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73民初32号
原告:北京信立合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里16号5层3座508。
法定代表人:陈陵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麟,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融嘉合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富海中心2号楼12层1202。
法定代表人:刘之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龙,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北京融嘉合创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筱琼,北京瀚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东南湖大路1817号。
法定代表人:陈宇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蕾,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策,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和平东路广场胡同9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峰,董事长。
原告北京信立合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立合创公司)诉被告北京融嘉合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嘉合创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 通知第三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银行)、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银行)参与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立合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陵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麟,被告融嘉合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龙、安筱琼,第三人吉林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策到庭参加了庭审。第三人衡水银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立合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融嘉合创公司登记的征信查询监管系统V1.0软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号为2017SR241106)对信立合创公司登记的信立合创个人征信查询监管软件V1.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号为2015SR284432)构成侵权;2.判令融嘉合创公司立即撤销征信查询监管系统V1.0软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号为2017SR241106)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3.判令融嘉合创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4.判令融嘉合创公司在侵权影响范围内在其公司网站(域名为www.rjhcsoft.com)连续刊登声明30天以消除影响;5.判令融嘉合创公司赔偿信立合创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开支10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信立合创公司就名称为“信立合创个人征信查询监管软件V1.0”(以下简称权利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2016年4月,信立合创公司与融嘉合创公司签订了《征信查询前置合作协议》,合作期限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3日。该协议约定:征信查询前置系统为信立合创公司开发研制,融嘉合创公司仅为销售合作伙伴,其在协议有效期内不得绕开信立合创公司进行同类产品的研究与开发。如果融嘉合创公司需要将征信查询前置系统进行推广和开发,也必须取得信立合创公司的同意。2016年5月,融嘉合创公司从信立合创公司取得权利软件一套,并支付了5万元合同款。而后,融嘉合创公司在与信立合创公司合作期间内,在信立合创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权利软件1.0加以修改并更名为“征信查询监管软件V1.0”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同时,融嘉合创公司向吉林银行、衡水银行等十几家单位或公司提供该软件,非法获利数百万元,侵害了信立合创公司就权利软件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和发行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信立合创公司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融嘉合创公司答辩称:1.双方比对的版本是二代软件的版本,二代软件相较一代软件,进行了许多修改;2.权利软件中,有相当一部分内容是通用或开源的;3.融嘉合创公司针对不同委托主体所进行开发的软件存在不同,即便认定融嘉合创公司向吉林银行、衡水银行提供的软件构成侵权,也不能认定融嘉合创公司向其他案外人提供的征信查询监管软件构成侵权;4. 融嘉合创公司已申请撤销著作权登记;5.信立合创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缺乏依据,合理支出未提交证据证明。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信立合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吉林银行述称,吉林银行现使用的征信查询监管软件系委托融嘉合创公司开发,有合法来源,且吉林银行对融嘉合创公司开发的软件是否侵权并不知情,没有主观过错,不存在故意侵权情形。
衡水银行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权利软件的相关事实
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登记号为2015SR284432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名称为 “信立合创个人征信查询监管软件[简称:个人征信查询监管软件]V1.0”的著作权人为信立合创公司,开发完成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申请登记时,信立合创公司提交了软件源代码的前30页与后30页及说明书。其中,源代码第23页“AgainReportAction.
