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1529民初963号
原告:***,女,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被告:通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东方红路23号神汉商业广场12003号。
法定代表人:罗喜元,公司董事长。
被告:四川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屏山镇丁石路荣新时代广场4幢2层3号。
法定代表人:**贵,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通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按规定申请缓交、免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夏虹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