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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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3民初68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反诉原告):***裕建设有限公司(原名杭州炎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星桥街道远展街59号9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为与被告***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9月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编立诉前调进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于2021年10月13日转为正式案号,因被告***裕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原告***与被告***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称,2017年3月24日***与***裕公司签订南苑新丰社区改造工程一期工程的施工协议合同一份,现工程早已竣工验收,***裕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结算清单总价210000元,已支付167000元,剩余未支付43000元,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要求***裕公司支付***南苑新丰社区改造工程一期清工费43000元。
***裕公司答辩称,根据合同约定,扣除合同中约定的岗亭道闸、电瓶车库钢结构部分的工程量以及并非***施工的绿化部分价款外,被告只需支付给原告126580.68元,***当庭自述***裕公司已支付167000元,***裕公司已超额支付,并不存在未付工程款的情况,因此请求驳回***的诉请。
***裕公司反诉称,2017年3月24日,双方签订了《南苑新丰社区改造工程一期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裕公司支付***工程最终审计结算价的16%(除岗亭,道闸,雨棚,电瓶车库钢结构部分的工程量)作为劳动力报酬及组织管理费用。2021年1月11日,经多方核对,确定最终审计结算价为1672409元。杭州建业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南苑新丰社区综合提升改造工程(一期)价款结算的终审审计报告》中的“市政工程分部分项工程费计算表”部分列明的电瓶车库钢结构部分工程费用为63585元,成品不锈钢岗亭工程费用为121920元,道闸工程费用为175500元,不锈钢雨篷工程费用为131847元,上述工程费用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不作为结算价计算,因此从最终审计结算价中予以扣除,计算得出为1156048元,***裕公司应支付16%,即184967.68元。又因***绿化部分工程未做,***裕公司交由其他单位负责施工,该部分费用支出为58387元,该笔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因此***裕公司应当支付费用总额为126580.68元。***自认***裕公司已支付工程费用167000元,差额为40419.32元,该笔费用由***占有无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应当予以返还。现***裕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返还已支付的费用40419.32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后***裕公司确认成品不锈钢岗亭工程中岗亭下的垫层和混凝土基础是原告做的。
***答辩称,不认可***裕公司的诉请,合同中约定的总价款是1712470元,扣除合同约定的几项,还剩1312500元,乘以16%,是210000元,***裕公司说扣除绿化人工费其不予认可,绿化都是***做的。***裕公司已支付167000元,还剩余43000元未付。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7年3月24日,***作为乙方与杭州炎龙建设有限公司(现名为***裕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南苑新丰社区改造工程一期工程由甲方提供管理及技术服务、经济经营,乙方组织劳动力配合。具体甲方负责提供技术服务,承担技术责任;乙方负责组织人力、物力、机械进行施工及工程维修,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最终审计结算价的16%(除岗亭,道闸,雨棚,电瓶车库钢结构部分的工程量)作为劳动力报酬及组织管理费用。乙方费用按工程总进度支付,工程款项到公司一笔支付所到工程款12%,余款待工程全部移交后一次性结清,施工日期为工期60日历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工程实际于2017年4月5日开工。
2020年6月23日,杭州炎龙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裕建设有限公司。
2021年1月29日,杭州建业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关于南苑新丰社区综合提升改造工程(一期)价款结算的终审出具审计报告,确定最终审定造价为1672409元。根据报告书中的清单及被告自认部分,成品不锈钢岗亭除去原告做的部分工程款为120000元、道闸部分的工程款为175000元、不锈钢雨棚部分工程款为131847元、非机动车棚部分工程款为63585元(其中涉及钢结构部分的工程款为37649元)。
双方均确认***裕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7000元。另,***提交结算单一张,其中写明新丰点数16%,金额210000元,先付147000元即70%,上有***裕公司副总***签字,但未标明时间。
本院认为,***与***裕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协议书中约定,***裕公司支付***工程最终审计结算价的16%(除岗亭,道闸,雨棚,电瓶车库钢结构部分的工程量)作为劳动力报酬及组织管理费用,审计报告中最终审定造价为1672409元,其中成品不锈钢岗亭除去原告做的部分工程款为120000元、道闸部分的工程款为175000元、不锈钢雨棚部分工程款为131847元、电瓶车库钢结构部分工程款为37649元,故***裕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193266.08元。***提交的由***裕公司副总***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上没有注明时间,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代表***裕公司进行结算,故***按照该结算单确认总工程款依据不足,***裕公司已支付***167000元,故对***要求***裕公司支付工程款中的26266.08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裕公司认为有部分绿化不是***做的并实际支付了绿化人工,但***裕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该部分由他人施工已协商一致,该部分款项也未经过***确认,故***裕公司要求在应付***的款项中扣除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依据不足,经计算,***裕公司还需支付***26266.08元,故对***裕公司认为已经超付要求***返还已支付费用40419.32元及利息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裕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26266.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裕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41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裕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57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40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