java”中包括“pack com.bjsine.business.action”,第28页“ApplyAction.java”、第30页“ReportManagerAction.java”、第31页“HttpClientUtil.java”等文件中亦多处显示“bjsine”内容。说明书载明,该软件的功能包括客户授权档案管理、信用报告查询管理、内部复核管理、查询量统计分析、业务操作日志管理、流程与系统管理、系统操作日志管理、自助机查询接口、报告内容解析、征信系统用户统计等。
本院审理过程中,信立合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源代码光盘,光盘内显示相关代码文件的修改时间基本为2018年。信立合创公司称其提供的源代码光盘对应的软件系在2015年登记的软件上进行修改后形成,保留有2015年登记软件中的部分源代码,并明确在本案中以其提交的源代码光盘对应的软件作为权利基础。
被诉侵权软件的相关事实
日期为2017年6月7日,登记号为2017SR241106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名称为“征信查询监管系统[简称:征信前置]V1.0”(简称被诉侵权软件)的著作权人为融嘉合创公司,开发完成时间为2016年3月1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6年4月1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申请登记时,融嘉合创公司提交了软件源代码的前30页与后30页及使用说明。使用说明第6页载明,功能框架包括柜台业务、管理信息、系统管理三部分。其中,柜台业务包括业务办理、发放发票、报告重打、继续操作、司法查询、企业查询、异议管理;管理信息包括日志管理、数量统计、收费统计、发票管理、重打记录、终端监控、登录历史、超额统计、司法日志管理、企业日志管理;系统管理包括机构管理、征信账号、客户端管理、柜台用户管理、自助查询机管理、参数管理、时间设置、角色管理、权限管理、系统日志、上传文件、区域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融嘉合创公司提交其为吉林银行和衡水银行开发软件的源代码,融嘉合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称由衡水银行提供的源代码(简称衡水银行软件),其中诸多文件的修改日期为2020年5月。本院要求吉林银行、衡水银行分别提交融嘉合创公司为其开发软件的源代码,吉林银行、衡水银行均未向本院提交。
融嘉合创公司接触权利软件的情况
2016年4月,融嘉合创公司(甲方)与信立合创公司(乙方)签订《征信查询管理前置系统合作协议》,约定就征信查询前置管理系统的二次开发、推广开展合作。协议第五条第1款第8项约定,乙方拥有本产品的所有权,甲方在乙方的同意下可对本产品进行推广和二次开发,甲方独立进行二次开发所产生的的知识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需满足最终用户关于本产品版权、源码、技术资料等方面的要求。第9项约定,甲方在协议有效期内,不得绕开乙方进行同类产品的研发和推广。第六条费用和支付方式约定,甲乙双方在友好协商、合作共赢的前提下,采用甲方向乙方有偿支付的方式合作,费用标准按照项目类型区分,省级集中部署类项目,软件费用(不包含人脸对比模块)合计为5万元。
双方签署协议后,融嘉合创公司取得了权利软件的相关源代码。
2017年5月5日,融嘉合创公司向信立合创公司支付5万元。
侵权比对情况
权利软件与融嘉合创公司登记软件的比对情况
信立合创公司将其提交的光盘中的源代码、软件登记说明书与融嘉合创公司登记软件提交的60页源代码、使用说明进行比对,提交了比对意见。包括:一、融嘉合创公司登记源代码第16页中包含信立合创公司员工袁星身份证号421126**********34,使用说明第30页“5.3.4发票管理”中的图示显示领取人员“高建”系信立合创公司员工。二、界面图形对比,信立合创公司说明书第24页中申请表与融嘉合创公司登记使用说明第19页中申请表的内容、格式一致。三、融嘉合创公司登记源代码中java类共5个,分别为“com.bjsine.personalStatement.PersonalStatementMa
nagerServlet”“ com.bjsine.core.util.OperateImage”“ com.
bjsine.faceAlignment.action.FaceAlignmentAction”“com.bjsine.yiyi.YiYiManageServlet”“ com.bjsine.business.action.AuditAcion”,与信立合创公司Java程序的包名和类名、文件路径及代码一致,该5个类分别对应信立合创公司权利软件中个人声明、图片操作、人脸比对、异议处理和业务申请流程方面的功能。该5个类在业务过程中引用的其他开发包里的信息显示,引用和依赖信立合创公司完全开发的有“com.bjsine.business.d
omain.DissentArchive”等27个类、包,融嘉合创公司登记源代码中第1、14、17、18、22、47页可以看到上述类、包名。信立合创公司提交的比对意见还包含了双方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源代码截图,经统计,融嘉合创公司登记源代码共2830行,其中2693行与权利软件代码相同。关于“bjsine”, 信立合创公司称系其公司英文名称BEIJING SINE INFORMATION TECHNOLOGY CO,LTD.的简称,java开发均是按com.bjsine加业务类型或分类进行开发包的定义。
融嘉合创公司主张信立合创公司提交的光盘中的源代码修改日期在2018年后,与著作权登记显示的登记日期不符,故不认可其真实性。融嘉合创公司还主张软件核心架构主要适用开源SSH框架,引用了POI、JXL、httpclient等大量开源工具类库。除此之外,融嘉合创公司对信立合创公司的上述比对意见未提出其他异议。
