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0321民初3809号
原告:金昌金泥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河雅路21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王有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民,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农垦建筑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昌县河西堡镇河雅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仁,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旭明,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威市人。
原告金昌金泥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农垦建筑网架工程有限公司、张旭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原告金昌金泥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金昌金泥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以已与甘肃农垦建筑网架工程有限公司、张旭明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金昌金泥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846元,减半收取计1923元,由金昌金泥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卢泰林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