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农垦建筑网架工程有限公司

莱芜市正东和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甘肃省建筑网架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莱芜市正东和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甘肃省建筑网架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6-29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莱城商初字第1487号
原告:莱芜市正东和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开发区九龙山路008号。
法定代表人:任绪昌,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汝明,莱芜莱城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肃省建筑网架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河西堡镇河雅路。
法定代表人:张永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有生,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莱芜市正东和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省建筑网架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月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市正东和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汝明,被告甘肃省建筑网架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芜市正东和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委托其项目经理陈天绣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复合土工膜一批,约定了价格等事宜,并约定如有纠纷协商不成向供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提供复合土工膜共计48000平方米,共计货款446400元,并由陈天绣出具收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但对于尚欠货款159000元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59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甘肃省建筑网架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被告并不清楚,原告所称的陈天绣并不是被告的职工,更谈不上是被告的项目经理。被告也没有委托过陈天绣购买原告的任何货物。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莱芜市正东和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陈天绣签订工矿产品加工定做合同一份,约定:陈天绣购买原告的复合土工膜40000平方米,单价9.3元(以实际接货量结算),结算方式及期间为:签订合同后按总货款30%预付货款,工程完工后十日内结清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送货。2012年8月30日陈天绣向原告出具收条,收到土工膜70卷共计21000平方米;2012年10月26日,收到土工膜90卷,共计27000平方米。2012年9月25日,被告甘肃省建筑网架工程公司给甘肃省永昌县国家税务局出具证明:今有莱芜市正东和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给我公司蓄水池工程提供土工膜材料44000平方米,单价:9.3元/平方米,合计人民币:肆拾万零玖仟贰佰元整(¥:409200.00),请开具发票为盼,便于我公司及时账务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与陈天绣签订的合同、陈天绣出具的收到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陈天绣签订《工矿产品加工定做合同》,从原告处订购复合土工膜,并已实际收到原告的土工膜48000平方米,由陈天绣出具的收到条证实。被告给永昌县国家税务局出具证明,证明该土工膜提供给了被告,并要求开具发票用以处理账务,该证明足以证实因购买原告土工膜产生的该笔欠款已入被告账目,因此对被告称没有委托陈天绣购买原告货物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货款15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省建筑网架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莱芜市正东和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5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8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3798元,由原告莱芜市正东和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38元,被告甘肃省建筑网架工程公司负担3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月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延昌
相关法律法规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