(二) 权利软件与融嘉合创公司提交的衡水银行软件的比对情况
信立合创公司将其提交的光盘中的源代码与融嘉合创公司提交的所称为衡水银行软件的源代码进行比对,出具了比对意见。信立合创公司认为融嘉合创公司提交的系经修改的源代码,属于中国人民银行二代征信系统的配套产品,而非初始销售给衡水银行的源代码,但主张融嘉合创公司提交的软件亦属于侵权软件,应一并承担侵权责任。具体意见主要包括:一、二者源代码架构基本一致,二者的部署目录结构及Java目录结构一致。二、信立合创公司源代码包括569个文件,共计101 997行源代码;融嘉合创公司提交的衡水银行软件源代码包括500个文件,共计84 017行源代码。经比对,同路径同文件名共99个文件,包括16 689行代码,其中有11 028行代码对比一致(包括引用第三方开源代码531行),占融嘉合创公司提交的衡水银行软件源代码行数的13.13%。此外,还有部分属于前端页面控制和渲染页面用途的css和js文件亦相似率极高,一致行数合计2495行。三、除代码比对外,融嘉合创公司提交的衡水银行软件源代码中部分痕迹可以证明抄袭事实,包括:二者serialVersionUID一致,serialVersionUID是Java虚拟机序列化时为了保持版本的兼容性,在版本升级时反序列化仍保持对象的唯一性;Src\com\rjhc\crqs\sine目录下的代码为信用报告html和xml转化用的代码,还保持sine的文件目录字样;“com.rjhc.business.util.fileencrypter.java”有“yuan xing”字样,还有代码中包括“by liqianshu”,“yuan xing” “by liqianshu”分别为信立合创公司开发人员袁星、黎乾术;有代码中包括“?xlhc_time_long=”,其中“xlhc”为信立合创的拼音首字母;WebRoot\js\voice\anycall.swf和style.swf为信立合创公司员工柴苗苗的声音文件。
融嘉合创公司认为其中“Base64Info.java”“MD5.java”文件代码系他人在先创作并已公开的内容,不应纳入对比范围,其提交的代码行数应为88 870行。信立合创公司认可融嘉合创公司提交的代码行数为88 870行,亦认可应将上述文件代码剔除,剔除后一致的代码为10 925行。
融嘉合创公司还认为上述比对中双方构成实质性相似的代码内容均有相当一部分系通用代码或来自于开源渠道。项目核心架构用到了SSH框架,项目中用到了POI、JXL、httpclient等大量开源工具类库。信立合创公司认可其软件引用了第三方开源程序,但认为引用第三方开源程序时的顺序、思路、作用是本应用程序的设计和功能要求决定的,是新的源文件的组成部分。只是说明新的源文件在执行过程中,用到开源的程序,新的源文件内容的源代码中本身并无具体开源文件的代码,只是一个接口和引用,在运行的时候,通过调用的方式去执行开源部分的功能。不能认为里面具体某些行引用了第三方代码,而减少文件代码相同行数的认定。
另,融嘉合创公司曾将其留存的信立合创公司“个人征信查询监管软件”的代码与融嘉合创公司向吉林银行、衡水银行提供的软件进行比对,并提供了书面比对意见。该意见载明,与吉林银行软件比对,交叉功能代码共120个文件,相同代码9580行;与衡水银行软件比对,交叉功能代码共118个文件,相同代码7091行。同时,融嘉合创公司认为上述相同代码系源于开源框架。
五、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一)向吉林银行提供被诉侵权软件的事实
2017年9月29日,吉林银行(甲方)与融嘉合创公司(乙方)签订《吉林银行征信前置系统项目产品开发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指定的服务地点长春,为甲方开发征信前置管理系统项目软件。合同4.1约定,合同价款为93.8万元,合同价格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应提供的本合同范围内完整的项目交付成果、技术文件的开发费用;乙方根据本合同应承担的提供技术服务及技术支持的费用;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要求完成与其他软件的接口配合工作的全部费用;乙方依据法律法规需缴付的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税费;质保期内的保修服务费用;技术培训的费用,包括场地、教材、课程费;乙方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所需支付的其他费用。而后,融嘉合创公司实际亦履行了开发义务并将成果进行了交付。
向衡水银行提供被诉侵权软件的事实
融嘉合创公司在接触权利软件后,本案诉讼前,与衡水银行亦建立了委托开发关系,实质履行了开发征信前置系统项目产品的义务并交付了产品。
(三)向其他案外人提供被诉侵权软件的事实
融嘉合创公司网站(域名为www.rjhcsoft.com)显示, 2018年6月27日,融嘉合创公司发布了题为“融嘉合创成功中标人民银行长春中支征信查询管理前置系统”“融嘉合创成功中标农安北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征信查询前置系统项目”“喜讯-融嘉合创成功中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征信查询前置系统项目”“融嘉合创成功中标人行乌鲁木齐中支征信查询前置系统项目”“融嘉合创成功中标9家村镇银行征信查询前置系统项目”“融嘉合创成功中标九台龙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征信查询前置系统项目”“融嘉合创成功中标吉林银行征信查询前置系统项目”“融嘉合创成功中标人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征信查询前置系统采购项目”“融嘉合创成功中标长春一汽征信查询前置系统项目”“融嘉合创成功中标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征信查询前置系统项目”等新闻;2018年8月21日,融嘉合创公司发布了题为“中标公告-宁波东海银行征信报数及查询前置项目”的新闻; 2018年9月4日,融嘉合创公司发布了题为“北京融嘉合创成功中标衡水银行征信查询前置系统软件招标项目”的新闻。
