证明案外人陈国华于2018年5月11日与景树村凉亭组就案涉土地使用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陈国华租赁案涉土地,租期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原、被告就相同土地使用权签订的租赁合同已无法履行。被告认为该合同系2018年9月签订的,租赁事宜是被告处理好后,陈国华作为代表去签字而已。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2、被告提供全体村民同意签名表以证明被告征得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同意后才去找原告商谈土地租赁合同事宜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系景树村凉亭组的事实,且被告并未征得村民同意。经审查,该证据上签字人的身份,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3、被告提供收条证明被告分别于2018年2月16日、2月28日分两次将40000元土地租金交给凉亭组经济保管员朱连康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载明收到款项数额,对于款项的用途并未记载。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对于具体的款项用途并未记载,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收条载明的款项的用途,故对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结合前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位于海宁市许村镇景树村大凉亭一块土地租赁给乙方(原告),面积40亩左右(具体以测量图为准),租赁期限为10年,即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28年2月28日止。交付时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甲方将土地按现状交付给乙方使用,且乙方同意按土地现状承租。租金每亩每年1200元,年总租金为48000元,从第二年起每年租金提前两个月支付。签订合同时,乙方须支付甲方保证金2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其他事宜。2017年12月15日、2018年2月14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陈鑫淼分两次共计转款78000元给被告。2018年5月11日,原告股东之一陈国华与景树村凉亭组村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案涉土地租赁给原告,租期自2018年1月1日开始至2028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亩每年1500元,年租金合计60000元,租金一年一付,在当年度12月底前付清。原告应支付土地复垦保证金2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其他事宜。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过20000元款项。被告自认已将交付给凉亭组经济保管员朱连康的60000元款项取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取得案涉土地的租赁权,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认为其是代表凉亭组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实际使用案涉土地,故被告已履行了其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义务,原告无权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于法有据,理由如下:一、被告自始至终并未承租过案涉土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签订过租赁合同,故被告并非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承租人。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有权代表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土地所有权人出租案涉土地给原告。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看,原、被告系合同的当事人,并未载明被告系作为相关权利人的代理人代为出租案涉土地的情况。被告虽提供《全体村民同意签名表》以证明其出租案涉土地有相应的授权,但前述材料真实性无法判断,即使是真实的,也仅是案涉土地相关权利人对于出租案涉土地相关条件的一致确认,并未明确体现全体村民有委托授权被告代为租赁案涉土地的意思表示。三、原、被告均确认案涉土地已由陈国华代表原告与相关权利人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被告也归还原告部分款项,现被告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其与原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与被告订立《土地租赁合同》的目的落空,故原告有权解除《土地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基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所取得的78000元,应当返还原告。扣除原告自认已经收到的20000元,被告需继续返还原告580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杭州炎龙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炎龙建设有限公司5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宗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坚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