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农垦建筑网架工程有限公司

金塔县巨力商砼有限公司、甘肃农垦建筑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921民初388号 原告:金塔县巨力商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甘肃农垦建筑网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金塔县巨力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砼公司)诉被告甘肃农垦建筑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农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商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91530元;二、请求被告承担利息9377.19元;三、请求被告按年利率14.6%承担自起诉之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商砼公司与农垦公司2022年3月9日签订《预拌混凝土浇筑合同》,约定由商砼公司向农垦公司位于甘肃农垦永康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保障性租赁住房职工生活区项目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农垦公司根据购买使用混凝土标号、数量和约定的价款、时间向商砼公司付款。合同签订后,商砼公司开始向农垦公司施工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至2022年6月双方对账,商砼公司依约累计向农垦公司供应价值297530元的预拌混凝土,在2022年6月5日,经双方核算,剩余141530元,7月19日支付50000元,剩余91530元未付。按照约定,农垦公司应在每次使用混凝土前预付混凝土货款,逾期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现商砼公司诉至法院。 商砼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预拌混凝土浇筑合同》一份,证实约定商砼公司向农垦公司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农垦公司应预付不少于50000元,农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结算货款,商砼公司可以要求支付尾款30%的违约金,也可以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农垦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事实;证据二、客户对账单一份,证实商砼公司2022年3月-5月期间,向农垦公司供应混凝土732.5方,总金额为291530元,经双方核算,农垦公司总计付款200000元,剩余货款91530元未支付的事实。 农垦公司缺席,无答辩、质证认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法庭进一步确认,商砼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实案件事实,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9日,商砼公司与农垦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浇筑合同》,合同约定了强度等级、计量单位及单价,同时约定给付混凝土款的时间和违约责任,若未按约定支付尾款,按尾款30%承担违约金或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合同,在2022年4月12日、5月7日、6月5日,农垦公司项目负责人***对混凝土欠付款进行了核对,共计欠尾款141530元,在2022年7月19日,支付50000元,剩余91530元至今未付,商砼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商砼公司与农垦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浇筑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农垦公司未按合同支付货款91530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现商砼公司要求农垦公司支付货款91530元、承担利息9377.19元,并按年利率14.6%承担自2023年3月16日至货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农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1、甘肃农垦建筑网架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金塔县巨力商砼有限公司货款91530元; 2、甘肃农垦建筑网架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金塔县巨力商砼有限公司的货款利息9377.19元,并按年利率14.6%承担自2023年3月16日至货款还清之日的利息。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9元,由甘肃农垦建筑网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