信立合创公司提交的融嘉合创公司信用报告显示,2020年6月,融嘉合创公司中标融信村镇银行二代征信报送系统及查询系统建设项目;2020年8月,融嘉合创公司中标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征信查询监管前置系统柜台外接设备;2020年9月,融嘉合创公司中标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征信查询前置系统采购项目。
信立合创公司提交的中标、成交等公告、公示内容显示:1.2021年5月8日,融嘉合创公司通过竞争性磋商与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就“市公积金中心征信查询前置系统建设”成交,成交结果为26万元;2.融嘉合创公司中标的“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征信查询前置系统采购项目”价格为22.68万元,规格型号为RJHCV1.0,数量1套,单价14万元;3. 融嘉合创公司中标的“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征信查询监管前置系统柜台外接设备”金额为46.98万元,货物名称包括应用服务器、数据库服务器、高拍仪、手写板、征信查询监管前置系统(型号RJHCV1.0);4. 融嘉合创公司通过竞争性磋商成交的“甘肃征信股份有限公司征信系统二期(升级改造)项目”最终报价为98万元;5.2020年7月7日,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其2020年接入人行征信系统采购项目竞谈结果进行公告,确定供应商为融嘉合创公司;6.2020年6月3日,青海省农村信用社二代征信系统(二代征信查询功能应用软件)单一来源采前公示的拟定唯一供应商为融嘉合创公司。
信立合创公司主张损失的情况
信立合创公司主张融嘉合创公司销售被诉侵权软件的合同金额达到920万余元,利润率不应低于合同金额的50%,且融嘉合创公司通过合作方式获取信立合创公司权利软件源代码后抄袭,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融嘉合创公司对信立合创公司主张的合同金额及利润率均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向本案第三人外的部分案外人提供的“征信查询监管软件”系其独立开发,不构成侵权,前述“甘肃征信股份有限公司征信系统二期(升级改造)项目” 涉及其他征信业务系统,“ 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接入人行征信系统采购项目”“青海省农村信用社二代征信系统(二代征信查询功能应用软件)”涉及征信报送系统,与信立合创公司主张权利的软件无关。本院要求融嘉合创公司提供销售“征信查询监管软件”的合同、相关财务账簿等证据,但融嘉合创公司未向本院提供。
另,信立合创公司主张其合理支出为律师费10万元,但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向本院就此进行举证。
以上事实,有著作权登记证书、代码文件、相关合同、比对意见、网站截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融嘉合创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二、如构成侵权,融嘉合创公司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融嘉合创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本案中,信立合创公司提供了权利软件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相关源代码,代码内又含有大量其公司英文名称缩写“bjsine”及部分员工信息,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信立合创公司系权利软件的著作权人,有权就被诉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四)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五)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信立合创公司主张,融嘉合创公司未经其许可,抄袭权利软件代码为他人开发被诉侵权软件,向他人销售被诉侵权软件,还将被诉侵权软件进行著作权登记,且未为信立合创公司署名,侵害了信立合创公司就权利软件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和发行权。融嘉合创公司则主张,虽然其进行著作权登记的被诉侵权软件使用了部分权利软件代码,但融嘉合创公司向吉林银行、衡水银行及其他案外人提供的系另行独立创作的不同版本软件,融嘉合创公司独立创作的软件不存在侵权情形;此外,信立合创公司未提供其2015年著作权登记时的完整版本源代码,其在本案中提交的系最后修改时间为2018年的源代码,该两版内容不可能完全一致,不应以后者为基础进行比对的结果认定是否存在抄袭情形。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信立合创公司系以其提交的2018年修改版的源代码作为比对基础,主张融嘉合创公司进行著作权登记的相应版本被诉侵权软件存在抄袭,而融嘉合创公司本案提交的衡水银行软件亦构成侵权。根据前述双方意见,本案关于被诉侵权软件是否存在抄袭情形的争点主要在于:第一,能否依据信立合创公司修改在后的2018年版软件源代码与融嘉合创公司登记在先的部分源代码的比对结果,认定融嘉合创公司登记版本的被诉侵权软件存在抄袭情形。第二,能否认定融嘉合创公司向吉林银行、衡水银行及其他案外人提供的“征信前置查询系统”存在抄袭情形。
