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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郭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902民初4825号 原告:袁某某,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 原告:郭某某,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 原告:王某某,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金塔县人。 原告:刘某某,男,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 原告:张某某甲,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 原告:达某某,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威市人。 原告:周某某,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 原告:何某,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 原告:高某某,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威市人。 原告:赵某某,女,198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金塔县人。 原告:包某某,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 原告周某某、何某、高某某、赵某某、包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 被告:黄某某,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酒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甘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丙,该公司科员。 原告袁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甲、刘某某、何某、达某某、高某某、赵某某、包某某诉被告黄某某、酒某公司、甘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甲、郭某某、达某某,原告周某某、何某、高某某、赵某某、包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酒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被告甘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甲、刘某某、何某、达某某、高某某、赵某某、包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某支付拖欠原告等12人的劳务费共计170360元;2.被告酒某公司、甘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甘肃农垦集团公司将“2022年欠发达国有农场巩固提升边湾农场渠道维修项目”发包给被告酒泉农垦建筑网架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酒某公司,该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黄某某。2022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黄某某雇佣原告等12人在案涉工程施工,工程完毕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等人多次催讨,被告于2023年8月至11月期间,分别向各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承诺于2023年12月30日前付清,现原告催讨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起诉。 被告黄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酒某公司辩称,我与被告黄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工程开始后黄某某让我担任公司法人,工程我没有参与,也不知道工程款情况,是否和甘某公司签订合同我不清楚,是黄某某个人行为,工程款是甘某公司打款。 被告甘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我公司中标,酒泉设立项目部,负责人为***,***委托了吴某某负责项目资金付款等事项,吴某某是酒某公司的法人,劳务费、机械费付款都是吴某某签字我们公司付款,劳务费打到了酒某公司,黄某某和我公司无关,本案原告是酒某公司找的人,我公司与酒某公司当时签订合同,吴某某是乙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欠条,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欠付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酒某公司质证认为,欠款情况听黄某某提起过,是黄某某个人与被告甘某公司之间的事情;被告甘某公司质证认为所有费用包括劳务费都已全部支付给被告酒某公司。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通过上述证据可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欠付11名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酒某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授权委托书、承诺书、项目结算审定书(竣工结算审核汇总对比表,合同内容结算价的是被告二公司干的1320000元)、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证明案涉工程合同内的费用公司全部付清,黄某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公司没有雇佣,所有的都是和被告二公司对接,签证工程量的金额是183519.90元,有黄某某签字的是合同以外的。各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酒某公司质证认为吴某某就是挂名法人,委托书不是其本人签字,公司的事情以及财务都是黄某某管理,上述证据都没有见过。本院审查认为,经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黄某某与被告酒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22年4月26日,被告甘某公司中标《2022年欠发达国有农场巩固提升边湾农场渠道维修项目》,甘某公司授权委托***为现场负责人,负责案涉项目工程施工。被告黄某某以被告酒某公司名义与甘某公司签订多份《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机械租赁施工合同》、《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对案涉项目实际负责施工,并雇佣原告袁某某、何某等11人在该项目中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被告黄某某向各原告出具欠条对欠付劳务工资予以确认,承诺于2023年12月30日前付款,并签字捺印,且签署酒某公司名称。各原告欠付劳务费为:袁某某58000元、郭某某21880元、王某某13920元、周某某4500元、张某某甲16190元、刘某某5400元、何某16000元、达某某9000元、高某某11560元、赵某某4110元、包某某4200元,以上合计164760元。被告推诿拒付,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甘某公司中标酒泉农垦边湾农场2022年欠发达国有农场巩固提升边湾农场渠道维修项目,后被告黄某某以被告酒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机械租赁施工合同》、《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等合同,并雇佣原告等人在案涉项目提供劳务,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且被告黄某某对欠付11名原告的劳务费,出具欠条对欠付劳务费予以确认,被告黄某某、酒某公司应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甘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被告甘某公司提出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到了酒某公司,黄某某和其公司无关,工程款除质保金外已付清的辩解意见。经查,甘某公司授权***为项目负责人,将案涉工程承包给酒某公司,将款项打入酒某公司账户,由酒某公司向原告发放劳务费,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甘某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的支付负有监督责任,现拖欠的工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由此所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支付原告袁某某等11人劳务费合计164760元(袁某某58000元、郭某某21880元、王某某13920元、周某某4500元、张某某甲16190元、刘某某5400元、何某16000元、达某某9000元、高某某11560元、赵某某4110元、包某某4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酒某公司、甘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2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黄某某、酒某公司、被告甘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