(一)融嘉合创公司登记的被诉侵权软件是否存在抄袭情形
信立合创公司主张融嘉合创公司登记的相应版本被诉侵权软件抄袭了信立合创公司登记的权利软件,但信立合创公司仅提交了权利软件2015年登记时前、后各30页源代码,未提交登记时权利软件的完整源代码,而是提交了2018年修改版的完整源代码,并依据该2018年版源代码与被诉侵权软件登记版本前、后各30页源代码的比对结果,主张被诉侵权软件登记版本存在抄袭。此种以原告形成时间在后的特定版本软件作为比对基础,与被告登记在先的相应版本软件进行比对,进而判断后者是否存在抄袭的方法,确实存在瑕疵,通常情况下不应当被采纳。但本案中,考虑到,第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融嘉合创公司2017年就被诉侵权软件进行著作权登记前,信立合创公司与融嘉合创公司就权利软件的二次开发及推广签订了合作协议,融嘉合创公司实际获取了权利软件的源代码。第二,融嘉合创公司认可其登记的软件使用了部分其获取的权利软件源代码,但融嘉合创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交其登记时被诉侵权软件完整的源代码,也未提交其留存的权利软件源代码,导致无法对二软件登记版本的完整源代码进行比对,无法判断具体使用情形。第三,融嘉合创公司对权利软件2018年版源代码真实性提出的质疑不能成立。信立合创公司提供的权利软件2018年版源代码与登记版本源代码不一致,不当然否认2018年版本的真实性。一方面,计算机软件开发过程中,往往会在前期版本基础上进行迭代升级,迭代过程中可能仍会保留部分原有代码,信立合创公司提交的修改日期为2018年的源代码含有部分登记版本的源代码,并非不合常理。另一方面,权利软件2018年版源代码的最后修改时间在本案信立合创公司起诉前,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信立合创公司系在接触到融嘉合创公司登记版本软件的部分源代码后,对原有代码进行修改方提供2018年版源代码。在此基础上,结合前述融嘉合创公司获取权利软件源代码并自认使用部分源代码的事实,以及具备举证能力未举证一节,本院认为,权利软件2018年版源代码与被诉侵权软件登记版本前、后各30页源代码的比对结果,可以作为判断融嘉合创公司登记的被诉侵权软件是否存在抄袭情形的参考。第四,前述比对结果显示,被诉侵权软件登记版本前、后各30页源代码内含有大量信立合创公司英文名称缩写“bjsine”及部分员工信息,二者相同部分代码行数占被诉侵权软件登记版本前、后各30页源代码行数的比例极高,且后者引用了名称包含信立合创公司英文名称缩写“bjsine”的多个类、包。
据此,本院认定,融嘉合创公司登记的被诉侵权软件存在抄袭情形且未为信立合创公司署名,融嘉合创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相同内容完全来自在先的开源代码,故本院认定融嘉合创公司登记复制权利软件代码进行著作权登记且未为信立合创公司署名,侵害了信立合创公司就其登记的权利软件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信立合创公司将确认侵权作为单独一项诉讼请求提出,但在原告作为权利人起诉要求被告就被诉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民事侵权诉讼中,如果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侵权责任成立,那么,在诉讼请求已经包含要求承担具体侵权责任的情况下,相应产生法律拘束力、强制执行力的民事判决书的判项内容,指向的通常是被告通过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来承担责任。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需以被告相应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的判断为前提,但该部分判断在裁判说理部分展开即可,并无单独在判决主文中确认某项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或某标的物构成侵权标的物的必要。因此,本院将不在判决主文中对融嘉合创公司登记的被诉侵权软件属于侵权软件一节进行重复、不必要的确认。
(二)融嘉合创公司向吉林银行、衡水银行及其他案外人提供的“征信前置查询系统”是否存在抄袭情形
关于衡水银行软件,双方认可,衡水银行软件源代码共88 870行,将信立合创公司提交的光盘中的源代码与衡水银行软件源代码相比,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有10 925行。此外,衡水银行软件源代码还含有大量信立合创公司英文名称缩写“bjsine”、部分员工信息和信立合创公司字号首字母拼音“xlhc”。融嘉合创公司提出构成实质性相似的部分属于通用或开源代码,但其举证不足,仅指出了部分框架和函数的开源性质,未进一步详细说明具体哪些内容属于公有领域而非信立合创公司独创,因此,其对侵权不成立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融嘉合创公司在其为衡水银行开发及提供的软件中复制部分权利软件源代码,侵害了信立合创公司就权利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其未表明信立合创公司开发者身份,侵害了信立合创公司就权利软件享有的署名权。
针对有关涉及吉林银行的侵权行为,融嘉合创公司未提交其为吉林银行开发的软件的源代码,但其在诉讼过程中提交比对意见显示其掌握权利软件部分源代码及吉林银行软件源代码,并自认相同代码9580行,融嘉合创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相同代码均系属于在先的开源内容。在此情况下,本院认定融嘉合创公司为吉林银行开发及提供的软件亦属于侵权软件,融嘉合创公司相应行为侵害了信立合创公司就权利软件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
此外,信立合创公司提交的证据还显示融嘉合创公司与诸多案外主体就提供征信前置查询系统或征信相关软件中标或成交,对此,融嘉合创公司辩称部分标的与征信前置查询系统无关,所涉征信前置查询系统则属于其另行独立开发的软件,不存在侵权情形。
本院认为,融嘉合创公司主张与部分案外主体的交易标的与征信前置查询系统无关,而相应新闻、公告、公示等证据确实显示,除征信前置查询系统外,融嘉合创公司还提供其他与征信相关的软件。因此,对于未明确写明交易标的为征信前置查询系统的项目,存在交易标的并非征信前置查询系统的可能。但,考虑到现有证据显示,融嘉合创公司征信相关项目主要涉及征信前置查询系统,且已有证据显示融嘉合创公司向特定主体同时提供征信前置查询系统与其他征信相关软件,因此,本院认为,标题显示与“征信系统”相关的项目包括征信前置查询系统的可能性较大。融嘉合创公司应当掌握相应交易文件,即其可以举证证明相应项目所涉具体软件,但在本院要求融嘉合创公司提供相关合同的情况下,其仍不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本院采信信立合创公司的主张,认为上述交易标的包括征信前置查询系统。
关于融嘉合创公司向吉林银行、衡水银行外的其他案外主体提供的征信前置查询系统是否存在侵权情形。本院认为,第一,由于软件名称基本相同、交易对象均为金融机构或其他涉及征信业务的机构,故,虽然可能存在针对不同交易对象部分定制开发的情形,但该软件基础功能模块及对应源代码很可能基本相同或相似。同时,融嘉合创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前述权利软件与衡水银行软件相同代码部分对应的通常是定制开发部分,因此,本院认为,融嘉合创公司向案外主体提供的征信前置查询系统含有部分上述代码的可能性较大。第二,融嘉合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衡水银行软件源代码修改时间为2020年5月,并未向本院提交其最初提供给衡水银行的版本,结合前述比对情况,本院认为融嘉合创公司2020年5月前及同期向案外主体提供的征信前置查询系统同样存在抄袭情形的可能性很大。第三,在具备举证能力证明其向案外主体提供的征信前置查询系统源代码的情况下,融嘉合创公司未进行举证。据此,本院认定融嘉合创公司向前述案外主体提供的征信查询前置系统亦属侵权软件,融嘉合创公司的相应行为侵害了信立合创公司就权利软件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
二、融嘉合创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具体问题
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均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此外,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均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针对被诉侵权行为,信立合创公司要求融嘉合创公司停止侵权、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撤销登记,并赔偿损失。如前所述,融嘉合创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信立合创公司就权利软件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因此,信立合创公司要求融嘉合创公司停止侵权并在其网站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撤销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融嘉合创公司著作权登记时提交的前30页、后30页源代码与权利软件源代码的相同部分占比极高,且含有诸多与权利软件中Java程序相同的包名和类名,可见,融嘉合创公司系将他人软件主要内容作为自己的软件登记。根据相关规定,著作权登记的撤销主体是相应登记机关,原登记的著作权人可申请撤销登记。本院审理中,融嘉合创公司表示已申请撤销登记,但未向本院进行举证,故本院判令融嘉合创公司申请撤销相应登记。
关于赔偿损失,《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曾存在合作关系,融嘉合创公司基于合作,获取到了权利软件的源代码,后融嘉合创公司抄袭权利软件源代码进行著作权登记,并向他人提供侵权软件,主观故意明显。但是,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除需满足故意这一主观要件外,还要满足情节严重的客观要件。本案中,从融嘉合创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看,其并不存在被处罚或判令承担责任后重复侵权、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获利巨大、行为危及公共利益等情形,其行为尚不构成情节严重。故本院认为本案对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认定仍应以填平原则为基础,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认,本院认为,对于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如此,侵权赔偿才能尽量弥补被侵权人的损失,体现侵权赔偿的填平原则。本案中,信立合创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形。信立合创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软件交易金额则包含部分非软件费用,例如现场人工费用、硬件费用等,该部分费用的数额、比例难以准确确认,故直接以前述交易金额为基础计算融嘉合创公司的违法所得并不准确。可见,依据现有证据,本案尚难以较为精确地确认信立合创公司的实际损失或融嘉合创公司的违法所得。
虽然难以依照信立合创公司主张的相关交易金额确认与侵权软件对应的对价数额,但根据交易内容、类型,可以确认交易金额应当主要对应侵权软件的价值。关于侵权代码比例,虽然融嘉合创公司提交的衡水银行软件侵权内容所占比例不高,但其登记版本前、后30页代码中侵权内容占比极高,而相关交易大部分发生在2018年,本院有理由认为该部分交易所涉侵权软件侵权内容占比亦较高。此外,在初始登记版本抄袭权利软件的情形下,侵权软件的开发成本相对较低,融嘉合创公司又未举证证明其后续向他人提供的侵权软件主要内容均属于定制,且融嘉合创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账簿、资料,故本院认为,融嘉合创公司多数相关交易的利润率应较高。本院认为,按信立合创公司主张交易金额的一半、较低的利润率,部分项目按较低贡献度计算的融嘉合创公司违法所得,已明显高于前述法律规定的法定赔偿数额上限,因此,本案应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裁量性地确定赔偿数额。据此,本院综合涉案证据显示的交易内容及金额、被诉侵权软件不同版本侵权内容比例情况、相应合理利润率,以及融嘉合创公司侵权故意明显等因素,认定融嘉合创公司应向信立合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0万元。
关于合理支出,信立合创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代理合同、律师费支出凭证等证据,但信立合创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基于本案的审理情况、案件特点,本院依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酌情支持合理开支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融嘉合创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北京信立合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就“信立合创个人征信查询监管软件”享有的著作权的被诉侵权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融嘉合创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登记号为2017SR241106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
三、被告北京融嘉合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信立合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0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
四、被告北京融嘉合创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公司网站连续三十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原告北京信立合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申请在相关媒体刊登本判决有关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北京融嘉合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五、驳回原告北京信立合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 500元,由原告北京信立合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 5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融嘉合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鹏
审 判 员 左慧玲
人 民 陪 审 员 刘敬文
二〇二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助 理 罗素云
书 记 员 王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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